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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宅基地使用权/王海宏

时间:2024-07-26 12:4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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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宅基地使用权

王海宏


  一、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公民有权依法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想收就收,随意侵害其权利。
公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手续完备、使用合法。个人建造房屋需要宅基地,应向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房屋。
  二、公民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1.公民以经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享有长期的使用权,但是这种使用权不是长久不变的,如果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公民个人的宅基实际使用过多,远远超过了当地规定的标准,可以经一定程序,进行合理调剂或重新安排。
  2.公民有权在规划给个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基从建筑物,种植树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如房屋、树木等旭公民所有,公民将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加在,统一安排使用。
  3.公民不得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宅基地,不得以馈赠钱款、索取物资、以土地入股搞联营企业等方式擅自转让宅基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视其情节可没收非法获取的中收回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公民不得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和宅基地。公民必须合理使用、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在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时,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三、对宅基地纠纷的处理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公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公民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以后,人民法院就体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既要有利于生产,又要方便生活,考虑历史等平顺,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根据我国民事政策和法律以及实践经验,处理宅基地纠纷,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村镇公民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2.宅基地依法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 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公民原用的宅基地已经依法统一规划另行分配的了的,不得再要求收回。宅基地经过全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以调整后的作用权为准。
  3.抢占、多占集体土地或他人的宅基地的,一律无效;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划拨的宅基地,一般不予保护。城市房屋所有人有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4.农村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了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村民长期亲轩或抛弃的宅基地,集体有权收回。
  5.公民依法出卖、了租、出典或赠与其房屋或本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同房屋一并转移给新的房屋所有人。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依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水务、公安、安全生产、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市气象技术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气象技术规范和规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八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市区、新城、人口居住密集区、开发区和气象灾害多发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条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的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焚烧等;

  (二)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的农作物、树木;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的热源、污染源等源体;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本市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本市的公众气象预报发布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本市气象台站应当为国家和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方便公众查询和获取气象信息。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特点和需要,及时主动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城市环境、交通、旅游、农业和火险气象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八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频率、频道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公众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本市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并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本市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电信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状况、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和预报工作,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本地区的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机场、火车站、主要交通干道、旅游景区、繁华地区以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有的公共信息播发设施,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对气象灾害发生地区进行现场调查,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干旱、冰雹等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规定,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防御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作业责任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第二十八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设施;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应当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条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因地制宜、趋利避害,防止破坏气候资源。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组织开发和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市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推广应用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第三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发云水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本市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以及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对违反有关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本市气象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设的气象探测系统、气象通信系统、气象信息处理系统、气象预报系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服务系统、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项目。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5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开展水质检验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

(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达到净水工艺标准,有消毒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

(四)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设施、旧管网修复后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五)各类贮水设备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规章制度、规程和记录,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定期放水、清洗,保证供水水质; 

(六)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

 (七)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将水质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 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 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 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五条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

(一)分质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水质卫生标准; 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封闭独立;铺设的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专用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装置、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装置;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的食品级材料制成,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

(四)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严格质量控制,各项检验记录必须存档; 

(五)分质供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和安装科学合理,防止水质发生交叉污染。 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销售涉水产品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供水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涉水产品。 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清洗消毒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

第十八 条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有权向供水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 

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

(六)涉水产品的索证资料; 

(七)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饮用水定期进行抽样监测,监测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示: 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监测1-2次; 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监测一次; 

(三)二次供水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

(四)管道分质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监测一次。 

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质量认证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水质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责令供水单位或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

(三)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

(四)停止供水。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兰州市突发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

(二)从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的; 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未报送检验报告的。 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饮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二)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饮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假证的;

(三)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的; 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年检的; 

(三)集中式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道分质供水设施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设计与建造的; 

(四)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经检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

(六)供水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控制水质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饮用水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 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

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

由省级初审、卫生部复审并颁发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是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其他涉水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员。 

第三十二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