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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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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9年3月5日第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一日

 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本地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为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事项,除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三)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四)特困职工;(五)农村“五保”对象;(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四)军人或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如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三)经济困难证明;(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交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或者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放地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煤炭工业局


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放地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煤炭工业厅(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精神,我部下发了《关于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财务关系下放管理的通知》(财经字〔1998〕39号)。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将345户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
放地方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你省(区、市)管理的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共××户,具体名单见附件一。
二、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放地方管理后,1999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仍报送国家煤炭工业局,并抄报财政厅(局),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1999年度主要财务指标见附件二;2000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按新的隶属关系报送财政厅(局)。
附件:
一、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放名单
二、1999年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主要财务指标表(略)

附件一: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放名单
北京市
1.北京矿务局
2.北京矿务局地质队
天津市
1.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
2.天津津能投资公司
河北省
1.开滦(集团)公司
2.峰峰矿务局
3.邯郸矿务局
4.邢台矿业(集团)公司
5.井陉矿务局
6.兴隆矿务局
7.下花园煤矿
8.八宝山煤矿
9.蔚州矿业公司
10.中煤河北四处
11.宣东二号煤矿
12.吉美公司
13.沙蔚铁路有限公司
14.河北煤田地质局
15.华北煤炭医学院
16.河北建筑科技学院
17.秦皇岛煤校
18.石家庄煤校
19.张家口煤机厂
20.石家庄煤矿设计院
21.河北煤管局本部
山西省
1.大同煤矿集团公司
2.阳泉煤业(集团)公司
3.西山煤电(集团)公司
4.晋城矿务局
5.汾西矿务局
6.潞安矿务局
7.轩岗矿务局
8.山西煤炭机械化公司
9.山西煤矿设计院
10.王坪煤电集团公司
11.太原理工大学
12.山西通宝能源股份公司
13.中国煤博馆
14.山西煤管局基建办
15.山西煤管局基建局
16.山西煤田地质局
17.山西晋煤公司
18.霍州矿务局
19.山西煤炭厅机关
20.太原东山煤矿
21.阳泉南庄煤矿
22.阳泉固庄煤矿
23.山阴北周庄集运站
24.朔州小峪煤矿
黑龙江省
1.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公司
2.双鸭山矿务局
3.鹤岗矿务局
4.鸡西矿务局
5.鸡西煤机厂
6.鸡西煤机专用设备厂
7.佳木斯煤机厂
8.哈尔滨煤机厂
9.大成实业总公司
10.中煤国际合作总公司
11.哈尔滨设计院
12.鸡西煤医专
13.煤矿机电设备制造公司
14.黑龙江地质局
15.黑龙江矿业学院
16.黑龙江煤管局本部
吉林省
1.辽源矿务局
2.通化矿务局
3.舒兰矿务局
4.珲春矿务局
5.辽源煤机厂
6.蛟河煤机厂
7.营城煤机厂
8.长春设计研究院
9.长春煤研所
10.东北煤炭环保所
11.长春东煤通讯信息开发公司
12.东北煤炭建设公司
13.吉林工业学校
14.吉林煤田地质局
15.吉林煤管局本部
辽宁省
1.铁法煤业(集团)公司
2.沈阳矿务局
3.抚顺矿务局
4.阜新矿务局
5.南票矿务局
6.北票矿务局
7.抚顺煤矿电机厂
8.抚顺煤矿安全仪器厂
9.抚顺矿灯厂
10.沈阳煤矿建设机械厂
11.沈阳辽煤汽修厂
12.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13.沈阳煤研所
14.阜新工业学校
15.抚顺工业专门学校
16.东煤施工设备租赁总站
17.东北煤田地质局
18.辽宁煤管局本部
内蒙古自治区
1.平庄矿务局
2.大雁矿务局
3.霍林河煤业(集团)公司
4.扎赉诺尔矿务局
5.宝日希勒第一煤矿
6.内蒙古胜利矿区筹建处
7.内蒙古煤田地质局
8.内蒙古设计院
9.内蒙古煤机厂
10.内蒙古煤管局基建办
11.唐公塔煤矿
12.唐公塔集装站
13.宝日希勒露天矿
14.海拉尔煤校
15.内蒙古煤管局本部
江苏省
1.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2.无锡煤矿机械厂
3.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
4.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5.扬州煤炭烹饪技工学校
江西省
1.萍乡矿业(集团)公司
2.丰城矿务局
3.英岗岭矿务局
4.乐平矿务局
5.江西煤矿建设公司
6.江西煤田地质局
7.江西煤炭厅房建办
8.庐山煤矿疗养院
9.江西煤矿设计院
10.萍乡市王坑电厂
11.洛市矿务局
12.江西煤管局本部
山东省
1.枣庄矿业(集团)公司
2.龙口矿务局
3.新汶矿业(集团)公司
4.肥城矿业(集团)公司
5.淄博矿务局
6.临沂矿务局
7.兖矿集团有限公司
8.山东坊子煤矿
9.山东矿业学院
10.山东矿院济南分院
11.中国煤炭经济学院
12.山东煤炭教育学院
13.泰山煤炭疗养院
14.山东煤田地质
15.山东煤炭科研所
16.山东煤矿信息计算中心
17.济南煤矿设计研究院
18.石臼所公司
19.山东煤矿总医院
20.山东煤管局本部
河南省
1.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
2.义马煤业(集团)公司
3.永城煤电(集团)公司
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
5.鹤壁矿务局
6.焦作矿务局
7.郑州煤干院
8.河南煤炭工业学校
9.河南省地方煤矿公司
10.郑州矿业建设集团公司
11.河南矿业建安公司
12.河南工程咨询监理公司
13.郑州东方施工设备租赁站
14.河南省煤炭工业厅服务中心
15.河南省煤炭工业厅信息中心
16.郑州煤机厂
17.郑州煤矿设计院
18.河南煤田地质局
19.焦作工学院
20.河南煤炭总医院
21.浚鹤铁路建设指挥部
22.河南省建设投资公司
23.河南省地方煤矿公司平禹铁路
湖南省
1.涟邵矿务局
2.资兴矿务局
3.白沙矿务局
4.湖南省煤炭公司
5.湖南省建安公司
6.湘潭工学院
7.长沙煤矿设计院
8.湖南省煤干校
9.株洲洗煤厂
10.一六九厂
11.湘潭煤机厂
12.煤矿设备租赁站
13.湖南煤田地质局
14.湖南煤管局本部
四川省
1.攀枝花矿务局
2.芙蓉矿务局
3.广旺矿务局
4.达竹矿务局
5.华蓥山矿务局
6.筠连矿区筹建处
7.古叙田矿区有限公司
8.西南煤炭物资总公司
9.四川煤矿基建公司
11.四川煤田地质局
12.成都煤干院
13.古蔺煤硫矿
14.四川煤管局本部
贵州省
1.盘江煤电(集团)公司
2.水城矿务局
3.林东矿务局
4.贵州煤田地质局
5.盘江化工厂
6.贵阳矿灯厂
7.六盘水煤机厂
8.贵州煤炭供销公司
9.贵州省煤矿设计院
10.贵阳煤校
11.贵州煤炭厅基建办
12.六枝矿务局(已破产)
13.贵州煤管局本部
云南省
1.云南基建兴云煤矿
2.云南基建公司
3.师宗大舍煤矿
4.一平浪煤矿
5.羊场煤矿
6.来宾煤矿
7.云南田坝煤矿
8.昆明煤机总厂
9.云南煤炭化工厂
10.云南煤田地质局
11.昆明煤矿设计院
12.云南煤炭技工学校
13.西双版纳勐养煤矿
14.小龙潭煤矿
15.云南煤管局本部
陕西省
1.铜川矿务局
2.陕西煤炭基建公司
3.蒲白矿务局
4.澄合矿务局
5.韩城矿务局
6.黄陵矿业有限公司
7.南川一号矿
8.陕西煤校
9.西安煤炭卫校
10.临潼康复医院
11.西安煤机厂
12.陕西地质局
13.西安科技学院
14.西安煤炭监理中心
15.陕西煤研所
16.榆神矿区
17.陕西煤管局机关
甘肃省
1.华亭矿区建管会
2.窑街矿务局
3.靖远矿务局
4.阿干煤矿
5.山丹煤矿
6.兰州煤矿设计院
7.甘肃煤炭物资总公司
8.兰州矿灯厂
9.甘肃金属支架厂
10.兰州煤机厂
11.甘肃煤炭职业病防治医院
12.甘肃煤田地质局
13.甘肃煤管局本部
宁夏自治区
1.灵武矿务局
2.大古铁路公司
3.石炭井矿务局
4.石嘴山矿务局
5.汝箕沟煤矿
6.宁夏煤田地质局
7.宁夏煤炭通讯信息中心
8.西北煤矿机械总厂
9.宁夏太阳神宾馆
10.宁夏煤炭基建公司
11.宁夏煤管局本部
重庆市
1.南桐矿务局
2.天府矿务局
3.松藻矿务局
4.永荣矿务局
5.中梁山矿务局
6.国营八四五厂
7.重庆煤矿安全仪器厂
8.重庆煤炭工业公司
9.重庆136地质队
10.重庆地质研究所
11.重庆煤炭建设安装一公司
12.重庆煤炭建筑安装二公司
13.重庆工程技工学校
14.重庆市职业技工学校
15.重庆煤矿安培中心
16.重庆煤管局本部
新疆自治区
1.艾维尔沟煤矿
2.哈密矿务局
3.乌鲁木齐矿务局
4.新疆煤田地质局
5.新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6.新疆煤田灭火工程处
7.新疆煤炭工业管理局
8.新疆煤炭工贸总公司
9.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
10.新疆煤炭运销公司
11.新疆煤炭厅本部
安徽省
1.淮南矿业集团公司
2.淮北矿业集团公司
3.淮南煤矿机械厂
4.淮南钢铁厂
5.中煤第三建设公司
6.中煤特殊工程公司
7.合肥设计院
8.安徽煤田地质局
9.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合肥研究所
10.安徽煤炭局
广东省
1.广东省越能实业开发公司
2.广东省曲仁矿务局
3.广东省梅县矿务局
4.广东省重工建筑设计院
5.广东省工业贸易学校
浙江省
1.开化石煤综合厂
2.杭州煤炭设计院
3.杭州煤校
4.浙江汇明能源公司
5.煤山矿灯厂
6.长广煤矿公司
福建省
1.福建煤田地质局
湖北省
1.湖北煤机厂
青海省
1.青海重工业厅
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1.中煤第一建设公司
2.中煤建筑安装公司
3.中煤第五建设公司
4.煤炭工业西安设计院
5.中煤设备成套公司
6.海南长坡煤矿
7.华晋焦煤公司
8.煤炭工业邯郸设计院
9.中煤建设集团本部
中煤进出口集团公司
1.平朔煤炭工业公司
2.平朔安家岭矿
3.秦皇岛储运中心
4.大屯煤电(集团)公司
5.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
6.北京煤机厂
7.中煤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8.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
9.上海电器厂
10.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
神华集团公司
1.准格尔煤炭工业公司
2.海勃湾矿务局
3.万利煤业集团公司
4.包头矿务局
5.乌达矿务局



2000年5月22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07〕1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系指在本市注册设立,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配套服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积极拓宽担保资金来源,逐步形成政府引导,企业资金、民间资本和国(境)外资本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格局,逐步形成覆盖各县市区的担保与再担保信用担保体系。

  第二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监管

  第四条 成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分管工业、金融的副市长分别任副主任,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金融证券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工商联等单位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管理,负责贷款联保互保工作的推进。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工作,市经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监管会负责对担保公司监管和考核。对担保公司的考核以年度考核为主,考核结果报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并对外发布。经考核没有完成担保任务的担保公司,取消各级财政对其补贴。

  第六条 监管会负责每年召开成员单位会议2次,研究解决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每季度召开一次驻株洲的各银行行长、各担保公司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信息沟通,分析、解决担保贷款中出现的问题;积极为担保机构做好服务,开展面向信用担保机构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及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

  第七条 建立银企信用平台。由市金融证券办牵头,组织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工商联等部门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以信用登记、信用征集、信用评估、信用发布和信用惩戒为主要内容的信用制度。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由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收集、管理,建立各担保公司和中小企业信用等级检索数据库。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营要求

  第八条 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金不能低于2000万元,且须按照省经委、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备案登记的不享受中央、省、市风险补偿金补助。

  第九条 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应主要为在株洲市境内纳税的中小企业及公用事业设施项目提供担保,每年担保额必须超过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同时要积极引导其它担保公司在本地开展业务,力争本地担保额达到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

  第十条 严格控制资金流向。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业务范围应主要从事担保业务,其资产的80%要作为担保抵押资产,注册资本金的90%应存入银行作为担保保证金。其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资产的70%要作为担保抵押资产,注册资本金的80%应存入银行作为担保保证金。所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必须依法经营,严禁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第十一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后2年内力争获得至少3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授信,并定期向市经委、市财政局、市金融证券办、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引进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要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等内控制度,健全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等管理运作机制,规范操作程序,强化资金管理,有效防范控制担保风险。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

  第十三条 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要采用公开招聘方式选聘,财务负责人由政府派出,财务运作由政府进行监控。

  第四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控制机制。市财政每年从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中小企业担保风险补偿基金,推行风险补偿机制。

  (一)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按当年日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1%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二)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代偿损失3%的补偿(单个担保机构每年最高补偿额度不超过50万元)。各级财政补贴用于担保公司补充风险准备金,严禁挪作他用。

  (三)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发生风险的,按损失额的3%给予补偿(单个银行机构最多每年不超过50万元)。

  (四)次序追偿机制。在担保债务无法预期收回的情况下,按贷款企业、联保互保体、担保公司进行次序分担追偿。

  第十五条 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一)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依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文件执行),3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报营业税减免。担保公司在收取的担保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实际代偿损失赔付,均可在担保机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财税〔2007〕27号文件执行)。

  (二)各行政部门在为担保机构办理担保贷款相关的反担保手续,涉及国土、房产、工商、车辆管理、林业等他项权利登记时,要积极予以办理,只收取工本费。

  (三)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抵(质)押、评估、审计、验资、登记、过户等中介服务时,按株政发〔2009〕12号文件要求,在现行最低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降低担保费率。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5%-3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第十七条 提高担保放大倍数。在对担保机构信用等级进行科学、权威评估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市内3家以上担保公司签定授信协议。银行要根据信用等级对合作的担保公司合理放大担保倍数至5-10倍。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的,登记部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为担保机构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资料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及人员不得指定评估机构,不得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建立利益均沾、信息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监管会要选择有资质的评级机构,结合株洲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资信评级制度,对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形式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要按贷款协议使用贷款,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率,实现企业高效良性运行,同时要规范财务管理,确保担保贷款的按期偿还。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诚信守信教育,优化信用发展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开展优化信用发展环境专项行动,依法处置逃废债务的行为。对恶意逃废债务的,司法等相关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从其规定,本办法应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