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01:4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1998年6月18日,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改后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公司法》、《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经编制中期报告。
(三)公司应当披露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如公司作出修改致使披露内容减少,应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中期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努力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文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同时在境内和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一致,应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披露时限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中期报告。
(四)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中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五)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份,下同)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立即将中期报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的正文字号应在6号字以上。公司应在8月31日前将中期报告各十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地方证券监管部门。
(六)如果公司确有困难,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在指定报刊上刊登,公司应当在刊登中期报告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十日,向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提出延期刊登中期报告申请,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刊登的最后期限,并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延期后,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延期刊登中期报告的原因及刊登的最后期限。
(七)报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地方证券监管部门的中期报告应采用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应为209毫米×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中期报告的封面应载明公司法定名称、“中期报告”字样和报告期年份。
(八)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原则上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在此之前中国证监会和其他部门以及地方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准则执行。
(十)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中期报告正文
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段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特提醒投资者注意阅读,并请充分注意相关风险,谨慎作出投资决策。
(一)公司简介
1.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2.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
3.公司法定代表人
4.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授权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5.公司股票上市地、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二)主要财务指标
1.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报告期末及公司上一年同期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净利润、股东权益(不包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将资产收益率、每股净资产和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
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收益=净利润/报告期末普通股份总数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报告期末股东权益×100%
每股净资产=报告期末股东权益/报告期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调整后每股净资产=(报告期末股东权益-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固定)资产净损失-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报告期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注1.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数填列或计算以上数据和指标;
注2.报告期内新上市的公司,若会计报表数据中包含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应增加披露相应数据。
(三)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1.股本变动情况(依照附表的格式进行披露)
如报告期内因发行新股、送股、配股、转增股本、二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内部职工股上市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及结构的变动,应予以说明。
2.主要股东持股情况:持有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量等。若持股5%(含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3.持股5%(含5%)以上的法人股东所持股份发生质押、冻结等情况,公司应如实披露。
(四)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简要介绍公司在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及下半年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公司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公司主营业务的范围及其经营状况,如果公司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则应对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含10%)以上的经营活动及所在行业分别进行介绍。对公司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业务经营活动。
2.公司投资情况
(1)募股资金使用情况
对于前一次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中承诺的募股资金投资项目,如在报告期内完成或在报告期内继续使用的,公司应介绍项目的投入情况、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未达到所承诺的进度的,应当解释原因;募股资金用途改变的,应当说明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披露情况;尚未投入使用的募股资金,应说明资金去向。
(2)其他投资情况
包括所投资项目、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等。
3.如果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须明确说明。
4.下半年计划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公司针对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所要着重进行的工作。
(2)公司针对上半年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和对策。
(五)重要事项
报告期内发生《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及《信息细则》第十七条所列举的重大事件,以及公司董事会判断为重大事件的,公司应披露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1.公司中期拟定的利润分配预案、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2.公司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期内配股方案的实施情况。
3.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披露以下内容:
(1)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已在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过但当时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陈述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影响。
(3)如报告期内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4.报告期内公司收购兼并、资产重组事项简介。如果上述事项对公司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应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对利润总额影响的金额与比例。
5.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至少应披露:关联交易方、交易金额及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6.董事会、监事会应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解释性说明段的中期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进行说明。
7.聘任、改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8.重大合同(担保、抵押等)事项。
9.其他重大事项。
(六)财务报告
1.会计报表
公司应当编制、披露、报送完整的中期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中期会计报表须经审计的公司应当编制现金流量表。
资产负债表的报告日为公司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的最后一天和上个会计年度的最后一天。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和上年的相同期间。现金流量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
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同时披露合并会计报表及母公司报表。对应纳入合并范围而未进行合并报表处理的被控股企业应明确列示该企业名称及其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说明原因。
会计报表的编制应符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准则、制度和规定。对同一内容的规定若有变化,应以最新颁布的为准。
2.会计报表附注
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如果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或核算方法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2)如果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合并范围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3)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应按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财会字〔1997〕21号文件)的要求披露。
(4)会计报表附注项目应按照《会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的要求披露,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短期投资、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存货、在建工程、长期待摊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等。
3.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过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
(2)公司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
(3)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4)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确认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情形。
凡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告,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如果中期财务报告经过审计,公司应当披露完整的审计意见(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且在审计报告中无其他说明,本条可省略,但应明确陈述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字样;若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解释性说明的审计报告,则应全文刊登)

三、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为公司披露中期报告后在公司办公地点备置的有关文件。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时和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在中期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备查文件是否齐备、完整,备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一)载有董事长亲笔签名的中期报告文本;
(二)载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会计经办人员亲笔签名并盖章的会计报表;
(三)如经审计,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亲笔签字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正本;
(四)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过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配股说明书》的正本等;
(五)公司章程;
(六)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中期报告文本。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1年畜牧业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1年畜牧业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批复农业部2011年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1]168号),现将2011年畜牧业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下达给你们(详见附件),主要用于饲料、生鲜乳和种畜禽的质量安全监管。请列入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109“农产品质量安全”,专款专用。

  该项目已列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范围,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单位)要在收到资金15天内,将项目资金转拨给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要设置“畜牧业安全监管项目资金”明细账,按照项目内容、经济分类及有关财务制度列支费用。主管部门(单位)要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按项目内容和经济分类进行分析)报送我部财务司和畜牧业司。

  附件:1.2011年饲料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分配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104/P020110427612592073323.xls
  2.2011年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分配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104/P020110427612591766883.xls

  3.2011年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分配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104/P020110427612592235533.xls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10〕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落实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属高危行业的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审查和验收;
(九)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十一)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十二)对经安全行政许可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三)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并按规定开展检验检测;
(十四)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十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承包、承租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涵盖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告知、申报、教育培训、检验检测制度;
(十三)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危险物品的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并进行考核,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检测工作,落实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九)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具备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成绩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和安全生产记录卡,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五)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案例及启示,职业安全健康知识;
(六)其他应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新员工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高危行业的企业要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企业要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编报;
(三)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校验,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七)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要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建设前和竣工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要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福利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记录在案,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在生产经营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成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应急预案是否编制完善并定期演练;
(十一)其他应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或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要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协调配合、责任落实。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项的约定;
(六)其他应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引导、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积极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弘扬安全文化,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处罚。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做好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没有条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的,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邀请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排除等预防基础工作,强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按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原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共同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许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缔;对依法取得许可、但已不再具备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