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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13:3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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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7月21日,中央军委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
(一)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上述人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总直属队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副师职、专业技术四级、文职副局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
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 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上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 军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属于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七条 未设立保卫部门的军级以上单位和军队院校政治部负责保卫工作的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上级保卫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依法行使相应的侦查权。
第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第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时,经师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临时任命侦查、检察人员参与办案。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管辖单位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师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保卫部门同意后,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按照业务分工办理侦查与批准逮捕、起诉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军事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第十六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其审判组织分别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军事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时,与本案件有关的地方人员经许可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关于上诉和抗诉的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九条 军事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事法院的要求,派出有关人员执行法庭勤务和押解任务。
第二十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复核和执行死刑案件中,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军事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保卫部门,由罪犯所在单位予以考察。
第二十四条 在军队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由军事法院依照下列规定审核裁定: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对执行机关有案件管辖权的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或者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如果执行机关与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经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批准,执行机关也可以报请有案件管辖权的军级或者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依法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是指部队营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军内人员,是指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管辖单位,是指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其案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一般国内货物销售合同相比,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具有国际性、合同的客体是跨越国境流通的货物、法律关系复杂、风险大、管辖权与争议解决复杂、适用法律多样等特点。为此,笔者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适用范围、对香港地区的适用及约定、“适用中国法”是否排除《公约》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公约》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探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前,必须首先明确其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


1.自动适用规则与当事人的自主排除 在《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无排除情况下自动适用。


2.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公约》适用,包括整体排除《公约》适用和排除部分内容的适用 《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其中不包括各国保留条款效力的减损,这种排除应当为明示排除。


3.《公约》优先于国内法的适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确立了中国法律上国际公约优先于民法国内法适用的规则,这当然适用于《公约》。


4.其他国际协议的优先适用 《公约》第九十条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即如果当事人所在国家之间有特殊协议,则该种协议应当优先于《公约》适用。外经贸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四条表明:“中国和匈牙利之间的协定贸易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的范围从其名称就一目了然,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涉及四个概念:


1.国际 《公约》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由此说明:“国际性”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进行界定的而非依据国籍确定。《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国际性”的因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的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简化了适用条件。


2.货物 《公约》对此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但按照法学解释,“货物”通常是指有形动产。《公约》排除了电力的适用,而某些其他无形物,如天然气,同样适用《公约》。


3.销售 因《公约》将自然人参与的交易和基于拍卖、法院执行令状的交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销售应属“商业销售”。为了照顾某些民商事分立的国家,《公约》表明合同的民事性或者商事性不影响公约的适用。


4.合同 《公约》对是否存在合同进行了详细说明。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判定对于中国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现行有效的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立内容,尤其是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基本来自于《公约》,甚至包括要约的撤销等具体制度都与《公约》保持了一致。


《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地区


《公约》在香港的适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中国内地的当事人和香港的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是否适用《公约》;香港的当事人和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是否适用《公约》。


对于第一个问题,学界的观点比较统一:香港在回归之前并非《公约》缔约国,回归之后主权属于中国,已经与中国属于同一国家而非不同的“缔约国”,因此无论回归前后,中国内地当事人和香港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不应适用《公约》。


对于第二个问题,中国在1997年恢复对香港的主权时,香港并非《公约》缔约方,也没有声明《公约》对香港的适用。《公约》第93条第(1)项规定:“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第(4)项规定:“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该两项结合,似乎认为《公约》自然应当适用于香港。但有观点认为,中国在加入《公约》及《公约》对中国开始生效时,中国尚未恢复对香港的主权。因此这一条款并不能当然认为适用于香港。1997年6月20日即香港回归中国之前不久,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该照会宣布其附件(一)所载之各项条约,将会适用于香港地区。该附件(一)所载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的适用于香港的126项多边条约,并未将《公约》列明于该附件中。结果世界各国的法院对于《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香港在回归后,虽然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附件(一)所载之各项条约,并未将《公约》列明于该附件中,但根据《公约》第(4)项的规定:中国对此并未做出声明,《公约》应适用于中国的所有领土单位,因此《公约》当然也适用于香港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对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0年5月14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已将“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亦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二、第三章第十条改为“县和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个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在本试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三、第三章第十一条改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青年、妇女、知识分子、劳动模范、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四、第三章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重新规定为: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十万以下的,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五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至七十万的,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
(二)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八十人至一百六十人。
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一百六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三百二十人至四百人。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三十人至八十人。
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五、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十四条(其他条款依次顺延),“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市、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区进行选举”。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其他条款根据《选举法》规定作文字订正后,重新公布。



198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