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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管理和奖励办法(暂行)》和《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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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管理和奖励办法(暂行)》和《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中共包头市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管理和奖励办法(暂行)》和《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办法(暂行)》的通知

厅发[2007]85号


各旗县区委、区政府,稀土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自治区驻包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管理和奖励办法》和《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包头市委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12月19日



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管理和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一批与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各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各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竞争激励机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管理和奖励工作。

第三条 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重视“新世纪人才工程” 人选的培养、管理工作,把人选安排到重要的学术和技术岗位,并组织他们参加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课题的科研开发工作,具备条件要担任项目主持人或第二主持人,科技部门要为其承担的科研项目,优先立项。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要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继续教育机会,支持和鼓励他们攻读博士、硕士学位,参加研修、学术交流和出国(境)考察活动。

第五条 建立考核制度,实行跟踪管理。每年对“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进行一次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旗县区组织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负责,填写《“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年度考核登记表》,经单位组织考核签署意见后按程序上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表现、履行岗位职责、创新精神、学术成就、课题项目进展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果于第二年一季度报“新世纪人才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新世纪人才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管理周期内进行一次中期考核,三年管理期满进行一次全面考核总结。

第六条 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三年为一个管理周期,管理周期届满按申报条件重新参加下轮评选;凡连续三届被评为优秀专家者,授予“包头市杰出专家”称号,终身享受此荣誉。距三年管理期满半年内进行新一轮“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申报、选拔工作。

第七条 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

要加强与“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联系,通过召开座谈会、调查走访等方式,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和思想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为使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八条 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对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调动、离职、奖惩、健康状况等方面的变化情况,要及时向市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凡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调往市外,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因其他原因不宜作为“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管理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不再按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管理,并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在政治上、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中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取消其“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称号和待遇。

第十条 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由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分别颁发《包头市优秀专家》、《包头市拔尖人才》、《包头市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在三年管理周期内,享受以下待遇:

(一)自批准之日起,优秀专家每人每月发放300元技术津贴,拔尖人才每人每月发放200元技术津贴,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技术津贴,被授予“包头市杰出专家”称号者,每人每月300元技术津贴终身发放。所需经费由人才专项资金列支;

(二)每年安排一次健康体检,管理周期内安排一次半个月时间的学术休假;

(三)优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子女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四)“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在事业单位首次聘任(包括晋升后首次)不受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规范我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工作,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在实现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骨干作用,加快中西部地区人才创业首选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含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和突出业绩的在职优秀人才;包括外地受聘在我市工作一年以上的各类人才。不包括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包括包头市杰出专家、包头市优秀专家、包头市拔尖人才和包头市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四条 “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注重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

第五条 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推荐、选拔工作,在市人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成立“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领导小组,负责我市“新世纪人才工程”选拔的组织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组织、人事、科技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负责“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与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创新精神,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申报之日起前三年内,在各自专业领域做出显著成绩。

第七条 包头市优秀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长期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工作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国家级、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自治区“新世纪321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理论上有重大发现、突破或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新,是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获奖者;或是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的主要获奖者,或是多项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获奖者。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学科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享有较高声誉,是国家“五个一工程”奖、其他社科类国家级奖项的主要获奖人;或是省部级一等优秀精神产品奖、社科类成果奖的主要获奖者,或是多项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获奖者。

(四)在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及高新技术产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中,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获得两项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主要完成者;获“中华技能大奖”人员;获“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

(五)长期工作在农牧业生产第一线从事优良品种繁育、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突出,效益显著,获得国家二等以上“星火”奖、农牧渔业丰收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自治区一等“星火”奖、农牧渔业丰收奖或多项二等奖的主要获奖者;或在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中,推广示范农牧业科研成果及生产实用技术,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全国农村优秀人才”或“全国农牧业优秀科技人员”称号。

(六)在信息、金融、财会、商贸、法律和企业现代化管理等领域,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科研成果,或采取的管理技术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被政府或行业采纳后取得显著效益,得到同行公认的具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七)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是创新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省部级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成效显著并被同行公认,享有较高声誉的教育工作者;是自治区学科带头人(或特级教师)和国家级教育教学科研课题的主要负责人。

(八)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保健第一线,技术精湛,经同行专家确认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并已被采用和证明可成功地治愈该领域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自治区范围内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疾病,或在自治区医疗护理领域开拓、应用、发展新技术起到关键作用,是省部级学科带头人,被业内公认的专家学者。

(九)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对我市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在自治区享有较高声誉,并获得国家专业最高级别的主创、主演、主编(导)奖项,或省部级成果奖多项二等奖以上的主要获奖人。

  (十)在教练执训工作中培养出2个以上获全国重大体育比赛冠亚军的运动员或运动队,为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教练员。

(十一)在其他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

上述条件中,同一项目获多项奖的,以最高奖为准,不重复计算(下同)。

拔尖人才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工农牧生产第一线作出突出贡献的自治区“新世纪321人才工程”第二层次人选。

(二)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突出,是获得自治区“五个一工程”奖的主创人员,是省部级二等科技进步奖、优秀精神产品奖、社科类成果奖的主要获奖者,或是多项省部级三等科技进步奖、优秀精神产品奖、社科类成果奖或多项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主要获奖者。

(三)在科技研究与产品开发工作中,有较大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得省部级奖励;获得一项国家发明专利或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主要完成者;在实际工作中起到顶尖技术人才作用,参加国家技能竞赛获得前三名,或在自治区(部)技能竞赛获得第一名的高技能人才。

(四)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工作中,有重要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应用中,成绩突出,形成较大的推广面积或生产规模,受到省部级表彰;获得自治区二等“星火”奖、农牧渔业丰收奖或多项三等奖的主要获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农牧业优秀科技人才或农村牧区实用人才。

(五)在信息、金融、财会、商贸、法律和企业现代化管理等领域,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科学理论依据,或采取的管理技术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被政府或行业采纳后取得显著效益,得到同行公认的具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创建新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省部级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成效显著并被同行公认,是自治区学科带头人和自治区级教育教学科研课题的主要负责人。

  (七)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保健第一线,技术精湛,经同行专家确认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并已被采用和证明可成功地治愈该领域疑难、危重病症,或在我市范围内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疾病,或在我市医疗护理领域开拓、应用、发展新技术起到关键作用,是包头市学科带头人,并且在自治区同行中享有一定声誉的专家学者。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对我市精神文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获得省部级成果奖二等奖或多项三等奖的主要获奖人。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培养出1个以上获全国重大体育比赛冠亚军的运动员或运动队,为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教练员。参加全国重大体育比赛获个人单项前三名的运动员。

(十)在其他领域做出重大贡献的各类人才。

第九条 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成效明显,是省部级三等科技进步奖、优秀精神产品奖、社科类成果奖的主要获奖者,或是多项市级科技进步奖、优秀精神产品奖、社科类成果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获奖者。

(二)在科技研究与产品开发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解决了重要的技术难题,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得市级以上奖励;获得一项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主要完成者;在实际工作中起到顶尖技术人才作用,参加国家技能竞赛获得前六名,或在自治区(部)技能竞赛获得前三名的高技能人才。

(三)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工作中,有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应用中,成效明显,形成较大的推广面积或生产规模,受到市级以上表彰;是自治区三等 “星火”奖、农牧渔业丰收奖的主要获奖者。

(四)在信息、金融、财会、商贸、法律和企业现代化管理等领域,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科学理论依据,或采取的管理技术达到我市先进水平,被政府或行业采纳后取得显著效益,得到同行公认的具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五)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创建新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成效明显并被同行公认,享有较高声誉的教育工作者;是包头市学科带头人和市级教育教学科研课题的主要负责人。

  (六)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保健第一线,技术精湛,经同行专家确认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并已被采用和证明可成功地治愈该领域疑难、危重病症,或在我市范围内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疾病,或在我市医疗护理领域开拓、应用、发展新技术起到关键作用,是包头市的学科带头人。

(七)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对我市精神文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获得省部级成果奖三等奖或多项市(厅)级奖项的主要获奖者。

  (八)在教练执训工作中培养出2个以上获自治区重大体育比赛冠亚军的运动员或运动队,为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教练员。参加自治区重大体育比赛获个人单项冠军的运动员。

(九)在其他领域做出重要贡献的各类人才。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推荐、选拔、表彰程序按照《中共包头市委办公厅、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六支人才队伍推荐评选表彰工作的意见〉等五个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厅发〔2007〕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1期公报)

1964年7月22日
任命黄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姜文章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刘长健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华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阳生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伯伦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乔苏雄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批准免去:
井助国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陈雷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刘若克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阎定础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吴台亮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黄波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1964年9月19日
任命:
孟武楼、郁堤、徐汉、程超明、贾后轩、蒋凤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侯志祥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副检察长。
免去季宗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吴诚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栋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蔡恩光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免去李言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蔡恩光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1964年10月15日
任命吴玉山、侯远征、唐维义、郭振江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1964年12月12日
任命:
谭甫仁为最高人民法院庭长;
刘宝善、李家涛、陈化明、郑若谷、梁发启、魏罕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甫仁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
钟汉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庭长的职务;
张剑、宁建业、刘端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有权代理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分别向住所地和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称案件材料,是指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诉状。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核: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第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有关机关和其他组织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受援人将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列入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在有证据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在受援人不予配合时,可以在征得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同意后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他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法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服务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法学专业高等学历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