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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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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发〔2010〕79号


各县(市、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梧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梧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地处市(县)城区、建制镇内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建设)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确认、登记编号、设立标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编号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生长土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镇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民庭院和农村居民宅基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发生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

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设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承担养护费用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缠绕绳索、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采集叶片果实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料、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四)硬化固化地面、遮挡日光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五)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及设施;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级以上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十六条 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其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手续。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认为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对古树名木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县(市、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论证后,报同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对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予以注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伐、毁坏、移植古树名木,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市政(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鉴定确认、损失评估、移植养护具体技术办法,由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采取措施,进一步推动以国家助学贷款为重点的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采取措施,进一步推动以国家助学贷款为重点的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

教财厅[2005]5号


海南省、天津市、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教委):

  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和亲自推动下,自去年以来,经过各地、各高校的共同努力,以国家助学贷款为重点的各项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也有了突破性进展。

  当前在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有少数地方按新机制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进展缓慢。如,海南省、天津市、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省等地对按新机制、新政策推动国家助学贷款的工作,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到今年7月底,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人数和发放金额还很少,所属的绝大多数高校都没有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承办银行。

  针对上述情况,教育部、财政部经过反复研究,决定在两部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进一步推动以国家助学贷款为重点的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政策的贯彻落实。

  一、对上述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媒体披露。

  二、从现在起,上述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一个月内,进一步采取措施、尽快落实相关工作。到10月上旬,对其中经检查仍不落实、高校学生或家长反映强烈的地方,将进一步采取如下措施:

  1.明年一律调减这些地方和有关高校的大专(高职)生、本科生和研究生招生计划。

  2.暂停这些地方和有关高校的硕士、博士点的审批;今年已经审批通过的硕、博士点,亦暂缓执行,不公布,不下达;暂停对新设置高校、高校升格、高校更名的审批工作。

  3.在中央部委属高校中,凡未落实资助政策、学生或家长反映较多的,是“985工程”学校的一律暂时停拨有关经费;不是“985工程”学校的,一律暂停安排修购专项经费。

  4.暂停同这些地方的高校共建工作,也不安排高校的共建经费。减少中央对这些地方的教育专项的转移支付资金。同时,对财政困难、且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开展得好的省份,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奖励支持。

  三、教育部、财政部将在新学期开学以后派出督查组,重点加大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进展缓慢地区的检查督办力度。届时,对一些仍不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及其他相关资助政策的高校,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二○○五年九月一日

  在英国留学期间,经英国宪政事务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 Affair)的安排,我到伦敦一家行政裁判所(Tribunal)实习。裁判所是在普通法院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而设立的某些专门裁判组织,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和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它独特的运行机制和模式值得我们品味。

  专业化的裁判人员

  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近70种,数量近3000个。主要分为四大类型,即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国人入境方面的裁判所。行政裁判所的主要优势之一,就是为社会提供解决纠纷所需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例如,处理针对地方税收官员决定的申诉,必须要熟悉税收法律和实践,所得税专门委员会的裁判员由税务专家担任;对于心理健康审查裁判所的人员,就必须“有这方面运营管理的经验和这方面的社会公益服务知识,或者上议院大法官认为相宜的其他资格或经历”;社会保障专员(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通常是精通社会保障法并具有丰富经验,有超过10年法律执业背景的高级律师;再如,土地裁判所就设立一名总裁作为裁判所首脑;其他几名成员要么是特许测量师,要么是律师;此外,还有一名登记员,以及一名负责裁判所日常行政事务的裁判所经理。对强制购买土地后补偿的评估以及其他因其性质或数量不适合由普通法院审理的纠纷,则由这些专业裁判员来裁判。这些专业人员业务熟练,有助于更好地认定事实,适用规章和规则,对行政决定进行更为实体化的审查。

  独立的审判权配置

  行政裁判所具有相对独立和超然的地位,除了那些只能向大臣提起上诉的案件,其他大部分案件由于议会将裁判权只赋予了裁判所,因而裁判所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绝不服从行政干预。裁判所人员不能由行政官员或者从属于行政机构的人员组成,而是由专业化的人员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妥当,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对“政府项目和政策日复一日的运营,以及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予以关注。无论哪一个大臣都不能对裁判所的裁决负责,一个大臣试图去影响某个裁判所的裁决都是不妥当的。裁判所有权规制自己的程序,这种程序自主权决定了裁判所的裁判程序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也可以自行启动主动审查。主动审查时,要事先告知当事人,并要规定合适的方式让当事人表达意见。因为在英国,法院来审查法律问题,而政策问题则被视为行政机关固有的疆域。如果让法院代替行政机关来对公共政策问题做判断,被认为有悖于在行政和司法间分权的基本宪法原则。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存在很好地弥补了这种不足与缺陷。

  简易而快捷的审理程序

  裁判所总裁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前审查(Pre-hearing Review)。在听证前审查中,裁判所主席可以根据文件和书证,对申请中所涉及的任何法律和事实问题予以决断。如果裁判所在听证前审查中所作的意见对整个申请的处理将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裁判所可以将该听证前审查视为听证会。例如《1996年土地裁判所规则》第39条中就规定了“审前审查”(Pre-trial Review)程序。听证中,裁判所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能够厘清问题的路径来设计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防止程序的僵化。但绝大多数的裁判所都实行口头审理,这可能还是它的法定义务。在听证会一开始,听证会主持人就要对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予以说明。裁判所可以要求证人、宣誓者及专家出席听证会,可以要求他们为自己的举证而宣誓。裁判所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the adversarial System)。法官的任务不是发现案件真相,而是做案件的裁断者。当然,各类裁判所的裁判模式都不尽相同,像社会保障申诉裁判所的程序很大程度上就是非正式的,可以被粗略地定义为“讯问制”的。

  在证据方面,裁判所通常不受严格证据规则的约束。可以接受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也可以依赖裁判所成员自己的经验和学识来进行判断,而不限于听证会上所提交的事实。但根据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如果要考虑更多的事实,就应告知受影响的当事人,给当事人以回应的机会。例如在道格代尔诉卡夫食品(Dugdale v Kraft Foods)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职业裁判所(前身是产业裁判所)的成员之所以获得任命,是因为他们特别的经验和学识,因此,面对那些对他们而言显而易见的事项时,有资格运用经验和学识来弥补证据中的缺陷。但如果给出的证据与他们的经验和学识相悖时,他们不应一味地偏重自己的学识,而不给证人安排一个机会。”就证人证言形式而言,包括听证会上的口头证据,证人的书面陈述、证词摘要或者宣誓书。在裁判所认可的情况下,电话、视频等形式的证言也可被接受。在裁判所允许的情况下,证人可以出席听证会,对他的证言详加陈述,或是对书证中出现的新情况予以补充说明。裁判所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交专家证据。

  在听证开始后,如果裁判所三名成员中有除主持人之外的另外一名成员缺席,如果申请人同意也是可以被接受的。在裁决方面,根据《草拟裁判所规则指南》,登记员将接受的申诉申请发放给有关各方后,当事人如果没有意见反馈,或者行政机关的反馈意见表明它将同意申诉请求,而且裁判所也审视了提交的材料,考察了所争议问题的性质,认为不太可能引发行政裁决的偏见,也不存在什么重要的公共利益考量,可以无需听证程序就对申请作出裁决。例如《2003年移民和庇护申诉(程序)规则》第45条和《2000年信息裁判所(执行申诉)规则》第13条中,都对此做了类似规定。裁判所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中记录是一致通过还是多数通过。听证会结束时,裁判所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并且尽可能快的形成文件,文件要包括对裁决的理由说明,并由裁决主持人签发。同时,裁判所的决定都要对公众公布。

  中立而公正的裁决机制

  早期的英国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普通法院中也没有设立行政审判庭,甚至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这既是传统行政所缺乏的,也是传统的司法系统所缺乏的。传统的行政系统缺乏裁决纠纷的中立性,而传统的司法系统又没有大批量处理纠纷足够的效率。因此,必须在二者之间取长补短,将司法保证中立、公正的程序机制与行政的效率结合起来。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看,行政裁判所可以迅速、低廉、分散地裁决大量个别案件。换句话说,各种类型的裁判所担负了大多数行政案件的初审任务,并可以运用与相应的行政裁判所有关的专业知识,这些专业知识不限于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其他职业领域的相关经验。这一事实本身就使行政裁判所比法院更容易为公众接近。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裁判所职责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经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这正如1932年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中所指出的,裁判所比法院的优势在于,“低廉、技术化、快速及专业。”裁判所裁决机制,使得申请人能更好地理解裁判程序,更有效地去表达意愿,从而以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裁决。

  张弛有度的上诉申诉制度

  对于裁判所的裁决,是否有上诉、申诉权利要取决于特定类别裁判所的立法中是否规定了申诉权利。这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未规定申诉权利。例如《1980年教育法》创设了教育申诉委员会,但没有规定委员会的申诉权利;第二种情况,法律仅仅规定了对法律问题提起申诉的权利,或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的权利,例如对于特殊教育类的案件。还有《1970年薪资平等法》、《1976年种族关系法》、《1974年卫生和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可以对产业裁判所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申诉;第三种情况,可以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起申诉。如移民类的案件就可以上诉到上诉行政裁判所(the 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还有社会保障及儿童抚养专员(the Social Security and Child Support Commissioners),土地及估价上诉行政裁判所(the Land and Valuation Appeal Tribunal),财政及税收上诉行政裁判所等。

  另外,上诉的途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向其他裁判所提起申诉。在移民、社会保障、土地、交通以及税收这五个领域中,对“一级裁判所”(First-tier Tribunals)的初始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二级裁判所”(Second-tier Tribunals)提起申诉。2.向大臣上诉。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不服裁判所的裁决,可以向大臣提起上诉。这样的规定并不多见,大多是需要依政策裁判的案件。3.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许多上诉行政裁判所的案件,法律还规定了可以向高等法院进一步上诉,而对于社会保障及儿童抚养专员的决定,或者就业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