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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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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9日,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帐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的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诸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它合法收入。
  未来的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亦享受与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具有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设立的在其领土内有主营业地的经济组织或法人,以及由上述经济组织或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经济组织或法人。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国家的领土及其海域。
  五、“海域”一词系指依据国际法缔约方国家拥有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及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双方承诺根据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为投资者实现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提供进入、居留和获得工作许可的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承诺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投资保护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的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二、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三、投资的收益以及按照缔约一方法律进行的再投资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五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征收或其它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补偿的支付不得无故迟延,亦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期限,并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三、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或其它合法收入;
  (二)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三)投资的转让、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包括资本增值;
  (四)第五条的补偿款项;
  (五)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根据法律或合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取得了非商业风险保险并因此获得了赔偿金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对该获得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的代位权。
  二、根据对有关投资的担保,保险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所代位的投资者原有的权利。
  三、因代位所获得的款项的转移应按第六条的规定进行。
  四、缔约一方和承保缔约另一方投资的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如保险人是国营的,应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如保险人是私营的,则应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第八条 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途径不能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临时委员会,临时委员会应不迟延地召开会议。
  三、如果临时委员会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则应缔约一方的请求,应将该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
  四、上述仲裁庭按如下方式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前两名仲裁员的委派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主席的委派应在五个月内完成。
  五、如果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派,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完成上述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完成有关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完成有关委派。
  六、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以多数票通过做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争议双方未能通过直接安排的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则争议可根据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缔约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其它争议需经缔约双方同意后方可提交该仲裁。
  三、任何与争议有关的缔约方在仲裁或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投资者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为由设置障碍。
  四、该仲裁庭应根据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争议一方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与投资有关的公约以及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诺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第十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和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一、如果一项投资同时受到本协定和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缔约双方现已或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管辖,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从优适用其规定。
  二、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受本协定保护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在雅温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爱德华·阿卡姆·姆高姆
     (签 字)             (签 字)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7日


               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 煤矿职工人 身安全和煤矿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陕西省 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从事煤炭生产安全活动,必须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 负责制。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 证的审查颁证工作由市煤炭主管负责初审,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四条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 策和全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 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第五条  开办煤矿的申报材料须经市煤炭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逐级报 省和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采矿 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管理
第七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 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 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 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在煤矿建设工程施工时安全设施必须与煤矿建设工程配套施工。
第十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 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的 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中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确保职工劳动安全的条款,并经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鉴证。

                  第四章 煤矿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包括行政领导、各类 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以及各级(包括职能部门、分厂、车间、区队、工段、班组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及企业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 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区、 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 责任者,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 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 ,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 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 的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员证》,具备必须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组织有权依法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对从业人 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履行群众监督职能,提高职工的安全生 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每季度末,根据 实际及时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 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 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 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 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 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爆破材料库的设置,煤破材料的存放和使用必须按照 《煤炭安全规程》、《煤矿用煤破器材管理规定》、《煤矿井下煤破作业安全规程》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25号)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 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第二十八条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 以关闭。
第三十条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煤炭 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 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开办煤矿审批规定和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发 证规定的,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协助省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陕西 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 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 明火明电照明的;
  (三)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 全标准的;  (五)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配备安全员的、矿长 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 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未向职工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六)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 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煤破 、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的。

               第六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按规定立即上报。国有地 方煤矿报告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并逐级进行上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同 时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伤亡事故进行 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从安全监察管理、行业管理、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抽调组成,必 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 。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章 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对有关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 ,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除责令其取缔外,对该矿矿长或矿 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乡镇非法生产矿井,除依法责令其取缔处,视 情节轻重给予矿主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乡镇政府正职领导人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发 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宝鸡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