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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应对恶意诉讼/罗锦锋

时间:2024-05-26 15:0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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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应对恶意诉讼

罗锦锋


  民商事诉讼权,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公民可以通过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诉权,及时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降低 民商事诉讼门槛,方便人民群众进行 民商事诉讼,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但也给恶意诉讼留下了可乘之机。 近年来,随着我国 民商事审判方式由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在降低诉讼门槛和方便群众诉讼的同时, 民商事诉讼也为少数居心叵测者所利用,成为他们实现非法目的工具。伪造借条、虚构债务、合伙作伪证,明为解决经济纠纷,实为利用司法程序追求不当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恶意诉讼,近年来呈增多之势。
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表现
  一是一些居心不良的当事人为达到卑鄙目的,蓄意制造“证据”进行恶告。如某原告与某小矿主合谋伪造欠工人工资手续,利用该矿合并之机,制造由合并后大矿承担责任的假象;
  二是利用一方的忠厚善良、警惕性不高及麻痹思想,骗取对方“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如刘某在还款时问张某索要欠条,张将事先复印的欠条复印件交给刘某,刘某没细看即当场撕毁,后被起诉而无可奈何;
  三是利用假借据虚构借款,转移资产。如某公司负责人持公司欠别人借款的假借条,通过诉讼将公司财产转移;
  四是借恶意诉讼逃避债务,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某被告因欠账太多,仅一处房产,便于其亲戚串通,给其亲戚出具一借条,并通过诉讼以房产相抵,实为自己居住,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五是商业活动中,为了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或者想拖垮对手,搜集一些无关痛痒的证据甚至制造“证据”,将对方告上法庭。把民事诉讼作为获取不当利益、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如某公司与某厂签订租房合同,并付租金30万,但某厂未提供合格房屋,某公司起诉后,某厂提供了很多村民的证言和照片,提起反诉,混淆事实,致使诉讼期限延长,给某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六是原被告串通恶意诉讼,损害第三方利益。如某被告获悉自己财产冻结期限已过,即与人合谋伪造欠条,通过诉讼将财产划走,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七是通过上访进行恶意诉讼。在诉前先行频繁上访,拿着上级批示作尚方宝剑,利用领导怕上访的心理,用其表面的冤屈和合理,在诉讼中给法院施压,掩盖其不可告人之目的。
  八是试探性恶意诉讼。先用一部分利益试探性进入诉讼程序,不会引人注目,一旦得手,则会有大部分利益比照前例进入诉讼,造成局面失控,让法院左右为难。如以前涉及土地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往往涉及面大,一些人利用某些立案人员把关不严的疏忽,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把社会矛盾转嫁到法院,扬言“既然法院受理了,你就得管到底!”,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常引起上访。
警惕恶意诉讼的几点建议
  恶意诉讼与现代法治是不相容的,它是法治秩序和司法公正的瑕疵。司法本是维护正义实现公正的手段,恶意诉讼不仅严重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给法官设下诸多陷阱,增加了法官的职业风险,近几年,一些法官因恶意诉讼受到牵连和处分,令人痛心。同时,恶意诉讼也浪费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尤为严重的是,它极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使人们对社会公信力产生了质疑。要有效遏制恶意诉讼,需要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要研究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切实提高司法素质和水平,共同治理。
  第一,要通过立法形式,为恶意诉讼设定刑事责任。建议出台关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统一意见,使重拳打击虚假、恶意诉讼有法可依。治乱必用重典,要加大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诉讼的付出成本,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重处罚,从而改变目前仅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司法责任、处罚畸轻无关痛痒的现状;
  第二,要努力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和驾驭审判的能力,要改变过去那种“说不过、做不了、办不好”现象,要把审判案件的过程,当做与恶意诉讼斗智斗法的过程,让恶意诉讼者在法官的智慧面前无处遁形。
  第三,要把好立案关,严格按照有关立案的规定办理,严格控制受案范围。要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不是什么矛盾都能处理,否则,会引火烧身。对该立案的,一定要立;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告知其救济途径,坚决依法把其挡在诉讼大门之外。
  第四,要增强反恶意诉讼意识,提高识别能力和鉴别水平,不仅要有调解和解意识,而且还要有依法戳穿、果断处置恶意诉讼的自我防范意识;
  第五,要有不被利用的高度警惕性,灵活运用法律,发挥法官运用法律的能动性,该作为时必作为,必要时行使主动调查权,查清案件事实。不该作为时,坚决不能乱作为,决不能让恶意诉讼者牵着法官的鼻子走,保证健全完善的法律得到正确全面的实施;
  第六,要加强对恶意诉讼的经济制裁。要利用好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一般的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经济制裁,让恶意诉讼者偷鸡不成蚀把米,不让其恶意的目的得逞;
  第七,要优化信访工作,在正确对待、依法处理信访案件的同时,要加大对无理缠访、违法上访现象的处理力度,防微杜渐,将恶意诉讼有效遏制在萌芽阶段;
  第八,要正确甄别恶意诉讼,发现恶意诉讼涉嫌犯罪的,交由有关执法机关进行侦查甄别,如有犯罪,及时打击。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车辆、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及其机动车联户(个体),必须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施行。

第二章 交通标志与交通标线

第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其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应当及时修复、翻新。
第六条 由厂矿、企业等单位修建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七条 方向盘设置于车辆驾驶室右侧的机动车不再核发号牌与行驶证。
第八条 车辆号牌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机动车前后号牌安装在该车出厂时设置的号牌位置上,未设号牌位置的应当安装在该车体前后明显位置上;
(二)纸质号牌粘贴在车辆驾驶室挡风玻璃的明显位置上,无挡风玻璃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

(三)试车号牌悬挂在车体前后明显位置上;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或车体后端中间明显位置上。
第九条 本省的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必须漆喷本车号的放大号;因装载或者其他原因不易看见后车厢栏板放大号的,必须设有临时放大号。
第十条 本省的客货运机动车(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客车私人自用的小轿车和无车门的车辆除外)必须在驾驶室左右车门漆喷单位、个体或者联户名称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人数。
第十一条 大型货运汽车、挂车两侧的前后轴之间,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防护网。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室内以及挡风玻璃上不准摆挂或者粘贴影响司机操作或者妨碍视线的物品。
第十三条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拼装为客货三轮机动车。
第十四条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五条 本省的轿车类出租不准挂窗帘;车顶须安装有"出租(TAXI)"字样的夜间能发光的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到外地驻点超过三个月(包括外省到本省),必须到本省所属辖区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移动必须按时(省内一个月,外省三个月)向有关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购买非机动车的,必须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牌证手续,并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签证。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三)服用镇静、兴奋、麻醉等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戴耳机驾驶车辆。
第二十条 试车员、载人的货运汽车驾驶员以及载运危险品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和学习驾驶员,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单位、教练车型进行教练;驾驶室只准乘坐教练员和学习驾驶员;车厢内只准乘坐核定的学习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实习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牵引其他车辆和被其他车辆牵引的汽车;
(二)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质量八吨(含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
(三)小型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包括外省到本省)的,必须到本省所辖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移动须按时(省内一个月,外省三个月)到有关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易爆、易燃、放射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物品上不准坐人,车辆应当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路线、时间和规定时速行驶。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座位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必须正面骑坐。
第二十七条 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
第二十八条 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的机动车,载运货物超出车厢栏板的,应当留出安全乘坐位置。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 方向盘设置在驾驶室右侧,仅有左侧中门的载客机动车,不准在市(镇)街道上停车上下载客。
第三十条 在双方行驶的道路上,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向车道内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钻行;在不妨碍对向来车通行的情形下,可以依次借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镇街道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学龄前儿童一人除外),行经交叉路口须下车推行;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机动车道路上学骑车;
(四)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争道抢行或横穿道路;
(五)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必须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进;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禁止在对向来车或后车临近时使用紧急制动装置;
(四)不准乘坐无关人员和装载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两车必须同向牵引;
(二)被牵引的车辆,除由正式驾驶员操作驾驶外,车上不准乘坐其他人员;
(三)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右轮外侧与道路右边缘距离,在市镇街道上不得大于三十厘米,在公路上不得大于六十厘米,对向停车,两车距离必须保持三十米之外;
(二)设有乘客上下站的路段,客车必须在站处停留;
(三)客运汽车在行驶中,遇乘客要求乘车时,必须在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在道路上行走,必须有人监护。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必须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二)乘坐各种机动车,不准从车体左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有无来车,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不准向车外行人或公共设施抛物、吐痰;
(四)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嬉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其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准在驾驶室顶棚上乘坐或躺卧。

第八章 道路

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者禁行,并有权变更、撤销原批准的占路作业事项。
第三十八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车辆号牌、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 不准任何人在道路上坐、躺、玩耍、打闹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活动。
第四十条 道路维修养护用料,必须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可以暂时堆放在距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但不准在道路两侧同时堆放,严禁在桥上、桥头、窄路、急弯处堆放。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护道路(含改建、扩建)、安装维修电杆、电缆和在道路上打开地下设施的井盖作业,施工单位必须在作业区域两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夜间安装红色警告灯,白天设立明显标志;作业有碍车辆通行时,必须有专人指挥,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和一切设施,高度必须距路面五米以上。
第四十四条 在交通灯光信号前后各十米范围内的道路上,不准设置带有霓虹灯的广告牌。
第四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驾驶员单独驾驶汽车载客营运的;
(二)使用拖拉机载客营运的;
(三)不具备试车条件进行试车的;
(四)服用镇静、兴奋、麻醉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五)驾驶改轮调速拖拉机的;
(六)明知患有防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疲劳而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驶汽车连续行驶三百五十公里(含三百五十公里)以上无其他驾驶员替换的。
第四十八条 自行车、非机动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教练员和学习驾驶员不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单位和教练车型进行教练的;
(二)教练车上乘坐与教练无关人员的;
(三)教练车驾驶室内乘坐三人及三人以上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轿车类出租车未设"出租(TAXI)"字样明显标志或者挂窗帘的;
(二)驾驶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车主)、核定载质量、载人数和放大号等车辆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机动车的;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越线停车的;
(六)机动车号牌、车厢后栏板放大号不清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行驶(借道行驶的除外)或者停放的。
第五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车辆进行处理:
(一)驾驶员酒后驾车的:
(二)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
(六)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为统一道路交通管理,各市、县不再制定实施《条例》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9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士,可以授予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

(一)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友好人士;

(六)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申请,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推荐。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推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二)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七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对已取得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市公安部门为其办理三至五年期的居留许可;

(四)子女入学享受本市学生待遇,外国学生可以选择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有接受留学生资格的学校就读;

(五)参观纪念馆、博物馆等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