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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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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精神,加强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和经济核算,财政部颁发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行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新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即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各类设备以及低于标准、但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均为固定资产。现有的固定资产仍按原标准进行管理。
二、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原综合折旧办法同时废止。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由各一级分行具体组织实施。各类固定资产的年折旧率,由一级分行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下发所属单位执行。
根据人民银行的情况,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固定资产折旧仍按季提取并计入成本。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表中所列电子计算机折旧年限,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92号文件已做补充规定,即微型计算机(含单板机、电子记帐机等专用机)折旧期为六年,小型计算机系统折旧期为七年,大、中型计算机系统折旧期为九年。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一级分行确定,报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备案。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原值3%或高于原值5%的,须报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同意后执行。
三、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后,按分类折旧办法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折旧的行,其少提数额,在一九九三年底前可以分季综合补提,并在“0364营业支出”科目“固定资产折旧费”帐户后增设“补提折旧费”帐户单独反映。
四、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有关章节的规定将做相应修改,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一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1988年10月13日 (88)财商字第47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能金融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精神,加强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和经济核算,我们制定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核算固定资产折旧。按分类折旧办法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折旧的企业,其少提数额,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一九九三年底前可以补提,在成本(费用)中单独反映。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再补提。

附二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停止实行综合折旧办法,改按“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四条 “试行条例”所称“固定资产”,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是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金融保险企业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各类设备以及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的道路、围提、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码头、护岸、护坡,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七条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实现会计电算化而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微型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这类固定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企业,其设备在停用期间不得计提折旧。处于半停业状态的企业的各类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企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产权归承租方的,应由承租企业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企业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的,由出租固定资产的企业计提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
第十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已经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经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一九九三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补提。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二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以增值后的新价值为原值。
企业接受赠送和从海外分支机构调回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估价确定原值。
第十三条 企业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运汽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客、货运汽车和大型吊、运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费用)。
按季核算成本(费用)的企业,可按季提取和计入该季成本(费用)。
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应从购建入帐后的下月开始计提折旧,至提足折旧或按规定停止计提折旧时止。
第十七条 季节性使用的生产、加工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要在生产、加工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费用)。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十二个月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具体折旧年限按“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100%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12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固定资产月折旧额×3
二、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每台班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某些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原值3%或高于原值5%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从购置到报废的月数,计算补提。
计算公式为:
月补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在用期间月数
补提期月数=(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月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折旧基金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企业提取的折旧除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按国家规定用于归还贷款以及用于交纳租赁费外,应按规定专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或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可将大修理基金同折旧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营业性固定资产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应分别管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托儿所、俱乐部等)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购置。
第二十七条 折旧基金由企业按规定掌握使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平调、集中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三十条 企业经理(厂长、行长)对本企业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有权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或总工作量,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比率提取。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六条 某些固定资产需要调整折旧年限的,须经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系统所属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6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各商贸金融主管部门可按办法规定对直属企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三 财政部关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说明1988年10月13日
国务院一九八五年以国发〔1985〕63号文件发布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并要求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零年期间分批调整非工交企业的折旧率。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我部决定从一九八九年起对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按“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为此,我们制定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长期以来,国营商贸金融企业一直实行综合折旧办法,折旧率一般在4%—5%。综合折旧办法,计算比较简便,但弊病较多,主要是不能正确反映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更新周期或使用年限,不利于准确计算折旧,不利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不利于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目前国营工交企业已全部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改综合折旧为分类折旧已势在必行。商贸金融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上的问题比较多,需要在“办法”中加以调整、补充。现将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的标准问题。现行制度规定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的标准是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及各类设备。几十年来,这个标准一直未作调整。特别是近年来受价格因素影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上升较多,现行标准显然偏低。“办法”将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商业、粮食、外贸企业调整为800元,金融、保险企业调整为500元。
二、关于使用年限已满的固定资产继续提取折旧的问题。按综合折旧办法,在用的固定资产不论使用年限是否已满均可提取折旧,改分类折旧办法后,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能再提取折旧。“试行条例”发布时,考虑到企业有些固定资产虽然已到使用年限,但性能尚好,且暂时无法更新,为了增加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来源,国务院规定一九九○年以前对这些固定资产可以继续提取折旧。鉴于国务院的规定是一九八五年作出的,而商贸金融企业将从一九八九年才开始实行分类折旧,因此“办法”将继续提取折旧的期限推迟到一九九三年底,以促进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三、关于季节性固定资产折旧问题。“试行条例”规定季节性使用的生产、加工设备应在生产期内提足全年应提折旧。这对于正确核算产品成本是必要的。但商贸金融企业一般全年营业,有些固定资产则季节性使用,如空调设备、采暖设备,如果也在使用期提足全年折旧,不利于考核营业成本和同口径比较,因此“办法”规定这类固定资产应按十二个月均等计提折旧。
四、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问题。“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对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作了明确规定。据了解商贸金融企业有些固定资产实际折旧年限与规定年限差距较大,应作适当调整。但如果允许企业或地方自行调整,容易造成失控。为此,“办法”规定某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作适当调整,但须经财政部批准。
五、关于营业性固定资产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分别管理问题。长期以来,国营商贸金融企业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一直统在一起使用,结果营业性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得不到保证。鉴于这种情况,“办法”明确规定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购置。
六、关于主管部门集中折旧问题。国务院曾经明确要求企业主管部门不再集中企业的折旧基金。但目前各级商贸金融企业主管部门集中企业折旧的现象仍很严重。为了促进政企分开,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办法”规定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平调、集中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附四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4日 (88)财商字第57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于十月十三日颁发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就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中提出的一些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新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但现有的固定资产不按新标准调整,仍按原标准进行管理。
二、企业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以后,分类折旧额低于综合折旧额补提折旧差额时,应按月(季)综合补提一笔,不需分类补提。
三、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改固定资产综合折旧为分类折旧,是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所属企业实施,并将具体实施办法及时报送我部备案。
附:五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略)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应松年 刘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6〕综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延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特制定《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南平市中心城区(指延平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南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于每年11月编制下一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上报省相关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时,其建设规模控制在年度商品住宅开发总量的10%左右。
  驻延直属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我市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对公开出让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交费登记卡,拒填或不按规定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确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年度计划指标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由企业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组织联审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其建设指标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建设用地只能利用本企业存量的非生产用地,同时要留足必要的近期生产发展用地;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数量要达到可建设住宅楼栋的规模。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根据项目招标的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与招标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凭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向市发改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供地手续,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向其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严禁超大、复式套型。户型一般为70平方米、85平方米、100平方米三种,原则上不能超过100平方米,其比例应合理适度。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保本微利,切实体现政府各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开发利润应控制在3%之内,严禁将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店面或车库等非住宅用房的建设费用摊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后应通过《闽北日报》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用于解决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必须严格控制购房对象。购房对象为:
  ㈠具有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含安置的军队人员),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且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
  ㈡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但建筑面积未达到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享受面积下限的家庭,或购房后离异的无房方,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可享受限制性购房;
  ㈢因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灭失的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镇家庭。
  前款第二项中的限制性购房,是指购房时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受到比正常购房更加严格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确定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控制面积。
  ㈠符合第二十条第一、三项条件的购房对象,根据其家庭人口确定控制面积,3人以下的家庭为70平方米,4至5人的家庭为85平方米,6人以上的家庭为100平方米。
  ㈡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但建筑面积未达到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享受面积下限的,以其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面积与已购住房面积的差值确定控制面积;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后离异的无房方,控制面积统一规定为4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其购房面积应与控制面积相对应,严禁高跳档次购房。购买面积在控制面积以内的,按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商品房价格购买。
  商品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公示,同时报市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控制面积部分的价格与同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的差额,应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超面积价格差额,以按揭贷款购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财政缴纳;以现金方式购房的,由购买人向市财政缴纳。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如下程序进行:
  ㈠申请人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领取《南平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如实填写婚姻、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其它有关情况;
  ㈡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审核申请人家庭状况,签署意见并盖章;
  ㈢申请人将《南平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婚姻证明、家庭户口本、收入证明、住房证明、房改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㈣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审核小组复核,并视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购房条件的,在《闽北日报》及申请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要再次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不实,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要再版公示;
  ㈤对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并签注购房地点、时限、控制面积等;
  ㈥申请人持《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购房资格,按照急困优先、申请时间次先、同等情况抽签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
  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应予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载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属超面积购房的,应提供由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超面积价格差额缴款发票。
  第二十八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严禁出租。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周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上市出售实行准入审批,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出售手续后方可向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出售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条鼓励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违法违纪行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查处力度。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财政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经营,或以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买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或未严格履行审查责任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妨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秩序的,要依法追究其直接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须按本规定执行,其余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