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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涉嫌抢劫辩护词/董振宇

时间:2024-07-02 17:2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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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董振宇


案情简介:

  田*等10人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0日,短短二十余天里,先后抢劫十二起。2008年 9月26日*检察院对田*等10人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因田*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又没有给其请辩护人。法院依法为田*指定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董振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出庭辩护。辩护词如下:

田**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根据法院的指定,被告人田**同意,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为被告人田**辩护。针对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中认定的抢劫赃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1)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11月 24日 23时许,被告人田**等六人抢劫*村陈*的废品收购站,抢走现金20000元。而事实只有3400元。

(2) 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田**等七人抢劫被害人陈**现金3395元。而事实是2980元。

二、起诉书中将被告人田**列为第一被告人是不妥的。

在所有被告人中田**的年龄最小,其行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也不是最主要的。所以我们认为:将田**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

三、被告人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田** 出生于1993年3月20日,被刑拘时年仅十四周岁零八个月,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点得到了检察机关起诉书的肯定。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在起诉过程中积极维护社会正义,同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请法庭依法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公正精神表示赞同。

四、被告人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田**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悔罪态度好,以上可从案件卷宗被告人供述的材料得到证实。在本辩护人会见该被告人时,他悔恨莫及,希望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田**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田**宽大处理。

2、被告人田**走上犯罪道路,其背后有深刻的家庭社会原因。

被告人田**的父母在其年仅4岁时离婚,田**随母改嫁后受到继父虐待,后来又稀里糊涂的被父亲接回来,跟父亲生活。其处境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的更加恶劣-------.被告人田**的父亲对孩子漠不关心,动不动让田**站一整夜或坐一整夜┉在会见时,田**生怕我不明,白向我解释:坐一宿也很难受┉在座的都清楚,此等行为是何等恶劣! 恶劣的环境使田**不愿回家也不敢回家,在外游荡。十余岁的孩子没有维持生活的能力,为生存所迫,受到不良影响,这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

从心理发展角度来看,幼年时期父母行为成为孩子效仿模式,以后的学校教育、社会生活的影响是这一模式的矫正或强化。“一个孩子如果有大人领着是不不会轻易掉进沟里的,这是一个最朴素的真理!”而被告人田**家庭环境恶劣、小学二年级辍学,从出生至今,缺少的正是关爱|、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其幼小心灵中从没有形成过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善恶美丑标准。受到的仅仅是来自各方面的虐待、歧视、冷漠和惩罚!被告人的家庭、学校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预防青少年犯罪应尽的义务。

被告人田**走到今天的这一步-------一个仅仅14岁的孩子因涉嫌抢劫站在被告席上。让人愤恨,让人痛心,更值得我们深刻的反思:对为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们能不能更多的承担一点的社会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规定: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相信经过 11个月的羁押和政府的教育,田**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因此,特请求法院尊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田**从宽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董振宇 律师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并保持相对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下行使职权,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报酬、业绩考核奖励、职务任期体检费、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公益性事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筹资筹劳解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好自行组织的公益性事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村民自治方面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四)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劳务输出,引导村民有序参与工程建设,增加村民经济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地、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牧区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航标、管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十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措施;

(十二)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积极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

(十三)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单独提名,也可以联名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在统计候选人提名时应当确保候选人名额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廉洁自律,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熟悉村情,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的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是,代为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三个以上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候选人不得接受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应当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年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中止职务。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方案及其承包方案;

(三)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方案;

(四)征地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和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按每一户推选一人。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监督。

村务公开的主要事项: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补贴使用情况;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农村低保、五保供养等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一般财务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布两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四)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六)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七)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八)监督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所需误工补贴从村级组织工作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草场、林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村务监督委员会查阅村务档案和询问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官不畏出丑,奈何以出丑惧之?

杨涛
    
广东省翁源县政府欠债不还败诉法庭,该县副县长童志跃两次到上级法院求情延期执行,导致被欠债的农民工苦等不见还款音信。在韶关市人大和新闻媒体的双重监督下,尽管韶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近4个月,但胜诉的普通百姓仍不知何时能够索回被翁源县政府拖下的欠款。(《羊城晚报》7月28日)
报道说,翁源县副县长童志跃第二次走进韶关市中级法院,希望法院能够延期执行该县政府的欠债案时,法院的同志从金羊网上下载该报报道后,复印给童志跃,没想到童志跃副县长当着法官的面说,“翁源县出丑不是第一次了,也不怕再多一次”。
在笔者看来,,翁源县的父老乡亲是要脸面的,并不会轻易让自己在全国人民面前出丑,童志跃副县长的话顶多能代表县政府和他本人的意思。分析童副县长这句话,我们分明感到: “官不畏出丑,奈何以出丑惧之?”
从情理上讲,人要脸、树要皮。在这个世界上,如果尽丢人现眼,出尽洋相、丑态百出,那还有什么尊严、信誉和价值,生存又还有什么意义。这对于一个人是如此,对于一个组织更是如此。除非,要么是某个人或某个组织破罐子破摔,自我贬低,做个无赖,不再有任何追求;要么是某个人或某个组织自持有强大的实力和靠山,占山为霸王,他人对其是无可奈何,出丑又何妨?
我们看到,童副县长和翁源县政府在媒体面前、在全国的读者面前,多少有些“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味道,曝光就曝光吧,反正也不是第一次了!但其在法院和对于债权人面前,我们分明感到更多的是一种霸气,你告你的,你判你的,我还照干我的,你能拿我怎么样?
因为,在童副县长和翁源县政府看来,媒体实在是算不了什么,尽管《羊城晚报》一再对这一事件进行报道,但媒体既没有强制政府执行判决的权力,也不能处罚不履行判决的政府官员的权力,舆论监督也仅仅代表民众的一种呼吁。所以,尽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但翁源县政府可以不派人到庭,也不作出书面答辩、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不仅不自觉履行判决内容,而且县政府领导还四处活动,干预案件的执行。
更可怕的是在童副县长和翁源县政府看来,不仅媒体算不了什么,还上一级的韶关市中级法院也不过是如此而已。今年6月11日,童志跃就曾到该院求情,希望对翁源县政府的欠债案延期执行,法院没有理会。但法院工作人员在翁源县执行的过程中,被上级领导电话阻止,得到人大、省高院、政法委支持的韶关市中级法院也只得无功而返。
这就不难理解童副县长会甩出这么一句惊世骇俗的豪言壮语!
然而,政府的官员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从政府存在的价值而言,政府不应该有自己的私利,政府的目的就是为民、为公众服务,谋求公众利益。政府的行为要依法进行,政府的权威是人民授予的也是不可放弃的,对于任何有违法和有损于政府权威的行为官员,人民有权罢免。可以说,政府官员干预案件的执行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是有违人民的意志,政府官员使政府出丑的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威信,这都是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因此,我们不禁要问:?给了童副县长干预案件的执行和使政府出丑的权力?我们该如何让政府官员的行为依法进行,又该如何让政府官员自觉维护政府的权威?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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