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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调解制度/林芳雅

时间:2024-07-04 02:2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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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的颁布,澳大利亚设立了专门处理私人家庭纠纷且地位等同于联邦法院的家事法院,且在设立伊始即提供专门的调解服务。目前共有家事法院28个,大法官48名。《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2004年家事法规则》[Family Law Rules 2004]以及《2006年家庭法修正(共同承担抚养责任)法》[Family Law Amendment (Shared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Act 2006](以下简称《2006年修正法》)等法律法规不仅奠定了澳大利亚家庭法律制度的基础,也完善了其家事调解制度。

如《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第19A条规定,任何有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的人都有权直接向家事法院申请委任家庭及儿童调解员;第19B条规定,家事法院经双方同意有权将相关法律程序转交调解员处理。如法院认为家庭及儿童调解员有助于解决纠纷,则有责任建议其寻求调解员的协助。法院将押后法律程序,以便双方接受调解。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将调解由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升级为主要的解纷方式(即PDR),并在《2006年修正法》中增加了家庭纠纷解决机制(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囊括了家事调解、家庭咨询及仲裁服务等方式。


一、家事法院调解的主体

(一)角色功能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由法官、司法登记官、登记官以及法院调解员等组成。家事法官可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指南,但不能主持调解。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家事调解的有关事宜由具有法律或社会科学背景的登记官和调解员主持。登记官是法院的专职律师,有权从事离婚、赡养等家事纠纷的调解;调解员是合格的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学家,擅长调解有关未成年子女的纠纷案件。此外,调解员往往与家事法官组成调解委员会,共同实施调解事务。为了提高调解实效,法院还设立了家事顾问作为特别辅助机构(非调解主持者),负责调查事宜,以便调解委员会“介入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更好地了解家事纷争的来龙去脉。

(二)资质要求

《1984年家事法条例》[Family Law Regulations 1984]明确规定了调解员的任职资格:(1)须已获得法律或社会科学等学科的学位(或曾修读一年以上的调解或纠纷解决全日制课程);(2)须不断地接受相关训练,维持相应的专业水平。2008年1月,澳大利亚开始推行全国调解员资格评审制度(即NMAS),细化了各类调解员的任职资格。《2008年家事法(家事纠纷解决从业者)条例》[Family Law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Practitioners) Regulation 2008]第5条、第6条在此基础上部分修正了家事调解员的资格要求,规定调解员应:(1)持有家事纠纷调解全日制本科文凭;(2)持有硕士学位;(3)持有适当资质,或曾接受任命从事调解并被评定为合格,或修满硕士课程学分;(4)2009年6月30日前,注册于家事纠纷解决登记处,参加三门特定课程学习并被注册机构评定为合格,或完成硕士学位课程。此外,调解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未被州或地方法律禁止从事儿童工作;在各州或地区依法雇佣儿童工作者,能提供家事纠纷解决服务;有适当的投诉机制;适合承担家事纠纷调解的功能和责任;未被剥夺任命资格。


二、家事法院调解的实施过程

首先,由当事人提交申请。经双方同意,法官可将案件转介调解。其次,召开庭前信息会议。由登记官或调解员初步了解案件争点,介绍相关司法程序,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可利用的调解服务以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重要性。该会议为调解的必经阶段。第三,举行案件评估会议。由调解员、登记官分别或共同主持,答复申请人关于调解程序的疑问,评估个人意愿以及影响双方自愿磋商的因素,如:是否出现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安全问题,儿童是否存在受虐待的风险,双方在交涉时是否享有平等的权利(如,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经济或语言能力方面的差距)等。如果评估结果表明该案不适合调解,则转介其他服务。第四,进行调解。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视案件性质采取不同的程序:(1)对于仅涉财产问题的争议,由登记官主持;(2)涉及子女问题的争议,由调解员主持;(3)对于同时涉及上述两类争议的案件,则委派一名男性和一名女性担任登记官和调解员,共同主持联合调解会议,以兼顾性别平衡。

据此,可归纳出实施过程的几个特点:(1)调解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提交至家事法院的案件在经双方申请或同意后还需经过调解员的仔细评估,认为适合调解才能将案件转介调解。(2)任何一方在调解中,均有权征询法律意见。(3)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终止调解程序。虽然不论调解与否,当事人都必须出席庭前信息会议,且当涉及未成年子女及当事人结婚未满两年要求离婚的案件时,需强行启动调解程序,但整个调解过程、调解结果仍非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贯彻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探索因离婚导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实践证明,相较冰冷生硬的判决书,灵活温和的家事调解更能满足家事纠纷解决的特殊性。澳大利亚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颁布了《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确立了家事裁判、家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该法第68F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认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愿望,以及法院认为与子女愿望相关的其他因素(如子女的年龄和理解能力);(2)子女与父母、其他人员的关系;(3)生活环境变化对子女产生的影响,包括与父母、其他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分开所带来的影响;(4)子女与父母接触的现实困难或费用,是否影响其感情维系;(5)父母各自的能力或其他抚养人的能力,能否满足子女感情和智力发展的需要;(6)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背景及法院认为的其他相关因素;(7)保护子女不受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如虐待、变态对待、暴力等行为;(8)对待子女的态度、责任心;(9)针对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10)适用于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禁止家庭暴力的命令;(11)尽可能地减少子女将来提起诉讼的可能性;(12)法院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2006年修正法》也以该原则为立法宗旨,新增父母共同承担抚养责任、子女抚养协议、子女抚养令、抚养计划、禁止家庭暴力等方面的规定。

当夫妻因离婚问题诉至法院时,调解员及法官不仅要考虑其意愿,也要考虑离婚对子女的影响。在2012年的奇弗诉巴里(Cheever v. Barrie)一案中,调解员鼓励双方以一种“更合作、更尊重的方式进行沟通与决策”。鉴于“他们之间的‘战争’导致了孩子们持续的焦虑和对家庭环境的不满”,调解员以对孩子们的心理治疗为切入点,充分运用其教育学、心理学的知识背景,向父母阐明其行为对孩子人格塑造、生活环境的重大影响,并建议父母及孩子参加家事调解中心设立的分离咨询项目。该项目不仅有利于疏导孩子的心理郁结,同时为父母提供个别辅助,引导其日后更加注重孩子的需求。

在父母已离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能恣意改变子女的居住地,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和已有的生活方式、已接纳的文化。调解员和法官都要考虑,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同一个地方能否获得更多的利益;或者与父母一方生活在原居住地是否更有利于其成长;或子女是否排斥这种改变。无论是2012年的科伯恩诉樱(Coburn v. Sakura),利特诉凯勒特(Kellett v. Kellet)还是2013年的帕斯卡诉奥克斯利(Pascarl v. Oxley),都体现了调解员对此类因素的重视。特别是在科伯恩诉樱一案中,家事顾问发挥了重要作用。其调查结果显示,自从父亲擅自带孩子移居澳大利亚,孩子变得郁郁寡欢,非常思念在日本的母亲和亲戚,同时由于不熟悉英语及当地文化,孩子与周围环境格格不入。这显然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相悖。最终,法庭判决将孩子送回日本与母亲共同生活,同时,父亲享有探视权。虽然该案以判决形式落下帷幕,但是家事调解亦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使判决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案结事了,也在实质上解决了情感纠葛。

无论当事人系已婚、同居未婚、未婚抑或离异,只要育有子女就应当重视对子女的抚养。如2012年的帕尔诉塔布(Parer v. Taub)一案所彰显的,一方面,应“确保父母实质性地参与子女的生活,最大限度地保证孩子的最佳利益”,“确保父母履行义务,负有责任心”,“保护子女远离身体或心理上的伤害,确保子女获得充分且适当的抚养,帮助他们发挥全部潜能”;另一方面,除非违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否则,“子女享有知情权及受父母照料的权利,无论父母结婚、分居、未结婚甚至未共同居住”,子女均“有权定期与父母交流、沟通并与其他人保持联系”,“有权享受他们的文化,并与他人分享”。

由此可见,家事调解在贯彻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同时有利于实现双赢。一方面,父母通过调解员的疏导学会如何更好地尊重对方,尽可能地减少离婚等纠纷给子女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子女有权表达意愿,获得帮助。固然,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并非抚养案件中的唯一考虑因素,但是如果父母的利益与孩子的利益相冲突,调解仍应以子女的幸福和权利为先。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廊坊市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3〕 第1号



《廊坊市暴雨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冯韶慧


2013年3月15日



    



廊坊市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廊坊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暴雨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暴雨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发布
第七条 暴雨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暴雨预警信息的发布、解除与传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发布、调整和解除暴雨预警。
第九条 根据降雨强度、降雨总量、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暴雨预警划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5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40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10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60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15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80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20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100毫米以上。
第十条 各媒体单位根据暴雨预警级别,按照下列规定传播暴雨预警信息:
(一)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应当与气象台建立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明确负责人员、联系方式,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收到暴雨预警信息;
(二)电台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应急广播直播方式在各频道节目中插播暴雨预警信息,平均每小时播报不少于3次,直至暴雨预警结束;
(三)电视台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滚动字幕方式在各频道播出,平均每小时播出不少于3次,直到暴雨预警解除;对于红色(Ⅰ级)或者橙色(Ⅱ级)暴雨预警信息,还应当以图文或者应急直播方式插播;
(四)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网页浮动信息框或者主页标题新闻方式滚动更新发布,直至暴雨预警结束;
(五)市移动、联通、电信部门,应当与气象台建立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在气象台发布Ⅲ级以上暴雨预警信息时,向在网手机用户群发预警短信息。
第十一条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车站、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传递给易受影响人员。
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联络人员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易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暴雨预警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并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居住在低洼地带、各类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筑物内的人员注意可能出现的房屋漏雨、水浸等情况,并组织排查安全隐患。
教育部门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通报辖区各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公安部门组织警力,加强对城市地道桥、下凹式立交桥、低洼路段和高速公路等重点路段的实时监控;根据道路积水状况,及时疏导交通;实行24小时备勤,应急队伍随时准备投入抢险救灾。
建设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的巡查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计划;组织检查公共场所积水情况,做好管渠清淤,检修维护泵站,抢修损坏的市政设施、设备。
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预警和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
交通运输部门在危险路段设立警示标志,配合公安部门划定应急交通管制线路。
水务部门密切关注雨情发展和河道水情变化,加强防汛值守,做好应急准备。
商务部门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旅游部门组织对旅游景区(点)进行隐患排查,监督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人防部门组织对人防工程进行排查,筹集防汛物资器材,对人防工程重点部位进行防护。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实时监控、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第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廊坊市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危险区域的学校停课,组织师生转移。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25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通行;对水毁、严重积水路段及时制定绕行路线,各路段警力应当疏导车辆绕行积水路段,及时组织拖离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巡查。
民政部门做好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的准备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防灾责任人、地址灾害隐患点监测人员,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
建设部门检查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储备,做好应急抢险准备;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做好预防坑壁坍塌和基坑排水工作准备,暂停户外作业;对城市立交桥下以及易积水路段等重点区域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房管部门协助区政府(开发区)组织对城乡结合部的棚户区、危旧房等重点区域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转移危险区域人员和物资的运输准备。
水务部门密切关注本地和上游地区雨水情变化,及时组织防汛会商,根据河道水情组织巡堤查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和抗洪抢险准备。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抢收成熟作物,及时清理田内排水沟,保证泵站正常运行;鱼池水位较高的适当排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非煤矿山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旅游部门发布关闭暴雨灾害风险较大的旅游景区(点)的紧急通告,组织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转移、疏散游客。
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权属及使用单位定时巡查,重点部位防汛物资器材到位。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铁道部门密切关注路轨安全,监视列车运行。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做好暴雨灾害的应急准备。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应急分队收拢人员,24小时备勤,做好出动准备;通报驻地现役、预备役部队,做好备勤准备。
第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各幼儿园和小学停课,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随时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35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关闭水毁和积水严重的高速公路路段;协助危险区域人员撤离或者转移;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疏散与会人员。
民政部门组织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人员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分析地质灾害风险,适时提高地质灾害预警等级,采取防护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
建设部门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做好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的准备。
水务部门坚守防洪工程重点部位,加强巡堤查险,确保堤防安全,做好河道分洪和蓄滞洪区运用等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动用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农业部门指导组织农户对畜禽圈舍加固,对蔬菜、食用菌棚室墙体使用塑料布进行苫盖。
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实行24小时备勤,随时开展抢救伤员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储藏等企业视情停产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它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旅游部门责令关闭各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旅游景区(点)游客。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人防工程,将人防工程内的人员疏散转移至安全区域。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道部门增加巡查力量,加强隧道口、长大路堑、路堤、桥头、涵洞等防洪薄弱地段的检查监控,提前部署抢险准备和险情排查。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设施、设备损坏,对危险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防护加固。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廊坊军分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协调驻廊现役部队应急专业力量备勤,做好出动准备。
第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学校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适时封闭危险路段,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组织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迅速撤离积水区域。
民政部门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国土资源部门密切关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对已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建议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建设部门组织建筑施工单位撤离施工人员,转移施工物资、设备;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安排专人负责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
水务部门及时部署抢险、转移、救援行动,动员相应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抗洪抢险救灾。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从周边未发生市场波动的地区紧急调运商品,进行异地商品余缺调剂。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转移处于危险区域的大牲畜、鱼苗和养殖设施,对河流等自然水体中布设的养殖设施进行加固。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防治等准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它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旅游部门监督检查各旅游景区(点)关闭及游客转移或者安置情况,做好受灾旅游景区(点)的救灾工作。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所有人防工程,抢修出现险情的人防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抢修受损通信线路,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铁道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抢修受损路轨,确保旅客安全。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迅速调集力量,投入抢修抢险。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廊坊军分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协助地方专业分队做好防汛工作,协调驻廊现役部队备勤。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工程施工计划,采取措施,严防暴雨灾害,如有险情,立即停产和组织人员迅速撤离。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十九条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暴雨预警信息,随时了解暴雨动态,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雨。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当积极为公众提供避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发改价格[2007]11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
为了完善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规范热价管理,根据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附件: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 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
1
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 热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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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九条 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第三章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经过成本监审核定的供热定价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将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 利润按成本利润率计算时,成本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按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时,净资产收益率按照高于长期(5年以上)国债利率2-3个百分点核定。
第十三条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减少交叉补贴。
第十四条 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按热量计收热费。热电联产热源厂、集中供热热源厂和热力站应当在热力出口安装热量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热力销售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
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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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七条 热力企业(单位)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采取对低收入居民热价不提价或少提价,以及补贴等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热力企业(单位)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书面建议,同时抄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
(二)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的。
第二十条 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调价建议进行统筹研究,拟定调价方案。
因燃料价格下跌、热力生产企业利润明显高于规定利润率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降价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热力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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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和调整热价的建议后,要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单位)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二十六条 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支付采暖费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改为单位向职工直接发放补贴。
第四章 热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热力企业(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计量器具和供热质量的监管,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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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力企业(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群众举报热力企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同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热价定价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制定和调整热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热价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热价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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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