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4-07-04 18:5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保监发〔2010〕82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精神,现就进一步发挥保险业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中的功能作用,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保险业深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保险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我国正处在一个发展快、矛盾多的历史阶段,国内因素和国际因素相互影响,地区间、城乡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大量的社会矛盾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等特征,社会管理难度增大,对统筹协调社会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当前,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的联系日益紧密,涉及保险业的矛盾纠纷也呈现多发势头。全行业必须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充分认识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工作。要下更大的决心,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在做好保险行业自身和谐稳定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

  二、诚信规范经营,维护稳定大局

  各单位要立足自身工作,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进一步健全市场化的损失补偿机制,不断改进和加强保险服务。要通过保险业的服务,降低灾害事故疾病等给人民群众造成的影响,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一是对于因灾害、事故、疾病等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赔付。合同条款的争议,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来执行。

  二是销售保险产品应主动说明责任范围和免责情形。理赔给付应规范准确、要求清晰、方便快捷。要密切关注客户的意见,妥善处理咨询和投诉。

  三是对于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大财产损失的自然灾害、生产事故和社会事件等,应按照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启动应急响应机制,开设绿色通道,及时预先赔付,做好慰问安抚,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

  三、发展责任保险,积极参与社会管理

  各单位要灵活运用差别费率和价格杠杆,培育投保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社会各方遵纪守法,提高全社会防控风险的能力和水平。要利用保险机制丰富社会管理手段,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减少不安定因素,减轻公共管理压力。

  一是大力发展各类事关人民生产生活的责任保险。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的方式,巩固校园责任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试点成果,加快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努力扩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高危行业等领域责任保险覆盖面。

  二是进一步深入参与平安交通建设。建立和完善车险信息平台,把车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挂钩,促使驾驶人增强安全行车意识,养成良好驾驶习惯。积极推行城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继续完善交强险制度,落实好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三是加强风险管理。要发挥保险风险管理的专业优势,加强与气象、卫生、防疫、安监等部门合作,做好风险的监测预警,强化和规范防灾防损工作,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降低灾害事故损失,提高全社会应对风险的能力。

  四、加强重点领域的保险创新和服务

  一是稳步推进涉农保险发展,维护农村稳定。积极稳妥拓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区域覆盖范围和品种,鼓励开展有地方特色的农业保险试点。探索小额保险发展模式,稳步推进农村地区计划生育保险和失地农民保险。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保险保障。稳步推进政策性农房保险。继续推动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的有关工作。

  二是大力推进健康养老保险发展,稳定人民群众的生活预期。深入贯彻落实新医改政策,积极参与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产品、数据、理赔等方面加强与社会保险衔接,努力满足人民群众“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需要。做好社会保险经营管理的经办工作,降低政府管理成本。

  三是加强流动人口保险保障。针对流动农民工的特点,研究开发保障适度、通俗易懂、灵活简便的保险产品。逐步探索在农民工集中的建筑、矿产采掘等高危行业,以及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建立运用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保障安全生产的新机制。

  四是大力推进保险服务创新。鼓励在做好标准化、规范化服务的基础上,创新发展个性化和增值化保险服务。保险行业协会要制定出台保险服务行业性标准。各保监局要做好保险服务监督检查和总结分析工作。通过保险服务的改进提高,从源头上化解保险矛盾纠纷。

  五、探索直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方式方法

  一是积极参与“大调解”工作。各保监局要加强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指导保险行业协会成立具有行业特色、专业性强的保险纠纷调解机构,完善制度机制,并及时加入当地“大调解”工作体系,努力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化解保险矛盾纠纷。要加强行政调解,及时解决问题。加强与司法机关合作,推选业内专家参与涉及保险案件的司法调解。

  二是参与平安志愿者队伍建设。积极参与或专门组建专业志愿者队伍,探索通过综治专干等方式,参加城乡社会治安防控。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积极参与帮教帮扶,维护公共安全。

  三是发展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业务。创新推进各种形式的治安保险,完善产品种类,提高保障水平,参与构建完善“防、打、保”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积极为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干警提供保险服务,做好保险保障。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单位要深刻认识加强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形势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一是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把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工作放在突出位置,经常听取汇报,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切实加大人财物的投入,确保有人干事、有钱办事。要明确目标责任,细化分工,严格考核,确保工作任务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二是加强研究,及时总结。要深入研究加强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规律,找准保险业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工作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积极推动理念、体制、机制、方法和手段创新。要及时总结推广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经验做法,形成规范性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三是注重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各单位要努力提高与新闻媒体打交道的能力和水平,积极营造创平安、保稳定、促和谐的良好舆论氛围。对媒体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认真处理,及时回复,切实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六日


关于印发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和行发〔2005〕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行署工作规则》已经行署2005年3月15日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地委2005年4月20日地委委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和田行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行署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工作在地委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决策、命令、指示,落实地委的决策和工作部署,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建设法制政府。
  三、行署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署各部门在行署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使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地委、行署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行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地委的领导和地区人大工委的监督;虚心听取地区政协工委、群众团体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行署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五、行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凡属重大问题,先由行署党组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地委审议通过后执行。
  六、行署领导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撤销行署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决议等。
  七、行署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委交办的其它事项。办理并答复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交办的议案、建议、意见和提案。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八、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行署办公室是行署的办事机构。
  九、行署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专员主持领导行署的全盘工作。常务副专员协助专员主持行署的日常工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专员外出期间,由常务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秘书长、专员助理、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在专员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专员负责。
  十、行署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十一、行署副专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专员汇报。涉及行署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
  十二、行署秘书长在专员的领导下,协助专员、副专员处理行署的日常工作。专员助理协助专员、副专员负责分管的工作。
  十三、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定期向行署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副专员或专员请示、汇报。
  十四、行署各委、办、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地委、行署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决定、规定和指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认真完成行署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受行署委托,按人大工委议题要求,代表行署向人大工委报告工作,向地区政协工委通报情况。
  地区审计局在专员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步伐,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
  十六、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七、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良好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八、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行署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九、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行署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行署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等重大决策,经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后报地委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地委、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行署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和行政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应由行署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行署备案,由行署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行署报告。
  二十七、提请行署常务会议研究的规范性文件应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行署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承办。凡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均应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八、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关系,科学界定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做到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行署要自觉接受人大工委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加强与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和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行署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行署报告。加强“和田信息港”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依据形势任务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行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重大发展事项及推进措施,形成行署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行署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行署报告执行情况。行署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行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行署全体会议由行署专员、副专员,行署秘书长、专员助理、行署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行署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自治区、地区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要行署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行署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地委、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中级法院、检察分院领导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方面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行署全体会议的议程和议题准备
  1、全体会议由行署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确定;
  2、全体会议召开之前由秘书长负责协调,安排会议议程;
  3、根据议题确定有关领导通报形式或传达有关精神,指定有关部门发言,安排专员或副专员讲话,部署工作;
  4、行署全体会议的文件起草、领导讲话、会议通知、组织联络、会议材料翻译、会议记录、录音录像、新闻报道及会议需要的其他资料等均由行署办公室负责安排。
  四十、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行署副秘书长组成,行署办公室、发计委、财政局、经贸委、监察局、法制办为常务会议特定列席单位,同时与常务会议议题有关的行署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县市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需要也可邀请地委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驻和单位等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及地委的重要决定;
  (二)讨论决定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需行署协调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分析研究一个时期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安排部署近期工作。
  (四)审议通过由行署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五)讨论决定向自治区政府、地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六)讨论研究上报自治区政府、地委的地区年度工作总结、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地区人大工委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八)讨论通过需行署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行署常务会议的议题准备:
  1、议题提出:(1)由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2)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职能部门上报行署,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同意后报请专员或副专员提出;(3)根据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后提出。
  提出的议题应交行署办公室统一登记,根据领导批示或议题内容,分轻重缓急,定期汇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行署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
  2、议题要求:凡提交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当是议题承办部门已与涉及议题内容的部门、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凡需由行署出面协调的议题,由分管专员协调或由分管专员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并形成书面意见,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向会议汇报。提交行署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在会前经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各议题承办单位按要求和规定份数提前3天报送行署办公室。
  以下几类议题不提交行署常务会议:(1)可由分管副专员与有关副专员研究解决的;(2)行署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3)各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而未经协调一致的事项。
  行署常务会议材料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安排落实。行署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行署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按公文处理规定办理。
  四十一、行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应向专员或常务副专员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二、专员办公会议
  按照工作分工,由行署专员、副专员主持召开专员办公会议,协调处理分管的工作和有关政务、事务工作。会议内容涉及法制工作事宜的应有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列席参加。
  专员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
  四十三、受行署专员、副专员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可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行署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必要时可形成会议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同志审核签发,必要时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
  四十四、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
  四十五、人大工委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专员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行署组成人员)代表行署参加。属于知晓性质的会议,由专员指定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参加。
  四十六、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地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地区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由部门组织在地区召开的全疆性、区域性行业会议,须经行署批准。
  四十七、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地区综合经济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批准。
  四十八、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精减会议人员,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开解决实际问题的会,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九、行署及行署办公室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写作、处理行政公文,努力提高公文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五十、行署上报自治区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行署各部门、各县市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十一、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行署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和办文的有关规定呈批,重大事项报专员审批。
  五十二、以行署名义上报自治区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署。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行署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如有需要,可由行署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专员签发。属行署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各部门要求行署办公室转发的,经专员和分管副专员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行署及行署办公室的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三、行署各部门和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县市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行署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统一报送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呈报,一般不得直接向行署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四、行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确需经地区行署审批的事项,经行署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注明经行署同意。要坚决纠正不分职责,不论大事小事都由行署发文的现象。
  五十五、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得把未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报行署,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行署,由分管副专员或委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进行协调处理。
  五十六、严格公文制发程序和办理时限。公文处理要按收文、登记、分阅、批示、拟稿、送审、签发、编号、印制、分装、投送程序进行。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上报行署的文件,先送行署办公室登记,经分阅后呈送行署有关领导批示,行署办公室根据领导批示要求,拟文呈送行署领导或行署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签,然后编号登记制发文件。杜绝公文送审程序逆向运转。
  严格公文办理时限。对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上报的公文坚持急件特办,一般公文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署各部门、各县市办理行署交办的文件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对于政策性比较强,涉及面比较广、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行署专门召开会议研究的,答复一般不超过1个月,对于行署就有关事项征求意见的办理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严格公文运转规定。行署各部门、各县市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向行署的请示报告事项须以正式文件行文,要一事一报,不得多头呈报,不得越级行文,行文要有主次,注意分清主送与抄送机关,一般联合行文的机关须是同级机关。
  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文件,各县市人民政府以及行署各部门制发的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维、汉两种文字行文。
  五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应要求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加快网络化办公建设,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和作风纪律

  五十八、行署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行署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行署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九、行署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行署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年度工作会议,行署领导原则上不参加。
  六十一、行署领导同志不为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六十二、和田地区区外客人来和考察、洽谈工作,行署一般按照对应原则接待,具体活动日程、陪同人员及迎送事宜,由行署办公室协调安排。各部门召开的重要专业会议和承办的全疆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应及时报知行署办公室,以便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安排。
  六十三、行署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严格按照地委、行署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四、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做到廉政勤政。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五、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行署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六、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和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呈报地委、行署主要领导审批,外出期间,要及时向领导通报情况。
  六十七、外宾来和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由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行署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请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批准。行署领导同志出访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行署批准。
  六十八、行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六十九、《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行署发布的行署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共青团、工会、妇联等人民群众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归政府所有,市政府负责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首先必须明确产权归属,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处置。未经批准处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的注册、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重大国有资产及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它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无偿调拨国有资产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捐赠国有资产的,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登记,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依照行政单位执行。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取得的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年度综合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要严格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凭证,调整相关会计账目,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部门鉴定不合格,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临时资产。包括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形成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执收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规定进行处置,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章  处置权限

  第十五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一)因集中搬迁等需整体处置的资产;
  (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建、联营共同使用,需要部分处置和整体处置的资产;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资产;
  (四)涉及他方利益,需政府协调解决的资产处置;
  (五)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直接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内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五)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万元(含2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5万元(含5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万元(含5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或批量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资产。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五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必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上级部门因特殊情况调出资产的,必须提供上级部门的调出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技术鉴定和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省和市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责任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的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文件。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财政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审批。市政府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按主管部门的申请,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需财政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建筑物处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规划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四)鉴定及评估。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技术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作为确定资产处置理由和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的,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的,应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应到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更及过户等相关手续。
  (七)备案。资产处置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的有关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使用单位要加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维护,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处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资料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财政部门有权认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相关术语解释: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