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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4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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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许政〔2007〕51号)精神,结合征收工作实际,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等各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物价,实行政府价格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救助等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在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保护类资源开发和产业政策限制类产业,主要涉及住宿、餐饮、娱乐、广告、房地产开发、电信、烟草、采矿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按许政〔2007〕5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征收权限和方式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市级负责市区所有应征收行业和全市采矿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除采矿业以外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采矿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后,统一解缴市财政专户,扣除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后,市与县(市)按5:5比例分成,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直征和代征并行的征收方式。市级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含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中,许政〔2007〕51号文件规定的征收范围1—9项委托市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10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代征部门的选择,要根据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经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随税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在申报纳税的同时自行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每月25日前将所征价格调节基金解缴财政专户。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在市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季报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市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要严格依法足额征收。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确保应征尽征、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稽查工作,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征收过程中出现的滥用职权、擅自减免、坐支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代征和管理工作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为保证征收工作经费,代征手续费按征收总额的10%提取,用于弥补代征部门因工作量增加而增加的经费支出。管理工作经费按征收总额的3%提取,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用作协调征收、日常管理、稽查、奖励先进等工作经费。



第五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范围



1.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补贴。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4.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5.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菜、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6.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7.用于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等费用。各项管理费用由价格、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执行。第十四条审批程序市区(含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提出申请。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2.项目评估。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用款审批。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进行审批,由财政部门拨付。各县(市)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当地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安联防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四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职责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当设立治安联防指挥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城市市区以街道,县、市(郊区)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队办公室可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开展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有一名所长或副所长分管,并确定一名专职治安民警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将违法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下驻点值勤和流动巡逻;
(三)发现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立即组织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堵截、追捕各类犯罪分子。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治安联防队员均可盘查:
(一)携带匕首、三棱刮刀等管制刀具或自制枪支等凶器的;
(二)携带或运送来路不明可疑物品的;
(三)深夜成群结伙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以买物卖物为名走街串巷、行踪诡秘的;
(五)其他行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联防人员可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正在进行赌博、卖淫、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传播淫秽物品或斗殴、抢夺、伤害、盗窃、抢劫、强奸等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公共设施的;
(三)正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治安联防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区境内各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舞厅、展览馆、文化宫、群艺馆、游泳池、旅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均应成立治安联防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配备二至五名专(兼)职治安人员,在治安联防队的领导下,扩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人员配备与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街道、乡镇治安联防队员的配备,应当贯彻积极防范与节省人力、节约开支的原则,由公安派出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人数。
治安联防队员可采取单位抽调或骋用的办法,即由治安联防队从辖区内的单位职工中抽调,或聘用退休职工、家属、待业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均须根据职工人数按比例抽调人员参加所在辖区的治安联防队,一般二百至五百人的单位抽调一至人,五百至一千人的单位抽调二至三人,一千人以上的单位抽调三至五人。不足二百人的单位与周围居民轮流派人
参加。楼群院落的治安联防人员,按每百户一至二人配备。
第十四条 凡无法抽调人员的单位,本着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该单位应当抽调人员数每人每月九十元的标准集资,有固定营业地址的个体工商户,视其经营规模,每户每月集资二至三十元。
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集资款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从“其他”项目中列支。农村从乡镇公积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抽调或选聘的治安联防队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立场坚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制观念强;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准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或贪赃枉法;
(四)执行任务时佩戴由治安联防指挥部统一制式的《治安联防队值勤》标志,虚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工作制度:
(一)工作人员守则;
(二)考勤制度;
(三)法律常识、业务学习制度;
(四)情况汇报及登记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上缴制度;
(六)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七)岗位责任制度;
(八)奖罚制度。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加强对队员的教育和管理,坚持每月考评,并按月将队员考勤及表现情况通知所在单位。

第四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待遇和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派出参加治安联防队的在职职工,工资、福利、奖金等均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队员巡逻执勤必需的夜餐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由所在治安联防队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支付;聘用其他人员的生活补贴、奖金及夜餐费,由各治安联防队支付。治安联防队经费,除
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由收取的治安联防集资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各治安联防组织应加强治安联防经费的管理。联防经费必须用于治安联防工作,不得挪用。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每年初,公安机关应将上一年度治安联防经费的收支情况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公务中因公致残、牺牲的,由派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上招聘的人员,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二条 凡被聘用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治安联防队员离开工作岗位时,由市、县(区)治安联防指挥部发给“社会治安联防荣誉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尽职尽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现行犯罪人员,达到安全防范指标的,由治安联防指挥部或同级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其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有功人员,应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嘉奖、记功或按有关规定晋级。
第二十四条 凡无故缺勤、失职、违纪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工资、辞退或其他行政处分。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伤害无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