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09:1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1988年1月20日,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元月五日来函收悉。关于所询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也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问题。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适用于试用期已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包括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二、关于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发不发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来的工资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应如何核定的问题。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的,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是指原工资在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原工资低于二级工的,保留原工资等级。
四、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医疗期未满,而合同期已满的合同制工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合同期虽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企业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期满。
五、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其合同期已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四)项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期已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和全国税收政策法规工作会议的要求,围绕税收工作中心任务,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积极推进依法治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保证政令畅通,促进十七大做出的战略部署在税务系统的贯彻落实。要紧紧围绕自由裁量权比较集中的重点环节,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通过检查,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随意性,切实降低税收执法风险,促进税务系统廉政建设。现就开展2008年全国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内容
  根据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结合当前工作实际,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的重点内容是:
  (一)税收执法权方面
  1. 地方党政、税务机关及其他部门有无越权(违规)制定涉税文件;
  2. 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审批、缓税审批等行政许可、审批方面的权限划分与相关制度规定,制度的具体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3. 行政审批项目情况是否符合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
  4. 实施减免税、缓税审批是否符合税法关于实体与程序的各项规定;
  5. 税务稽查案件的程序和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各地税务机关在保证对上述内容实施检查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其他税收执法检查内容。
  (二)税务行政管理权方面
  1.基建工程是否按照规定进行项目管理、审批、建设;
  2.大宗物品采购是否符合招投标和采购法的规定和程序;
  3.固定资产管理和处置是否符合国家和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
  4.干部选拔任用是否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规定。
  (三)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方面
  1.1.1版和2.0版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情况是否符合税务总局要求。重点是运行的覆盖范围,以及执法过错申辩调整、执法考核结果责任落实和疑点数据抽取后的复核检查处理情况。
  2.运行维护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是否符合要求,重点是建章立制方面的情况。
  二、检查方式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国税发[2004]126号)、《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党字[2006]33号)的要求开展税收执法检查(监察)工作,检查要在本级机关全面自查(税务稽查案件可选择部分案件抽查)的基础上,采取下查一级的方式进行,省税务机关(包括计划单列市)对下检查面不得少于50%,地市税务机关对下检查面应达到100%.税务总局将在各地检查结束后,对省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检查。
  三、时间安排
  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监察)工作总体时间安排为:6月份开始,12月底结束。其中,6、7月为本级自查阶段;8月至11月为重点检查阶段;12月为总结整改阶段。
  四、问题的处理
  (一)凡与国家统一税法抵触的涉税文件,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进行纠正。对于地方党委、各级人大、政府以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如有与税法相抵触的内容,同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要建议或要求其予以纠正,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二)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必须立即整改。因违背国家税法而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必须全额补征入库。
  (三)针对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对过错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要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税收执法检查(监察)是税务系统落实十七大精神、构建和谐征纳关系、规范税收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把检查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按时完成检查任务。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法规、监察、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参加的税收执法检查(监察)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税收执法检查(监察)工作。政策法规和监察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具体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共同开展检查工作。
  (三)各地要认真研究、制定税收执法检查(监察)工作计划和检查实施方案,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创新检查方法,增强检查的科学性、实效性。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举一反三,进一步研究整改措施,切实提高工作水平。
  (四)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如实向税务总局上报情况。上报情况的时间要求是:执法检查及执法监察工作报告、报表应于2009年1月底以前分别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和监察局)报送。报告形式应包括纸质正式公文和上传电子公文两种,不具备电子公文条件的单位除了上报纸制公文外请将工作报告和报表的电子版分别上传到总局FTP的"政策法规司/执法监督处/2008执法检查"文件夹和"监察局/监督检查室/2008执法监察"文件夹中。各地上报情况务必根据工作要求,对所报内容认真校对、如实核对、严格比对,避免出现错字、错数、前后矛盾、违反逻辑常识等问题。税务总局将对各地上报文件的质量、时间、差误等情况进行通报。
  六、考核评比
  税务总局将制定税收执法检查(监察)考核办法,根据各地检查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对检查得力、成绩突出的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同时,对工作不积极、上报不实、整改不力的地方要进行通报批评。考核项目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组织情况、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检查结果上报情况等。
  
  附件:1. 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2. 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略)
     3.2008年税务执法监察情况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 (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十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