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18号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自治区和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各项目标任务,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地区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持续稳定好转,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5号)精神,经地区行署研究,现就进一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在2007年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全面排查治理各县(市)、各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突出全面覆盖、彻底治理、完善制度三个环节,排查覆盖面达到100%,限期内整改合格率达到100%,基本建成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体系;以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为目标,以遏制重特大事故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推动地区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领导机构
为认真做好地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决定成立地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委副书记、行署常务副专员张文全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地委委员莫合买提·纳曼,地委委员、地区公安局局长张军,地区行署副专员高发水,地区行署副秘书长、经贸委主任张红光,地区安委办主任、安监局局长李江同志担任;成员由地区安监局、监察局、发改委、经贸委、公安局、建设局、旅游局、国土资源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环保局、交通局、文体局、工商局、质检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局、农机局、水利局、畜牧兽医局、广播电视局、工会、公安局消防局、教育局、卫生局、公安交警支队、运管站、哈密公路总段主要负责同志和哈密市、巴里坤县、伊吾县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李江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地区安监局副局长王黎、吐尔逊·艾麦提同志担任,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三、排查治理范围
各县(市)、各行业领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非煤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棉花加工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铁路、民航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和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商场、批发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场所及设施;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易受大风、暴雨、洪水、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近年来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
四、排查治理内容
在认真落实地区行署《关于在地区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哈行办发明电〔2007〕15号)的基础上,继续全面排查治理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劳动纪律、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具体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五)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情况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六)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七)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九)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落实情况;
(十)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十一)道路设计、建设、维护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等。
同时,通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检查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地区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制定和执行,安全许可制度实施等方面的情况。
五、排查治理方式
排查治理工作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工作以及各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结合起来,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二是与日常安全监管结合起来,严格安全生产许可,加大打“三非”(非法建设、生产、经营)、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治“三超”(生产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工作力度,消除隐患滋生根源;三是与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和技术进步结合起来,强化安全标准化建设和现场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技术改造,夯实安全管理基础;四是与加强应急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落实隐患治理责任与监控措施,严防整治期间发生事故。
六、工作阶段
第一阶段(3月至4月):围绕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地区安全生产,做好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年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3月18日前将实施方案报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安监局)。
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抓紧整改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务必于3月底前整改到位;暂时难以完成整改的,要列出计划,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并加强监控。
2.严把节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安全验收关,严禁停产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严防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3.对复工和新开工的建筑施工工地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对所有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才准许施工。
4.落实严查彻改火灾隐患专项行动专项整治阶段和验收阶段工作任务,对违反“六条规定”,在限期内未整改合格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隐患整改完毕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六个必查”的要求,逐一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阶段(5月至9月):围绕汛期和北京“奥运会”安全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针对这一时期大风、洪水、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多发的特点,把煤矿、非煤矿山、隧道和其它地下设施,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威胁的露天采场和建筑施工工地,存在溃坝溃堤危险的病险水库、河流、尾矿库等作为排查治理的重点,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防泥石流、防火等各项措施,严防引发事故灾难。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加快治理和除险加固进度,确保汛期到来前整改到位,因工程或其它原因无法完成的,要加强监测,制定预案。
2.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为重点,抓住容易引发事故的重大隐患,加大治理力度。煤矿要重点防瓦斯、防透水,非煤矿山要防冒顶、防爆破伤害,化工厂、加油站、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危险物品运输要防火防爆、防泄漏防中毒,建筑施工要防坍塌垮塌,道路交通要防超载超限超速。
3.认真开展好6月份的安全生产教育月活动,进一步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4.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旅游景点、市场商场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和整改,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7月5日至7月10日,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在媒体公告重大事故隐患,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7月20日前,要将各县(市)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阶段(10月至12月):针对第四季度赶任务、抢工期现象增多和冬季冰、雪、雾天气多发特点,深入推进隐患治理,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
1.坚决查处生产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三超”行为,加大对无证勘查开采、以采代探、以掘代采、超层越界开采等和非法生产销售火工品、烟花爆竹等的力度。
2.指导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冬季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排查整改各类事故隐患,落实防火、防爆、防尘、防静电、防冰雪灾害、防冻裂泄漏,以及道路交通防滑、防雾、防碰撞和民航飞行器除冰等措施。
3.认真总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果和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健全企业、政府两个层面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使隐患排查治理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12月5日前,要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结报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七、检查督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在全国“两会”、“五·一”、“十·一”、“奥运会”期间和年底前开展安全大检查活动,督促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一)全国“两会”前及两会期间,各县(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严查彻改火灾隐患专项行动,组织开展对本地、本行业领域隐患治理的督查,地区各部门要结合行业领域特点组织抽查,重点检查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节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安全验收情况和落实自治区、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情况。
(二)7月15日至30日,地区安委会将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县(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抽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结合2008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地区安委会将于第四季度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县(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抽查冬季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情况、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情况和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情况。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以铁的手腕、铁的面孔、铁的纪律组织开展“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落实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整治资金和措施。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成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制定实施方案。各县(市)人民政府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部门、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及时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隐患排查治理领导机构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落实各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向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各企业还应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负起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要负总责,组织开展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整改资金和责任,制订隐患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二)突出重点,全面排查治理各类隐患。隐患排查治理要突出四个重点,即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重点企业;全国“两会”、汛期、“奥运会”期间、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同时,要组织对各县(市)、各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改不留后患。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要统筹协调好联合督查行动,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措施,规范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要建立重大隐患分级管理和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强化行政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要依法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四)各负其责,齐抓共管。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坚持地区统一领导,各县(市)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协调,各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及时沟通情况,提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效。
(五)加强舆论宣传,广泛发动职工群众。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要通过各种途径教育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相关单位,深刻认识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隐患治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
(六)严格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工作。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今年的信息调度统计工作,每月25日报当月统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每季度结束10日前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文字说明,并严格落实责任,确保上报资料的真实、准确。
(七)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以隐患排查治理为契机,不断加强和规范安全管理与监督。要在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各项工作措施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实现隐患登记、整改、销号全过程管理。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要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治本之策,加快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二○○八年三月六日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电规划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含并入水电电气化县电网的小火电)及其小电网。
第四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兴办地方水电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水电工作。
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水电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地方水电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审查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归口管理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六)负责地方水电的生产、经营、试验和人员培训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水电规划
第八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总体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省管主要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界河(不含国际界河)和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水电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必须履行申办程序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按地方水电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造、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以招标或其他形式委托设计部门编制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10千伏以下的变电所和配电线路工程,初步设计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新建的直接接入国家电网的小水电站并网前,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并网协议,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并网运行。
第十六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十七条 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须经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施工,并接受批准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竣工后,由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都应允许其与大电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水电应有自己的供电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或变相上收地方水电供电区。
第二十二条 地方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的调度,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大电网调度到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的变电所和直接联入大电网的小水电站;小水电网内的小水电站,由小水电网调度。
第二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水电电价应根据成本、利润、税金和还贷等因素制定,可实行新电新价、还贷电价。
地方水电电价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统筹还贷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组织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地方水电和国家电网的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六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应向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缴纳经营管理费。经营管理费的缴纳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其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省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程的规定组织运行,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
第三十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设施需报废时,应按工程建设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应根据管理水电设施的需要划定管理区。划定管理区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延伸距离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林区10千伏可增加到20米,35千伏以上可增加到50米)为保护区。

地方水电发电厂厂房和变电所(升压站)周边,应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与侵占。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从事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必须经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管理区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和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窖、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
(四)未经当地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同意,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地方水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施工队伍的资质未经有审查权的机关认可而动工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按期交纳经营管理费的,应限期补交,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并可处以滞纳金额部分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上岗的,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计量装置的,应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其他用电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
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窃电的除补交电费外,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破坏、侵占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或从事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或该地方水电站的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工伤事故案件也是频频发生。案件数量的增多,也导致了案件类型开始多样化,这类案件中不是仅有单纯的一个劳动法律,有的同时还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人在内的双重或多重法律关系。对多重法律关系而言,受损害劳动者如何救济,竞合的赔偿请求权间如何选择,在目前的法学理论上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也因法律规定不明,各地法院的实际处理也是不相统一。本文试图从工伤保险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类型及特征、两种请求权的法学理论基础、我国相关法律的历史沿革等方面进行研究,结合法律事务,提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可以同时行使的结论。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基本情况

  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有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致害性因素造成的职业病等事故,更有一些因为造成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事故。以广东省佛山市的统计数据来看,佛山市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为1.5万件,2004年升至1.9万件,2005年又升至2.2 万件。在这些工伤案件中,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例如,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间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受伤等等。据统计,该类情况约占全部工伤事故的15%左右,其中大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可见,“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因工伤事故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未作任何规定。对于因第三者侵权又同时构成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相对不确定性、不统一性,特别是赔偿主体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劳动者在选择救济方式及赔偿主体时各有不同,乃至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竞合案件时,处理结果也不相统一,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给劳动者在请求救济时也造成了困难,甚至损害了其利益。

  二、赔偿请求权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困境

  案例:李某是乐安县供电公司的一位老职工,2008年2月13日15时,因雪灾李某根据县供电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前往某乡镇进行电力抢修,于是自驾摩托车后载同事张某一同前往,行至增田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70天,用去医疗费28056.12元。李某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为八级残疾。李某多次找县供电公司要求按工伤进行赔偿,但县供电公司以李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李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县供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72756.12元。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工受伤是事实,但也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该先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李某可以并行行使。即李某可以兼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工伤,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

  可见,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在进行相应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困难:第一,从程序层面方面而言,受害人能否同时选择两种不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即在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按的诉讼后,能否再选择另一种请求权再行诉讼?法院能否受理第二个诉讼,或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从实体层面而言,受害人选择两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在实体上能否支持其基于两种请求权的合理赔偿项目,即能否同时获得双份赔偿?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支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一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支持?

  三、相关国际立法规定及我国立法历史沿革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的立法模式,目前国际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是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一)取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四)补充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

  关于我国目前采取何种模式,由于目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在法学理论界一般也无定论。不过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的历史沿革来分析,我国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是支持兼得模式的。一般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左右,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1996年后,我国开始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与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原则;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在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的同时,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协商,决定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自始没有对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专门的、统一的明确规定,从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零散分布于各个时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关于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及沿革,最终基本上统一于有条件的兼得模式之下。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其后,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明确提出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上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区别,但从立法的发展观上看,则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取消了关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双重赔偿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虽未直接明确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式,但从立法思路来看,应该默许的支持兼得模式的。即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

  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许可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并获得合法支持。原因主要有:

  一、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者请求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请求权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性质的法规而享有的一种工伤保险请求权,该请求权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工伤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和补偿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两种权利属性不同,法律也没有做出禁止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为此,就应当允许伤者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种请求权并不冲突、排斥,而是属于并列并存的关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肯定了两种请求权,两款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排斥关系。为此,应允许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三、从法理来讲,人身损害应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虽然工伤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其实是支持人身损害获得双倍赔偿的。这是因为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是不能用经济利益衡量的,金钱上的给付仅仅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物质上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却正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确定的,为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伤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让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对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冲击巨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是兼得模式受害者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所谓不当利益,通说是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而兼得模式中的受害者取得两份利益均有法律支持。可能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是一个损害结果获得了两份利益,因此超出的一份利益即是不当利益。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既没顾及到人身的“无价性”,单份模式难以完全补偿,更没注意到受害雇工同样是两份付出,而非单份付出。因为工伤保险费是劳动力成本的组成部分,虽然缴费的是雇主,但系从雇员工资转移支付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出于成本考虑,必然相应减少雇员的劳动报酬,实际付出的依然是雇员。再说雇员如果从他处获益并不加重雇主负担,又有何害?原因二是单纯的工伤取代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如果让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与强化安全生产;如果让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后,向侵权人追偿,既有违保险法人身保险金不得代位求偿原则 ,也有违专属于人身之债不得转让的债的转让理论。同时,雇员两份付出,仅取得一份利益,且工伤保险实际也远远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样雇员付出工伤保险费的结果,如果倒损害其利益,这时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在哪里?还有谁愿意参加工伤保险?这样的结果,既无公平可言,也不利于推行工伤保险,化解工业责任风险。至于兼得模式对现有劳动法律和法规冲击巨大之说,无从谈起。

  五、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分别判令工伤单位和直接侵权人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金,即允许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同时,在我国对劳动保护相关法律进行立法与修改时,笔者建议通过明确的专门法律条款对上述问题进行专章规定,从而为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

  
注释

1.统计数据来源:佛山中院民一庭著《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一文,载于http://china.findlaw.cn。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