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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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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81号


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11号),含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液态奶、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以下简称不合格奶制品)属于固体废物。为做好不合格奶制品的销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不合格奶制品的销毁工作,加强对不合格奶制品处理和处置的监管,防止形成二次污染。
  
  二、销毁不合格奶制品应首选高温焚烧的处置方式。对不具备焚烧条件,且需销毁的数量少时,经征得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送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填埋等方式处置。
  
  三、高温焚烧设施包括生活垃圾焚烧炉、危险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焚烧炉、水泥窑等。水泥窑应为稳定运行的且单条生产线每天处理能力为2000吨的新型干法回转窑,并有填充口(窑尾入料)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承担销毁不合格奶制品任务的单位,应具备相关环境监测和管理条件,并在处置过程中如实记载销毁不合格奶制品的种类、来源、数量;同时加强对销毁过程的监测,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污染控制标准。有关污染排放监测数据及处置情况记录应及时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五、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承担销毁任务单位的指导和监督,认真做好对不合格奶制品销毁过程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三章 测绘成果、档案管理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业务(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是: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海洋测绘;
(五)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印刷和出版。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专业部门的测绘工作在省测绘局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测制测绘成果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承担本省测绘任务的,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七条 全省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或项目计划及年终统计,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凡需在军事禁区进行测绘活动的,必须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完成有关省界、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的,由省测绘局组织测绘。

第十一条 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省测绘局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涉及的外方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必须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编印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图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编印出版专业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标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核。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
第十五条 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
第十六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和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其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本省各单位凡已完成的有关测绘科研新成果、新技术的项目,报省科委、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测绘业务的,应持有《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资格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本省测绘项目的,须持有权机关发给的《测绘资格证书》,向省测绘局登记,并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限制,但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成果的,测绘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章 测绘成果、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档案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及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重大工程测量项目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或国家秘密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报省测绘局批准。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由提供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应于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协议交付委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按管理权限批准。
确因工作需要,须自行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出境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条 保护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测量标志被他人移动、损坏或破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受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按规定予以保管。
专业测绘单位需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将委托保管书和点志记复印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有测量标志或其它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
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金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管理与维护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行测绘法规成绩显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丢失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失、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过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擅自提价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三)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悬挂、刊登、播放示意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应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该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予以没收,全部销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行为,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或处以工程款项25%的罚款,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外均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0月2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测绘业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承担本省测绘任务的,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省测绘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和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测绘资格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按管理权限批准。”
“确因工作需要,须自行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出境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手续。”
十、1、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2、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悬挂、刊登、播放示意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应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该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予以没收,全
部销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行为,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原条例中的“《测绘许可证》”一律修改为:“《测绘资格证书》”。
十二、原条例中的“保密测绘成果”一律修改为:“国家秘密测绘成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并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支持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有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
第十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可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
售前质量报检的具体制度和报检产品目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四)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加,并出示检查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举报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委派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送监督检验结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
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申请复检,复检可以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被检验方。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或者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或者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产品;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八)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九)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
以依法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
(三)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产品的;
(五)产品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
(六)以旧充新或者属于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进行销售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之一,其包装标识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劣质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
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5、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第三款修改为“伪造检验数据
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三十三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此后各条条序顺次提前。
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