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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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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认真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规范演出市场经营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演出经纪机构资质审核

  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年以上但没有实际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演出经纪机构,不得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演出经纪机构有违反《条例》规定记录的,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不得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

  二、加强演出内容审核

  演出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和民族风俗习惯,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的情形,对内容不合法的演出,坚决不予批准。需要返场加唱、加演的节目,应当与正式演出的节目一并报审,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演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工作需要,要求举办单位报送完整的中、外文节目资料(文字或视听资料)。

  三、加强对外国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资信的审核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外国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资信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提交相关材料,文化外事部门应当严格事前审核把关。对冠以“皇家”、“国家”、“国立”等名义的国外文艺表演团体,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其提供所在国的有效证明文件;对临时组织的演出团(组),举办单位应当在申报材料中予以说明,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报(批)文中予以明确。对参加文化交流活动的国外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需要增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另行报批。对曾经参加危害我国家主权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坚决不予引进。

  四、加强对举办单位与委托、投资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核

  依法规范演出经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演出项目,应当要求举办单位附送相关合同文件,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谁申办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演出经纪机构与委托、投资单位等演出活动关联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举办单位不能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不得批准演出。

  五、加强对巡回演出的监督管理

  涉外及涉港澳台巡回演出的举办单位要切实履行演出的申报(备案)、节目安排、安全保障、全程监管等责任,不得以委托承办、协作举办等名义将责任转交演出所在地承办、协作单位,承办、协作单位不得超越权限履行本应由举办单位履行的责任、义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巡回演出增加演出地的备案工作,确保演出内容不变,举办单位不变;要提高服务意识,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承接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备案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

  

  六、加强演出活动现场的监管

  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日期3日前持演出活动批准文件到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剧场、体育场(馆)、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景区等各类演出场所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在专业剧场、体育场(馆)以及临时搭建舞台、看台举办的非定点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在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举办的定点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举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的现场监管工作。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营业性演出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签字存档。

  七、建立演出市场信息通报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立演出市场信息通报制度,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演出批准文件通过网上公示、公文抄送等方式告知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演出批准文件应当包括演出名称、演出团体或个人、演出时间、演出地点、节目内容以及演出活动举办单位等内容。演出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演出情况报告上级文化行政部门。

  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公示系统的通知》(办市发[2005]31号)的要求,加强对本地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资料收集和信息提交工作,加快全国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公示系统建设进程。建立全国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基础数据库和信用档案库,建立由文化行政部门、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行业协会、消费者等共同组成的演出市场监督体系,探索试行演出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加强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监督。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五号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1日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和其他集镇,但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除外。

本规定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范围内因小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镇(乡)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小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内的小城镇规划应服从城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指导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审核镇(乡)编制的小城镇规划,负责小城镇主要路段、临街建筑规划设计审批,并监督实施;

(二) 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

(三) 负责对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

(四) 依法查处违章建筑。

(五) 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小城镇的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二)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和施工管理:

(三)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

(四)负责小城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

(六)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中心镇设置派出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相邻镇(乡)的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为小城镇建设提供便捷、经常性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政府在招商引资、户籍管理、土地使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经营者到小城镇投资兴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推动小城镇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小城镇规划是指导小城镇建设的依据,所有小城镇均须编制规划。未编制规划的小城镇,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依照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以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区专业规划相协调。承担编制小城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小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年限一般应与当地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年限相一致。

第十一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

小城镇总体规划须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经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镇(乡)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一经批准,由镇(乡)政府公布并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符合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小城镇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 向所在地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建设申请;

(二) 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派员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报镇(乡)政府审查;

(三) 镇(乡)政府审查同意建房的,报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的还须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四) 建房者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文、立项批文、房屋设计图纸(对临街建房的,必须搞好彩色立面效果图设计方案)等建房资料交镇(乡)政府审查,再转报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建房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由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五) 经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验证、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铁路路基外缘、公路边沟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为:铁路不少于50米,河道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内拆除;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有权对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在小城镇投资2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办理招标投标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建造跨度在6米以上和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各类建筑物以及主干街道的所有临街建筑,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村镇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

经审批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才能承揽相应的建筑业务。

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含房屋修缮)的建筑工匠,必须按照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办理施工资质审查手续。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小城镇建筑工程的技术施工任务。对建筑工匠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年检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承建无设计图纸的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小城镇房屋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按照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组织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小城镇建设中有偿提供建筑设计、施工管理、质量监督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拆迁人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0至15元。由县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本镇(乡)内小城镇的公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未经镇(乡)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因建设涉及路、沟、管线等开挖的,必须经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后,按照规定开挖。

第二十六条 各小城镇应当统一规划设置摊点区,严禁占道(路)经营。在小城镇公共场所设置广告、标语牌、画廊等设施,必须到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指定摆设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小城镇内的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军事、防汛、市政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制定绿化规划,改善居住环境。

镇(乡)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建,限期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建筑工匠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延期搬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并可处以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个人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给予处罚的,由镇(乡)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全额缴交本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贪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城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文件及相应图纸资料,必须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22日印发


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牲畜疫病传播,做好防疫和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促进牧畜的生产发展,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要屠宰解体的牲畜肉食品,都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都必须在国营食品部门的屠宰场屠宰,或在经镇(区)以上工商管理和卫生防疫部门联合发给屠宰准许证的屠宰场(点),由屠宰员屠宰或代宰。
第四条 各市(地)县、镇人民政府及区公所,都应成立由工商管理、商业、畜牧、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派员组成的牲畜屠宰领导小组(或办公室),与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屠宰场(点)、屠宰员的开业申请。
二、对屠宰场的设备、环境卫生、肉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的卫生情况按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屠宰员执行本规定。
三、取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屠宰场(点)和屠宰员。
四、处理违反本规定的屠宰场(点)、屠宰员及其屠宰的牲畜和肉品。
第五条 屠宰场应以原有国营屠宰场为基础,确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区以下的乡、村设固定屠宰点。
第六条 国营食品部门或个体屠宰员(户)设立屠宰场(点),必须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肉检员和检验设备。必须设有屠宰间、病畜屠宰间及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严防健、病畜混宰交叉污染,牲畜屠宰的出场、加工、运输等工艺流程,以及一切存放肉品的设备,应符合卫生要
求,严防与有毒害物品混淆堆放。
第七条 所有需屠宰的牲畜,都应按国家规定,接受宰前检疫,凭兽医签署的检疫证屠宰,宰后要由屠宰场肉检技术员进行肉质检验;按章完税;牲畜胴体需加盖检验合格印章(戳)后方准上市销售。外省、自治区调入的活牲畜和冻肉,都要经过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畜牧部门检疫、发证
,经验证有效才能调入及在省内上市。
第八条 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未盖检验印章的肉品,应分别情况,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没收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者,除没收其经营的肉品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严禁屠宰病、毒死和死因不明或未经检验盖章的牲畜及出售肉品,违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人畜中毒事故者,除处以罚款外,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令赔偿损失,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举报有功者,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将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