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温世扬

时间:2024-06-22 04:3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世扬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人格权属性问题存在分歧之根源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法律构造。人格权之产生,是因为内在于自身的利益(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可以成为受私法保护的权利客体,但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或必然成为支配权的客体。“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虽然成立于一定的人格要素(人格标识)之上,但从其内容构造、制度功能等方面考察,已非人格权范畴所能涵盖,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


在人格权基础理论中,人格权的非财产性、绝对性、专属性为我国学界所共认。在国内一些有关人格权的著述中,支配性也被认为是人格权的重要属性。[1]但也有少数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法律设置人格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赋予自然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而在于保障决定“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基本要素(生命、健康、名誉等)不受非法侵害;[2]或认为人格权的特点在于其绝对性,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生命、尊严等无支配权。[3]还有学者从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的区分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了分析。[4]鉴于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的问题既关系到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也关涉到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构造尤其是对“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的法律定位,故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人格权“支配”属性的理论成因

尽管独立的人格权制度直至20世纪才得以在民法典中出现(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5]但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却可追溯至19世纪的德国法学,[6]相关学术文献可谓卷峡浩繁。不过笔者从中并未发现有关肯认人格权“支配”属性的论述,而否认人格权为“支配权”者却不乏其人。如拉伦茨认为,人格权实质是一种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并非一种支配权。[7]福尔克尔·博伊廷认为,人不能在自己身上设立支配权,不可像利用财产一样利用人格,此为《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所禁止,因为它践踏了人的尊严。[8]笔者认为,中外学者间的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法律构造。

德国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表现。[9]德国学者在塑造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时,一开始就遇到一个法律逻辑上的难题,即人格利益的特殊性质与民法上的权利客体之间的兼容性。其解决方式是扩大传统民法概念中财产范畴的内涵,无论是外在于主体,还是内在地与主体相结合,只要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财产,并且需要法律的外在保护。所以,人格利益可以采用赋予权利来进行保护的形式,人格利益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10]

对此问题,我国学者也作出了自己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哲学上的“主体一客体”与法律上的“主体一客体”是两种不同的思考维度。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只要某项利益处于法律加以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之中,就有承认其为权利的可能与必要,而不论该利益所附着的客体是在人之外,还是在人之内:承认人格为权利,不会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格,此人乃“民法上的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而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专指自然人的伦理构成要素、[11]另有学者指出,人格权概念确立的前提是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即将人的伦理价值由“我之所是”改变为“我之所有”,在法律观念上从人之本体的保护转向权利保护。[12]

人格权之所以能够成为私法权利,是因为内在于自身的利益(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可以成为受私法保护的权利客体。然而,对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的私法保护是否意味着人格权在内容构造上具有支配权属性?对此德国学者多予以否定,而我国学者则多将支配性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属性,甚至将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作为人对自身伦理价值因素享有支配的权利、法律赋予人的伦理价值以交易可能的前提。[13]我国学者之所以主张人格权具有支配权属性,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传统权利尤其是所有权构造的路径依赖。如上文所述,人格权作为实证法上的权利,是通过证成其客体而获得认可的。德国学者通过扩大传统民法中财产范畴的内涵解决了人格权的构造问题,认为人格权所保护的物就是人本身的生存。[14]我国学者也对人格权的客体提出了种种见解,如人格利益、人的伦理价值、人格等。在此基础上,若按照传统民法权利理论对人格权所作的归类分析,便不难得出人格权属于支配权的逻辑推论。其一,根据权利的内容或作用形式,私权一般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人格权显然不具有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之属性,而与支配权的特性则有所契合,因为支配权“赋予权利人对特定标的绝对和直接的支配力”;[15]其二,人格权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或“物”,而财产或物是可支配的,物权即为支配权。故有日本学者指出:“属于人的权利中,除了有对外界事物的支配权之外,还有对于自身的支配权的想法,早在远古就有了。多内鲁斯说,属于我们的东西,有原本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和我们负有义务的东西。”[16]及至近代,德国学者终于在“原本就属于我们的东西”上创设了人格权概念,正好契合了“对于自身的支配权”的早期想法。

二是具体人格权的模式效应。对人格的私法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模式,即多元模式和一元模式。多元模式是民法传统分析框架下的产物,认为人格权针对的不是一个人的自身身体,而是针对一系列典型的、个别性的、具体的人格利益。它要求建构一系列的、以特定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这样的保护对象包括姓名、肖像、名誉等,由此构成了各种具体人格权。一元模式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德国,它仍然借用传统的民事权利的制度构造,认为人格权不是一组以典型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而是一个统一的、普遍的权利类型,它被称为一般人格权,它的客体所指向的是无所不包的人格的整体。那些个别的人格利益,如肖像、名誉、姓名等,只是这个整体人格中的一个方面,人格利益的所有方面在这样一个权利范畴中得到完整的、全面的保护。[17]不难看出,在一元模式下,若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人格整体定性为支配权,此种支配仅具有抽象意义,并无实证法上的实益;而在多元模式下,各种具体人格权所指向的是各种典型的人格利益,在这些典型人格利益中,有的是“传统的人的伦理价值”,如生命、健康、自由等,有的是现代社会中“扩展了的人的价值”,如肖像、名誉、隐私、知情、生活安宁及居住环境等。“比较而言,如果说传统的人的伦理价值,其作为人的不可或缺的属性,可以被视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的话,那么现代社会中这些‘扩展了的人的价值’,事实上已经与人的本体渐行渐远了。”[18]正是这些“与人的本体渐行渐远”的人格利益,为某些人格权的支配性提供了可能。

三是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的“启示”。在当代社会,自然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艺术形象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现象已屡见不鲜,由此在西方国家产生了被称为公开权、形象权或商品化权的新型民事权利。我国一些学者将此现象称为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以及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并将其纳入人格权范畴。[19]在这些学者看来,所谓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就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形体等人格标识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人格权的支配性由此得到充分体现。

但笔者认为,内在于自身的利益(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可以作为权利客体固可证成人格权的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或必然成为支配权的客体,谓人格权为支配权也非确当。

二、人格权作为支配权的理论误识

支配权,乃“直接对于权利之标的,得为法律所许范围内之行为之权利也”。[20]按照被赋予私法主体的权利的内容对支配权、请求权与形成权进行区分,是长久以来最重要的私权分类。支配权赋予权利人对特定标的以绝对和直接的支配力。[21]“许多权利的首要功能,在于支配某种客体或某种其他的、无体的财产,如所有权旨在支配某物,专利权旨在支配某项发明。在这些情形,权利人可以长久地或暂时地使用其支配的财产,同时,其他人被排除在使用权之外,以确保第三人无法对权利人的支配可能性造成损害。”[22]在德国民法著述中,支配权的例证包括对物的支配权、对权利的支配权和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权,人格权被明确地排除在支配权范畴之外。[23]而我国学者在论及支配权时多将人格权作为例证之一。[24]笔者认为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私法创设人格权的宗旨,二是权利主体对其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实现支配权的可能性。

首先,人格权的根本价值在于人的尊严或人格的不可侵犯性,其目的在于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而非支配。传统的私权理论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对于特定财产的支配是财产权的应有之义,物权、知识产权即为典型的支配权,权利人的意思或利益正是通过支配得以实现;而人格权的创设,乃是将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拟制为权利客体的结果。这种拟制的目的,仅在于揭示此类权利的保护对象或成立基础。人格权的创设,旨在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保护,从而维护“人之为人”之尊严,而非授予权利人“为法律所许范围内之行为”之权利。因此,有学者指出,人格权应以“受尊重权”的方式得到确认。[25]

其次,人格权支配权说缺乏一般化论证。欲使人格权为支配权的命题成立,须证明各种具体人格权均具有支配权属性,从而形成一般化结论。而考诸以下各种典型具体人格权,则不难发现支配并非各种人格权的共有权能。(1)生命权。个人对于生命的“支配”,从终极意义上说即自杀。对此,法律固然不可能强加禁止,但也不能将其承认为实证法上的权利,否则即与人类尊重生命的基本伦理相悖。因此,自杀不是一个能够通过法律加以规制的行为,若谓有“自杀权”更是离经叛道。至于安乐死,即使如少数国家那样承认其为合法,也只能表明仅在极其特殊的条件下以不作为方式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得免负法律责任,并不能反证出法律承认个人对其生命的支配权。(2)健康权、身体权。与生命一样,个人对其健康确实存在“事实支配”的可能,如自残、自染疾病、吸毒等,但这并非一般人伦所许可,故与自杀一样,实证法不能确认此种支配为权利(否则强制戒毒即为侵权),法律上的处分更无从谈起。身体权也是如此。(3)名誉权。名誉是权利人因其综合表现而获得的一般社会评价,名誉权即此种社会评价不因他人诽谤等而受非法贬损的权利。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和寻求法律救济,也可听之任之,不予主张。但无论从何种角度看,个人的名誉或名誉利益都不可能成为支配的对象,而只是一种不受侵害的人格利益。(4)隐私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自然人的隐私信息和私密生活(空间),其内容即该等信息和生活(空间)不受非法揭示或侵扰,因此也是一种防御权。个人对其隐私信息或私密空间既可主张隐私权,也可不主张权利,甚至为获得经济利益而许可他人公开或介人,此点似乎意味着隐私权具有支配性。其实,在此情形下并非权利人行使隐私权,因为私人信息和个人生活一旦自愿公开,即已不属于隐私了,何来隐私权?(5)姓名权、肖像权。与上述人格权有所不同的是,姓名权、肖像权的利益载体乃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识的姓名和肖像,权利人对其固然享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同时又可依法许可他人无偿或有偿地使用其姓名或制作、使用其肖像。正是基于此点,一些学者认为姓名权、肖像权不仅是一种防御权,而且具有支配权能,有的学者甚至直接将姓名权定义为“对自己为区别于他人而拥有的姓名进行支配的权利”;[26]在法国法上,姓名权也曾被认为是一种所有权。[27]但从逻辑上说,仅基于权利人有权支配其姓名、肖像,并不能得出姓名权、肖像权本质上为支配权的结论,更不能得出人格权为支配权的一般论断。一些肯认人格权为支配权的学者也意识到“自然人得直接支配并处分自己的姓名、肖像,至为明显。但能否自由处分自由、生命,则不无疑问”。[28]“对于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其支配性尚可理解,但对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与自然人身体有关的人格权,以及名誉权、隐私权等社会评价性或纯粹精神性的人格权的支配性质,却很难令人信服。”[29]因此,将人格权一概纳人支配权范畴,实在难谓确当。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早有学者指出:“将吾人自然享有之生命、身体、自由与法律保护之生命、身体、自由相混同,将自然的能力与法律上之力相混同,实属错误。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非直接支配自己之生命、身体、自由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权利,此等权利之内容,在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活动之自由。”[30]诚哉斯言。

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之实质

姓名权、肖像权被称为“标表型人格权”,权利人对其“标表符号”(姓名、肖像)享有设定与变更权、专用权。[31]这种排他使用的效力,使姓名权、肖像权具有某种物权意义上的支配属性,当代社会层出不穷的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则使这种支配属性得到进一步彰显。因此,姓名权、肖像权的支配权性质似乎至为明显。然而笔者认为,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肖像权本质上仍是一种受尊重权,[32]对姓名、肖像的支配乃至人格标识商品化,与其说体现的是姓名权、肖像权的人格权属性,不如说体现了其非人格权特性。

一是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标表符号”或人格标识,既有“人”的属性,又有“物”的属性。在具体人格权模式下,人格权的客体表现为各种具体的人格要素,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这些人格要素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不同人格利益,在具体功能上并不完全相同。有的人格要素是基础性或内在性的,对于自然人人格的维护具有决定性意义,如生命、自由与名誉等是不能成为支配权客体的。而姓名、肖像等符号型(或[33]“标表型”)人格要素则有所不同。一方面,姓名、肖像作为自然人的人格符号,与人格独立、人格尊严息息相关,故姓名权、肖像权被视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姓名和肖像的自主设定和排他使用体现了人的尊严。但与前述生命、自由、名誉等人格要素相比,作为人格符号的姓名、肖像又具有自身特点:(1)外在性。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个体代号并非与生俱来,而是后天所赋,姓名的放弃和依法变更甚至有无并不影响人格的独立完整,因此姓名在观念上多被视为外在性人格要素之一,这可能是许多国家于其他人格权之外而加以单独规定的理由。[34]肖像也具有外在性,与人格独立、尊严虽有关联,但非根本的、内在的决定因素。(2)可支配性。姓名、肖像可以成为支配对象,对姓名的支配表现为自主决定、专享使用、依法变更及许可他人以非姓名方式使用,对肖像的支配则表现为禁止或许可他人制作或使用本人肖像。(3)可商业利用性。一方面,在信息化和“眼球经济”时代,某些自然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或肖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姓名、肖像的外在J性和可支配性使其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权利人自主授权他人利用不但不会损及其人格,反而可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姓名、肖像等自然人人格符号的上述特性,使其除具备与其他人格要素相同的精神价值外,在特定条件下还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成为权利人拥有的一项特殊的财产(物),从这一意义上说,姓名权、肖像权确实可称为支配权。

二是“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并非人格权的固有内容,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商品化权通常亦称形象权。所谓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人格标识商品化即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是商品化权的一种表现形态,即通过许可他人将自己的某项人格标识如姓名、肖像等与某项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实现其经济价值。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即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之权利,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财产权,对此,国内民法学者多持人格权说。[35]笔者则认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虽然成立于一定的人格要素之上,但从其内容构造、制度功能等方面考察,其作为商品化权的一种具体形态,已非人格权范畴所能涵盖,与其说是一种人格权,不如说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

第一,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不是人格权的一项权能或组成部分,而是商品化权的一种形态。关于对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是否意味着一项新权利的创设,学者间观点不一。有日本学者认为,商品化权不是独立的权利,而应该是姓名权或肖像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进一步讲,可以说是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36]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并非产生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只能被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权能发生扩张,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的独立权利,更不能说在人格权之外还存在另一项并立的商品化权。[37]另有学者认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是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权利,[38]还有学者认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39]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是独立于既有人格权的一项民事权利。首先,某项法益是否成为权利并非天然正当或不正当,而是法政策的必要性和法技术的可能性的结合,商品化权原本并不存在,现今却为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所普遍确认,正是由于原有权利(人格权或知识产权)体系不能为此项利益提供充分保护,而其构造(主体、客体及内容)又是清晰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也是如此。其次,基于同一人格要素可以同时存在不同的权利并实现不同的功能。于肖像、姓名等人格要素之上可以在存在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存在商品化权。具体人格权的功能重在维护人格独立及人的自由发展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障人格利益中的财产性利益。而商品化权是允许他人使用、开发自己的人格利益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促进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既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又使民事主体从中获益。[40]

第二,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属于财产权范畴。应当承认,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与某些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在客体方面存在“叠合”,在价值功能上也具有互补性,故无论主张其为人格权的一项特殊权能还是一项特殊的人格权,均不无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就其基本属性而言,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与其他形态的商品化权一样,[41]均属财产权范畴。首先,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客体即姓名、肖像等人格符号,不仅承载着主体的精神利益,关涉人格独立与尊严,而且由于其外在性、可支配性和可商业利用性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承载着主体的经济利益,因此成为一种实在的、特殊的“物”,而不同于一些学者为了说明人格权客体而拟制的“人格财产”即人自身的精神要素。其次,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内容为对人格符号(标识)的商业化利用。权利人既可以是自己将各种人格标识使用于商业领域之中,依靠人格特质对公众的吸引力而在商业经营中直接获取利益,也可以转让、许可他人将人格标识用于相关商品和商业活动中,从而收取转让费或许可费。此外,权利人还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自己的各类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42]换言之,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重心是商业化利用,彰显的是经济利益,强调的是积极支配。此点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显为不同,后者系以人格保全为重心,彰显的是精神利益,强调的是消极保护。最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可以转让、继承。美国法院认为,公开权可整体有效转让,即不附带其他任何东西的转移,甚至认为,“这种权利的存在理由是其可转移性,没有这一特性,这一权利不产生纽约立法规定以外的任何东西。”[43]关于公开权的可继承性,美国相关司法判例主张不一,但即使是反对者也主张此类权利应像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那样在权利人死后的一定期限内由其继承人行使和保护。[44]可见,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实质上是一种以特定人格标识为客体、以对该客体的商业化利用为内容的特殊财产权,与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具有同质性,均属无形财产权范畴。[45]




注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六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持有人享有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出让、转让、质押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结合出租汽车行业实际,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新增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适度投放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实行一证一车,由所有人保管(不随车携带)。

第八条 出租汽车车身行业编号应与经营权证编号相符。

第九条 经营权证可以下列方式取得:

(一)拍卖、招标;

(二)购买;

(三)赠予;

(四)继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经营权证实行分区域投放管理,主城区经营权证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权证实行有期限、有偿投放使用原则。

经营权证使用期限为25年,自依照本办法规定颁发经营权证之日起计算。

经营权证使用期满后,由核发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本营运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高于60%的,可新增投放经营权证,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拟投放的数量进行测算,以控制投放后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不低于55%。

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由统计行政部门调查并定期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新增投放一定数量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平抑调控市场。

第十三条 投放经营权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投放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三章 经营权证出让和转让



第十五条 经营权证出让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投放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 经营权证转让是指经营权证持有人以买卖、赠予、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将经营权证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权证的出让和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权证的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经营权证,以继承的方式转让,受让人不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将原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的,可持有经营权证。但持有人不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具备相应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应将所持有的经营权证及车辆转让给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或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每次出让经营权证60日前,公布出让的具体方式和数量,以及拍卖(招标)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拍卖或招标机构应在拍卖(招标)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招标)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招标)数量;

(三)拍卖(招标)的方式;

(四)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五)竞买人(投标人)应提供的资料;

(六)拍卖(招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其他应公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投标人)应在拍卖(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负责投放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按公告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参加竞买(投标)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拍卖(招标)的竞得(中标)人,拍卖(招标)机构、负责投放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拍卖成交或开标中标日,当场签订《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让拍卖成交(招标中标)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竞得(中标)人应自签订《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缴清经营权证款,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权证。

竞得(中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缴清全部经营权证款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解除《确认书》,并对该竞得(中标)人本次竞得(中标)的经营权证再行组织拍卖(招标)。再行拍卖(招标)的费用由原竞得(中标)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竞得(中标)人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竞得(中标)人应当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领取经营权证。

对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的时间和有关要求,凭有关经营权证明材料,并按规定交纳经营权证款后,领取经营权证。

超过规定期限未领取经营权证的,不再核发经营权证,原出租汽车经营权已缴有偿使用费使用年限期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权证,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期满2年,方可转让。转让取得的经营权证使用年限,应当减去出让后已使用的年限。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按本办法规定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转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证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转让合同书》。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证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转让人取得的经营权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转让的决定和双方身份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证转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交转让登记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办理转让登记后,道路运输机构应向受让人核发经营权证。受让人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

受让人自办结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持有人转让经营权证应依法交纳规定的税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私下转让经营权证;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转让交易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四章 质 押



第三十六条 经营权证持有人可依法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同一经营权证不得设定两个以上质押或重复质押。

第三十七条 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填写《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质押登记申请表》,持双方身份证明和有关文件资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证质押登记,并按规定缴交质押登记费用。

第三十八条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质押当事人的质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四十条 质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质押关系终止时,质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质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作质押的经营权证,由出质人使用、管理。质权人不得扣押经营权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权证质押登记不对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行为,出质人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被吊销、注销或收回经营权证的,已办理的质押登记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之日起撤销。出质人应当通知质权人,并承担因质押登记被撤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质权人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处分质押的经营权证,应委托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受让人资格、条件和转让程序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工作中有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竞买(投标)人伪造资格证明文件或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取消竞买(投标)资格;已取得经营权证的,收缴已颁发的经营权证,已交经营权证款不予退还。

第四十六条 经营权证持有人私下转让经营权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经营权证。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违规被注销、吊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的,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出让价格扣除已使用年限(计算到月)后给予补偿,并收回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及高新区、经开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者已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未按规定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制度管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文物局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文物保函〔2013〕1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加强协调指导,进一步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我局制订了《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明确了申报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申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和所需开展的工作,以及申报程序等。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28日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审核管理规定》,参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及世界遗产委员会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中心《世界遗产资源手册——世界遗产申报准备》等,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主要适用于已列入《中国世界遗产预备名单》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备案,拟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以及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项目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开展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以下简称“申报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分阶段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有关管理机构,利益相关者,专业单位、专业咨询机构和专家,应当在申报工作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申报工作应当树立正确理念,以加强保护为最终目标,以揭示和宣传文化遗产的突出普遍价值为基本要求,不断提高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力求发挥文化遗产在提升人与社会综合文明素质中的积极作用。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涉及遗产地环境建设与居民生活。既要以申报工作为契机,善于解决遗产保护与环境协调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使申报同时变为环境和谐、家园美化的过程;又要立足国情,尊重合理的历史沿革,准确解读并把握国际理念、规则和应用尺度,勤俭节约,量力而行,避免奢华之风、过度拆迁和利益相关者纷争。

  第五条 围绕申报开展的保护、展示、监测和环境整治等工作,应在深入开展申报项目的突出普遍价值、真实性、完整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最小干预,因地制宜,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展示利用的可持续性。遗址保护与展示,一般不支持、不提倡复建历史上已毁损无存的文物古迹。如确有必要,需经充分论证和依法报批。

  第六条 申报工作应当建立有效的宣传、教育和社会沟通渠道,鼓励遗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当地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申报工作达成社会共识。宣传教育应注重对文化遗产的认识、保护管理、环境谐调和可持续发展,并遵守相关国际规则。

  第二章 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涉外沟通工作责任。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和指导监督,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制定申报工作实施计划和时间表,落实责任人、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如期完成。

  第九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申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工作推进,组建申报专门机构,制定相关地方规章,协调利益相关者,保证申报工作有序开展。

  申报项目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做好相关遗产的保护、管理、研究工作。

  第十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履行相关程序,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从业经历的专业单位,承担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编制、补充和修改等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委托负责编制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的专业单位,应根据委托协议(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编制任务,并根据申报工作的阶段性进展,特别是相关国际组织的反馈要求,完成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的修改完善工作。

  所在地地方政府和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可在委托协议(合同)中,在满足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规定双方责任、义务、工作完成时限及费用支付方式。协议(合同)双方可在出现国际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评估或审议结论为“登录”、“补报”、“重报”和“不予登录”等不同情况时,约定各自相应的职责、义务和费用。

  第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的专业咨询机构负责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等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申报项目专业评估工作。

  申报项目评估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随机产生。专家遴选应坚持回避原则。参与每个项目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十三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的专家依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开展申报咨询工作,供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行政决策参考。

  第三章 申报准备和条件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有申报潜力和申报意向的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申报前期准备工作,可以包括国内外咨询、研讨活动;充分的社会动员协调,与相关部门、机构、社团组织和利益相关者达成共识;立法和规划前期工作;经费筹措;人员培训等。

  第十五条 具备以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全部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文物局提交申报申请文件。如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所列情况,应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遗产或其组成要素被公布为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完成“四有”工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开展文化遗产基础研究、价值研究和比较分析,提炼出具有说服力的突出普遍价值,包括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适用标准、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的保护管理体系等。

  第十八条 划定申报世界遗产所必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遗产区应当包含体现突出普遍价值的所有组成要素,包括历史建筑(群)、遗址、历史街区等人文要素,以及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缓冲区应当包括与遗产紧密相关的环境,为遗产区保护提供保障,并向非遗产区协调过渡。遗产区和缓冲区的划定应关注到特有的景观特征和传统内涵。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划相衔接;因遗产区和缓冲区保护管理的要求,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的,应依法履行程序。

  第十九条 颁布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专项法规和规章。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要求,编制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明确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阐释展示、旅游开发压力应对、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利益相关者协调等规划内容,并已经相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设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专门机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配备到位,并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员,能够保持机构良性运转。

  第二十一条 文化遗产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遗产保护、申遗领导和工作机制,并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展必要的文化遗产专题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勘察测绘等基础工作,对遗产的发展脉络、价值特征和文化内涵有较全面、系统和清晰的了解;相关研究和考古等成果已经发表或出版。

  第二十三条 除有可能同时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项目之外,一般申报项目均应已排除文化遗产本体明显的安全隐患,近期无需开展大规模修缮工作。

  制定遗产风险防范和灾害防护的有效措施和相关规划,能够有效应对遗产面临的各种威胁。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发生损毁遗产本体、破坏遗产风貌和环境景观的事件。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设立完备的遗产监测体系、数据库和有效反应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有基本准确、全面、恰当、生动的阐释与展示体系和设施,能够有针对性地阐释遗产特征、价值、保护现状和历史沿革等;合理设定游客承载量,并制订相应的游客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新增明显影响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和环境景观的不协调建(构)筑物;原有不协调建(构)筑物已经拆除或得到有效整治;相关规划中无新建不协调建(构)筑物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报、规划编制、保护管理、展示服务、环境整治等工作中,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全面评估历史发展沿革,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周密测算和评判拟采取措施可能对地方政治、经济、社会等产生的影响,以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申报项目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相关项目实施前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如果属于活态遗产类型的申报项目,应有确保遗产可持续保护和利用,并能保持其原有主要特征、功能、传统与活力的策略及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报项目,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建立省际联合申报协商工作机制,并确定牵头单位。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合申报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须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国家相关部门,并征求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意见,必要时可由国家文物局协助与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会商。

  第四章 工作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每年3月31日前受理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的以下申报材料:

  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对申报项目的支持意见;

  按照《操作指南》规范要求编制的申报文本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文化遗产保护地方专项法规、规章及颁布实施文件;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规划及所在地地方政府颁布实施文件;

  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利益相关者协调情况说明;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会商相关部门文件。

  上述材料需提交纸质件、电子件各一式三份。

  第三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开展评估工作的专业咨询机构,在收到国家文物局转来的相关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规程确定的申报条件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告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专业咨询机构的审核意见,确定待考察评估项目,并委托相关专业咨询机构,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按照《操作指南》及本规程要求,对待考察评估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现场考察应重点考察申报项目的保护管理情况,书面评估应重点对申报项目是否具备突出普遍价值进行评估。

  专业咨询机构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意见,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进行集体评审,形成第三年度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并对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专业咨询机构于当年5月31日前将申报项目初审意见和相关修改意见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6月15日前,对专业咨询机构的初审意见进行研究审议,形成第三年度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并将终审意见及申报工作建议函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报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研究接受国家文物局对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后,应正式提出申报申请,并由国家文物局函商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文物局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组织修改完善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于当年8月15日前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9月30日前商请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将申报文本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初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对申报文本的初审意见后,立即通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请其指导、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世界遗产中心初审意见对申报文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及英文文本核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于次年1月5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中英文申报文本终稿(包括保护管理规划、地图、光盘、幻灯片等资料)报送国家文物局,并须附相关专业咨询机构审核意见和3名以上专家对申报文本英文终稿审校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条 国家文物局于次年1月10日前,将申报文本中、英文终稿送达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后,正式提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关于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文本终稿格式审核意见后,告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指导、督促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以专业准备为主,做好接受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对申报项目现场考察评估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集体评估形成初审意见需补充材料的情况下,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按照国际咨询机构的要求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国际咨询机构。

  第四十四条 当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对申报项目审议决议为“补报”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当世界遗产委员会决议为“重报”或“不予登录”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决议要求开展后续工作,并明确有关各方责任与义务。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申报材料中涉密数据的申请、解密、公开等事宜,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相关涉密数据的使用、管理,应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申报工作所需经费原则上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承担。整治、拆迁、考古、测绘、文物保护等工作所需费用可根据现行相关标准掌握;编制申报文本和相关规划等,应既保证相关专业单位获得合理报酬,又避免过高收费。

  第四十七条 在申报工作中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或引发利益相关者强烈不满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或未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完成申报工作且持续推进不力,国家文物局将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中止或推迟申报。

  第四十八条 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申报资料和成果归委托协议(合同)双方共同所有,并报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专业咨询机构备份存档;其保存、管理和使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于涉及国家领土主权、文化安全以及跨国申报等文化遗产项目,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文物局经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可直接指定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有关协调工作机制另行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