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1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3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在居住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在居住地落户。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或者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

  第四条 没有合法固定住所,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落户:
  (1)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
  (2)就读于我省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或者省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毕业后在我省就业的,凭单位录用证明直接将户口迁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落户。
  (3)夫妻间相互投靠,或者父母与子女间投靠的以及赡养孤寡老人的,在被投靠方或者赡养人的合法居住地落户。
  (4)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省投资、兴办实业或者引进资金技术具有一定规模的,可安排其一定数量的国内亲属在城市落户;外埠人员来我省投资、兴办实业的,在工作所在地落户。有关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依法取消暂住证制度,在全省建立和实行《居住证》制度。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居民,应当申领《居住证》。在暂住地办理工商登记、务工就业、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房屋租赁等事项时,应当使用《居住证》。

  第六条 省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省辖市,下同)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同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人员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年终由迁入地与迁出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省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或者省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户口异地迁移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予以转移,在迁入地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 第八条 跨省流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迁入城市的居民享有当地居民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规定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地区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2〕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鼠药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制售鼠药活动,引导群众安全用药、科学灭鼠,防 止恶性中毒事件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爱国卫生运 动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剧毒急性鼠药特大中毒事件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8〕6号)、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鼠药市场做好预防鼠药中毒工作的通知》(川办 发〔2001〕69号)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鼠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实行登记注册、特许经销、科学用药。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灭鼠必须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的慢性、低毒、低残 留和高效安全的鼠药。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部门),应认真加强鼠药经 营 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统一鼠药的购进、储存和销售,方便群众购药,建立相应的除"四害"消 杀服务组织,组织实施城区、乡(镇)、场镇灭鼠。
  农业部门应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筹协调下,按照统一购药的原则,做好农田灭鼠药物的 登记、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农田灭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鼠药的生产、销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坚决查处非法生产者和销售者,严 厉查处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剧毒急性鼠药。
  公安部门将剧毒急性鼠药纳入剧毒物品管理范围,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制售剧毒急性鼠药的犯 罪活动。
  卫生部门做好鼠药中毒人员的抢救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经贸等部门配合做好鼠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爱卫部门组织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物流 集散等因素,在乡(镇)、场镇、街道合理布局,定点确认鼠药经销站(点)。
  非鼠药经销站(点)不得经销鼠药。
  第五条 统一鼠药的供应渠道。市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负责向各县、区除"四害"消杀服 务组织供应鼠药。县、区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负责向各鼠药经销站点供应鼠药。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应在同级爱卫部门的领导管理下,供应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的鼠药。
  第六条 鼠药实行销售登记制度。个人购鼠药须持身份证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村民小 组出具的购药证明;单位购鼠药须持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鼠药经销站(点)销售鼠药应登记购药者的名称(姓名)、住址、所购 鼠药名称、数量、用途等,存档备查。
  第七条 鼠药的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必须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发生中毒、投毒恶 性事件。
  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424”(化学名称为四亚甲基二砜四胺,配制的鼠药称"毒 鼠 强”,也称"没鼠命")、氟乙酰胺、氟乙酸纳、毒鼠硅、甘氟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急性鼠 药。
  第九条 大力宣传剧毒急性鼠药的危害,推广高效、低毒、安全的鼠药,引导群众安全合理 用药。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鼠药管理的领导,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群众参与 、正本清源、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严厉打击非法制售鼠药活动。
  第十一条 对无证非法生产、销售鼠药者,以及在城镇、农村摆摊设点和走村串巷兜售鼠药 的应坚决打击。
  第十二条 爱卫部门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经贸等部 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鼠药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行业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鼠药经销站(点)不得销售违禁鼠药,对销售违禁鼠药者,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依 法收缴违禁鼠药、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非法制售鼠药者予以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取消其经营资格,并视后果,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制售剧毒急性鼠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收缴的违禁鼠药,由县、区爱卫办组织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四川省化工行业办《 销毁非法制售剧毒鼠药技术方案》在当地集中销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先进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章名】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定期部署、检查,及时协调、监督,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使之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情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为地区、市、县、市辖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利用、库存、定额执行情况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由重点用能单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用能单位不得拒绝。
从事节能检验测试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颁发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为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自治区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章名】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环保型等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对达不到规定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用能单位引进的用能设备,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标准。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对锅炉、矿热炉、风机、水泵等用能设备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积极开发和推广太阳能、风能、水能、沼气、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章名】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用于支持节能降耗技术改造。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自治区经贸委、科技行政部门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自治区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建立健全节能奖励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每年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团体,应当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