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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刘成江

时间:2024-05-17 12:2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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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刘成江


  依据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包括分别财产制、部分共同制和一般共同制。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在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的17条的规定,下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①工资、奖金,以及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无论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无收入,均不影响他们对财产的共有权。
  ②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无论从事承包、租赁、股份、个体等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取得的相应经济利益,无论权利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无论继承人、受赠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继承和受赠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
  ⑤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指对不符合上述各项的规定,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如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及其他合法收入。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我国《婚姻法》第17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的基础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明确说明,《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下两点:
  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可见,这一司法解释承认了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密切,日常家事又非常繁琐,赋予夫妻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的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财产决定负连带责任,所以,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是商品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双方都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
  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夫妻双方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凡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以上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
  2.夫妻约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度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必要补充。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这种明列多种可供夫妻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是为了适应夫妻对财产关系的不同需要,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或因其它原因需独立支配财产的特殊需要。我国目前在夫妻财产上呈现出来,源层面增多和结构范围扩张的新特点。夫妻的收入来源已不局限于自身劳动所得。诸如按资分配,投资收益,级差收益,风险收益和雇工剩余劳动的收入、个人外汇收入以及按劳动分配在不同所有制经济实体中产生的差异等。构成了夫妻财产的新来源。人们拥有较多的物质财富,不能允许他人通过婚姻无偿取得自己财产所有权,因此越来越多的夫妻开始对夫妻财产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第19条还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使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具有凭证的性质,以减少日后的争议。当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7条、18条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①约定的主体。由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②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③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④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们常说“口说无凭”,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对簿公堂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该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⑤约定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内部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外部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当事人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有明确的限制,即只能在法律允许的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①一般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②限定共同制。限定共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其婚前或婚后所得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有,而其余的归夫妻分别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即部分共同共有、部分个人所有。
  ③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而排斥双方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3.法定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定和补充。它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种所有。而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种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既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夫妻个人财产。作为夫妻一方个人的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夫妻人个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存款以及婚前购置的用于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普通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害行为而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除外。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夫妻一方因身体、生活、工作、职业等特殊需要由个人使用的物品(价格特别贵重的物品除外)。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财产。如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这一原则的规定下,同时也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归属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用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即对婚前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对其中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参考文献:
1、《婚姻法》第17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5〕3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市区内汽车、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及增加环卫清扫、清运、垃圾处理及转运站、公厕建设等设施、设备方面。
第三条 征收范围为除救护车、殡葬车、消防车、军车、警车、农业生产性用车以外的所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减收或免收)。
第四条 收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客车(含小轿车):10座以下(含10座),每辆每月8元;10座以上每辆每月10元。
(二)货车:5吨以下(含5吨),每辆每月5元;5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每辆每月10元;15吨以上,每辆每月15元。
(三)摩托车(摩托三轮车):每辆每月2元。
(四)火车:客车30-50元/列·次(往返为一列·次),货车20元/列·次(往返为一列·次)。
(五)飞机:10元/架·次(往返为一架·次)。
第五条 出租车、公交车、其它非生产性农用车辆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收费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市交警、地税等部门代征,收费总额的5%作为代征部门的代办费;交警部门负责客车、货车、摩托车车的征收工作,税务部门负责火车、飞机的征收工作。市环卫部门落实专人配合收费。
第七条 代征部门收费前必须出示由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许可证》,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及监督举报电话;收费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代征收单位工作人员与市环卫部门协助人员必须持有《收费员证》,挂牌上岗、热情服务,接受缴费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收费中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微机管理制度,收缴费用必须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用账户,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代征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在收缴管理工作中,应当主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价格、审计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年度收取,在每年的车辆年审或税收中一并征收,新购车辆按实际使用月份征收。
第十条 代征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减免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足额征收;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7 月1日起执行。


快餐爱之侣与禁果难安
——同居怀孕引产致病就医的费用分担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同居 合理费用 公平分担

【问题】对于同居或者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且未办理婚姻登记的男女而言,女方因同居生活而怀孕、引产、致病、就医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如何分担?
婚姻法及其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法院依循“合理费用,公平分担”的原则来处理此类纠纷。
但是,哪些费用才算合理费用?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怎么分担才是公平分担?

从非法同居到同居的认识变迁
首先厘清概念,这里所讨论的“非法同居与同居”不包含“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也不包含下面谈及的“事实婚姻”。
1980年发布《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此后,1986年3月15日发布并实施《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发布并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8月8日发布《婚姻登记条例》。
针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对《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后满足一定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但自《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某1与某2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上诉案》[(2009)洛民终字第1014号],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而非法同居生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受到一定的民事制裁。故判决:解除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双方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罚金1000元。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在当事人未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且双方也不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男女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男女双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非法同居生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给予双方民事制裁的处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
由此可以理解为,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也应判决认定男女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违法情节严重”的予以民事制裁。反之,在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当事人未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下,对同居关系进行认定、解除、民事制裁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再进一步说,没有配偶的男女同居关系,虽不受婚姻法保护,但也已由颁布婚姻法之初的“非法同居”淡化为“同居关系”,任由饮食男女自愿选择,不得不说,其世风已然渐变。

移风易俗——性已经不是蒙着面纱的话题
现代社会虽不过分讲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但在各地区仍盛行订婚、下聘、结婚的仪式,其礼金之重甚至有红色炸弹的戏称。为避重负,特立独行者更有裸婚、“我和某某私奔了”的高调奔婚现象。
从中可窥知,现代婚俗已今非昔比,掀起差答答的面纱,男欢女悦即可举案齐眉、同饮同居。为饮食男女免费发放的避孕套,公共场合设置的避孕套自动出售机等等服务也应运而生。不管是为了避免传播疾病也好,还是为了避免意外怀孕也好,总之我们不得不面对迎面而来的文化冲击,向快餐爱之侣有所妥协。虽是如此,大众却也难以完全释怀,在2012年,情人节之际福州街上“裸背男女”香水广告图连篇转发,引发了数日热议;湖北郧西将七夕节举办的“性的写意”雕塑灯展现在大街上,也引发了口水战,性爱雕塑灯是诠释了爱情,还是涉黄主题?
70后到80后,80后再到90后,可谓一代潮一代,代代不落潮,在快餐爱之侣们大胆品尝禁果时,难免不会遇到禁果难安之事。

禁果难安会产生哪些合理费用?
男欢女悦同饮同居,一旦怀孕,两两相好、奉子成婚或成就一段佳话。不好了,女方引产一拍两散。
在正常引产情况下的合理费用包括:孕检、化验费、手术、住院、护理、营养、交通费、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因胎儿转变成葡萄胎、恶化成肿瘤、住院化疗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也属于合理费用。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需考虑多方因素,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在多数案例中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合理费用如何分担?
换个角度来考虑,男女同居期间女方怀孕,分居后女方生育的子女根据婚姻法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此情形下,男方作为父亲,需承担女方生育,以及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费用。
那么,男女同居期间女方怀孕,分居后女方征得男方同意中止妊娠的,正是因为双方的同居行为才导致先怀孕再引产,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再退一步讲,女方在未征得男方同意的情况下中止妊娠的,由于男女双方未能达成婚姻登记的合意,从另一个角度也表明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女方在现行的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自行引产也是合情合理的,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男方不得以女方未征得其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其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
因共同行为产生的共同债务,同居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此即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分担不是说行为人双方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考虑损失大小、影响程度、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因生理差异,流产对女性身心造成的损害比男性更重,男性通常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同居、怀孕、引产、致病、就医的一系列过程中,由于引产时机的选择,以及葡萄胎的发现和治疗时机等都会影响到整个治疗效果及费用的多寡,因此,由于同居一方或双方的原因而导致错失治疗良机、延误医治的,则相应地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关于费用的分担还有侵权行为说和危险行为说。男女双方同居是以合意为基础的,与婚姻关系相比则是更为自由松散的组合,也就是说,怀孕是男女双方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单方造成的侵权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定性为侵权或危险行为,与同居的自愿组合的基础相悖,而且葡萄胎的成因在医学上尚难归责于一方,也不应因女方身体上遭受到伤害即推定为男方的侵权责任。而危险行为说,以常识来判断,同居行为并不同于登高作业等常识认知的危险行为,而且将同居行为定性为危险行为也脱离了生活。即使是危险行为,也是双方你情我愿共同实施的性行为。
对于引产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若男方推诿、避而不见甚至失踪,女方能否在要求男方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之后,再进一步要求男方承担违约责任呢?男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了“共同协作、共同照顾”约定;在女方因同居、怀孕、引产、致病、就医的过程中,男方拒绝承担“共同债务”的,女方有权要求男方进一步承担违约责任。

没有专为同居女性、不懂法的女性铺设的路
欧几里得曾给托勒密王讲授几何学,国王问欧几里得:除了《几何原本》之外,还有没有其他学习几何的捷径?欧几里得回答:几何无王者之道!意思是说“在几何里,没有专为国王铺设的路”。
虽然颁布了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但是,并没有专为同居女性、不懂法的女性铺设的路,只有慎重地对待同居,选择婚姻登记才有可能敲开幸福之门。

扩展阅读:
1.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来源:老行者论坛,资料来源: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4982,访问时间:2012-10-29。
2. 杨立新:《伦理、道德、观念的冲突与法律协调(上)》,来源: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论坛,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43719,访问时间:2012-10-29。
3. 潘?宇:《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来源:新法速递,资料来源: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0956,访问时间:2012-10-29。
4. 王梓臣:《妻子坠胎:丈夫有权要求精神赔偿?》,来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资料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38981,访问时间:2012-10-29。
5. 张斌:《福州东街口某商场裸男裸女广告牌惊到路人图》,来源:东南网,资料来源:http://edu.fjsen.com/show-8-10332-1.html,访问时间:2012-10-29。
6. 网易新闻:《湖北郧西雕塑灯被指“涉黄” 官方称“表达爱情”》,来源:人民网,资料来源:http://news.163.com/12/1019/09/8E5T0NO000014JB6.html#from=relevant,访问时间:2012-10-29。

【2012-10-29】

首发于正义网法律博客:http://xijuan.fyfz.cn/art/105017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