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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1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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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监察部


关于开展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1〕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察厅(局)、纠风办、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为密切配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坚持保障和改善民生,经研究,决定开展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高度重视开展医药价格大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9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十几亿人民健康福祉的重大民生工程。解决好医疗卫生这一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体现党的根本宗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内在要求。经过近两年的实践,改革取得了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人民群众得实惠的效果初步实现。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改革的任务愈发艰巨、形势更加紧迫,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深入开展医药价格检查,全面落实国家各项医药价格政策和改革措施,切实维护正常的医药价格秩序,减轻群众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是新形势下顺利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是有力维护群众切身利益诉求的具体行动,是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必要措施。各有关部门必须深刻认识开展医药价格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不懈,扎实有序地开展医药价格检查,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准确把握医药价格大检查工作的内容重点
  (一)检查的对象和时限
  检查对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含社会零售药店);医疗机构(含对外有偿服务的军队、武警等医疗机构、民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站、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以及与医药卫生服务有关的部门和收费单位。
  检查时限:2010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价格和收费行为。对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可追溯到上一年度。
  (二)检查的时间和组织
  此次大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检查工作从2011年4月开始。为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推动检查工作深入开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等相关部门选择部分大型医疗机构进行直接检查,并在检查期间派出联合督查组赴各地进行重点督查。
  (三)检查的重点和内容
  检查的重点:政府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执行情况;药品加价率特别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执行情况;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执行情况,一次性医用耗材、检查检验的价格与收费执行情况。
  检查的内容:
  1、政府定价药品是否按规定价格执行、有无越权制定价格,是否存在突破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销售,或者采取改换药品名称、规格及包装等形式变相涨价的;
  2、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是否严格执行规定的加价率政策,有无变换方式,抬高名义进价、降低实际进价,变相提高加价率的行为,医院自制药品价格是否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核定;
  3、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药品,是否严格执行零差率政策;
  4、疫苗、血液及血液制品价格和相关收费是否按照规定政策执行,有无擅自提高价格、自立项目收费的;
  5、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以及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6、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是否按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执行,有无分解项目重复收取一次性卫生材料费的;允许单独收费的,有无超过规定的加价率(额),以及采取虚增使用数量等方式变相多收费的;
  7、医疗机构销售高值植(介)入类医用耗材,有无超过规定的价格水平或加价率销售的;
  8、政府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有无擅自立项收费的;
  9、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是否按照规定免费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
  10、明码标价与收费公示执行情况。
  三、扎实有序推进医药价格大检查工作
  (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鉴于此次检查涉及部门较多,各地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保证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检查通知和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做好大检查的牵头组织工作。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要积极参与检查的组织领导,重视和加强责任追究。卫生、中医药管理及解放军总后勤部等相关部门要做好检查的组织协调,督促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重大问题要随时沟通,把各项责任落实到位,确保检查工作扎实有序地向前推进。
  (二)要精益求精、查深查透
  全国医药价格大检查已连续开展多年,各地要认真总结和借鉴近几年来大检查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专业精神,提高检查水平,创新检查方式,做到精益求精,深入检查医药价格执行中存在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要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新特点,进一步提高识别隐蔽性价格违法行为的能力,拓展监管领域,减少监管盲区,对重要问题、重大案件要查深查透。
  (三)要加大力度、从严处理
  各地要对本辖区内的大型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进行全面深入检查,保证对所有被查单位的全面覆盖。要采取直接检查、重点督查、交叉检查、下查一级等多种方式,保证检查工作顺利开展。要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检查的威慑力,对重大价格违法案件,除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外,还要处以最高5倍的罚款。要强化责任追究,监察机关对检查发现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坚决查处,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加强正面宣传,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四)要深入调研、完善制度
  各地要认真研究当前医药价格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要通过检查完善价格管理政策,健全教育防范制度、日常监管制度、社会监督制度、信用奖惩制度,构建医药价格监管长效机制,保证各项政策措施执行到位。要推进价格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严格执法行政,加强执法问责,在检查过程中继续加强廉政监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执法。
  (五)要及时反映、全面总结
  大检查期间,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以简报形式报送检查工作情况,及时反映工作动态和成果。遇有重大政策问题要加强沟通,及时请示。要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医药价格违法典型案例并上报。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对工作的组织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措施和建议认真进行总结。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书面总结报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传真:010-68502944)。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国务院纠风办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解放军总后勤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关于逐步提高西藏干部职工待遇、进一步稳定和促进西藏发展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在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建立西藏特殊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可享受西藏特殊津贴。
二、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确定的要使西藏机关、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全国平均工资水平的2.5倍的原则,核定西藏特殊津贴标准为人均每月244元。今后需要提高津贴标准时,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西藏特殊津贴的发放,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津贴标准和津贴总额,按自治区内不同地域的艰苦程序适当拉开差距,重点向条件特别艰苦的高寒缺氧地区、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基层倾斜。
四、截止1993年12月31日,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西藏特殊津贴,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的90%增加退
休费。
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西藏特殊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出西藏后,从调离的下月起停发西藏特殊津贴。
六、西藏特殊津贴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七、西藏特殊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1995年10月9日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国家计委印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国家计委印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有关部门:
抓好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对完成我区今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快我区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步伐,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计委印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计基础〔1999
〕382号)、《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计基础〔1999〕383号)、《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补充规定》(计基础〔1999〕2177号)、《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计基础〔1999〕2178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略)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在已下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计基础〔1999〕382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各省(区、市)均应成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计委(计经委)、物价、财政、银行和项目法人等参加的农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有关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计管理
第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实行标准化设计。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其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电压等级工程项目的标准设计、以及配电台区、低压线路和进户线建设标准图,并制定有关技术要求。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实行限额设计,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其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各类农网改造工程的投资限额。
第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35千伏及以上单项工程的设计单位宜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其设计方案和投资应符合项目法人制定的标准设计和限额设计要求,并报项目法人审查批准。
第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10千伏及以下单项工程的设计可由县级电力公司负责,设计责任人应从事电力工作满5年以上,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其设计方案和投资应符合项目法人制定的标准设计和限额设计要求,并报项目法人审查批准。

第三章 工程监理管理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建设要认真执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要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严禁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同体”作业。
第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35千伏及以上新建工程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35千伏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丙级及以上监理资格,110千伏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乙级及以上监理资格。
第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10千伏及以下单项工程的建设应执行工程监理制度,其监理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专业监理及以上监理资格。
如执行工程监理制度确有困难的地方,项目法人必须切实负起责任,制定并落实相应的施工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监理人员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培训单位培训并取得合格结业证书。严禁监理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一条 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单位要按合同要求配置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制定监理大纲;监理人员要严格按照监理大纲和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理。

第四章 设备及材料管理
第十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必须加强对农网改造设备和材料采购工作的管理,制定详细的设备、材料技术标准和具体要求,确保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防止盲目追求高标准的倾向。
第十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35千伏及以上工程的主要设备和材料要公开招标采购;其它产品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为缩短招投标周期,保证工程进度,农网工程一般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采用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设备和材料的招标采购必须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信用”的评标原则,综合技术经济比较,集体评议定标。
对于公开招标采购的产品,项目法人必须编制详尽的招标公告,并公开发布,严禁搞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对于邀请招标采购产品,项目法人要编制投标邀请书,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招标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中非招标采购的一些零用设备和材料的价格及收费,要严格执行省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加强对农网改造工程更改调换下来的设备和材料的管理。对于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产品,一律不得循环再用;经检验合格、且不属上述淘汰禁用的产品,应尽可能加以利用。并应建立相应的废旧物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农户进户及用电设施不应追求不切实际的高标准。电能表、进户线、以及各种室内开关保护等设备,在符合电网改造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电网安全运行的条件下,应尽量利用现有设备、设施,减轻农民负担。
为保证电能表质量,凡新购电能表,由项目法人统一招标采购。

第五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要加强对农网改造工程施工的管理,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35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施工队伍要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承担35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配备施工力量,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二十条 10千伏及以下低压电网的施工可由各县电力公司组织进行。县电力公司必须精心组织,制定具体的质量标准和施工管理办法,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施工质量的检查监督工作,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切实加强对农网改造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要制定有关措施,严把建设管理程序和承担各项工作的单位和人员资质关;加强对项目法人组织设备材料采购、确定施工和监理队伍的招标过程、以及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督和检查;要对
上述各环节发现的问题和执行中的偏差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各项目法人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农网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资质不符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农网改造工程的有关工作。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程序,雇用无资质或资质不符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人,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严肃处理;对造
成质量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建设投资的管理,充分发挥农网改造资金的作用,进一步做好农网改造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网改造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投资必须全部用于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三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国家电力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下达的农网改造资金计划,积极协调财政专项资金和农行贷款的及时到位,监督和检查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必须加强对农网改造投资的管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五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投资规模必须控制在国家计委已经批复的总投资规模之内,投资规模的变化必须由项目法人提出,经各省计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投资的20%由财政债券安排解决,作为农网改造工程的资本金,其余80%投资由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七条 各省(区、市)必须合理安排农网改造内容,重点放在中低压农网改造上,各地改造投资的60%以上要用于10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电网。
第八条 国家计委根据农网工程进展情况下达各省(区、市)投资计划,各省(区、市)计委要据此及时分解下达各县(市、区)及单项工程投资计划。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和银行办理借贷手续,签订借贷合同;根据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分解下达的投资计划,编制资金配置计划,并根据工程进度适时拨付资金,严禁截留和滞留资金。
第九条 农网改造资金不得与生产、经营等其它资金混存混用,各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财务准则的要求对农网项目设置统一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条 低压电网和供电台区的改造要建立专门的台账,对工程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及数额等要有明细账。
第十一条 农网改造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农网改造财务分析制度,按季编制农网资金拨付和支付情况表。35千伏及以上工程要按项目概算进行分析;10千伏及以下工程以县为单位进行分析。

第三章 概算管理
第十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由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编制,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审定。
第十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工程管理费等行政性费用应由项目法人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农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编制中的各项取费标准都要在现有取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降低,具体降低比例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凡1998年6月底之前竣工的农网工程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不得列入农网改造工程总投资规模,不得用农网改造资金冲抵1998年6月前农网工程的投资和债务,挤占农网改造资金规模。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投资,除电表以下农户进户线和部分改造投资不足地区电表费用可由农户承担外,任何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农网改造工程供电贴费(增容费)、材料费、施工费等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农户进户线和电表等各种农户用电设施所收费用仅限于购置设备和材料费本身,不得收取管理费、施工费等其它任何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设备和材料的招标采购价格是设备和材料的最终购买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加价收费。
第十九条 10千伏及以下工程原则上不支付土地占用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有关补偿费用。35千伏及以上工程占地和青苗补偿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如财务公司、招标公司等)进行应由项目法人承担的工作的费用由项目法人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农网改造工程投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参与农网改造工作的政府管理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从农网改造投资中提取管理费、办公费等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省(区、市)计委要加强对农网改造资金的监督,要会同物价、财政、银行等部门进行统一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法人要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对农网改造资金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农网改造资金,严禁以农网改造名义乱收费和乱摊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人,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严肃处理;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
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投资必须用于国家计划批准的工程内容,不得超越范围、超过标准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