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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的审判心理/黄学武

时间:2024-06-30 16:2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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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的审判心理
黄学武 袁长伟 孙守旺
【内容摘要】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法官素质正受到严峻的考验,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官审判心理作为法官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法官履行职责,调节社会纠纷,维护公平和正义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法官审判心理进行分析,继而就法官审判心理的塑造提出自己的思想和见解,以期对法律同仁有所借鉴。
【 关 键 词 】 审判心理 公平正义 司法礼仪 职业操守

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法官的审判心理都对诉讼的过程和结果都有着重大的影响。法官内心对案件审理的情感、态度和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和信仰程度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决定着法官的一举一动,推动着诉讼的进行,促进裁判的产生。也因此,法官的审判心理日渐引起法学界的重视。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法官审判心理的内涵和特征
法官的基本职责是正确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调节社会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国家各项事业有序发展。事实上,法官履行职责的过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累积案件事实和机械套用法律的过程,而是各种不同的利益在法官内心遵照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博奕过程。法官的审判心理是能否实现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可以把法官的审判心理定义为:法官在依法调节社会纠纷时的心理反应、现象、状态、过程及其规律。[1]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官,由于其是国家公权力的实施者,在诉讼中的心理不同于任何案件参加人,有着独特的一面:
(一)超然于诉讼纠纷。
“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的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sua);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对此也作了专门的规定,为法官超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法官在案件的审理时,其审判心理较少地受到外界利益关系的干扰。
(二)以解决纠纷为目的。
司法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以法律为依据,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案件处理活动。法官作为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其审判心理无疑也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
(三)审判心理的被动性特点。
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法官审判的中立性,遵循这一理论,法官在审判中的心理变化主要是受案件参加人诉争的影响,而不是因主动行使职权而发生变化。
(四)审判心理的稳定性。
“一个优秀的法官永远是庭上的智者”,案件是各种各样的,对法官的审判心理的影响也是各种各样的,但是,法官的职责要求法官无论面对什么情况,法官都要保持理性的思维,敏锐的洞察力。
二、法官审判心理的构成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案件总量在不断增加,各种疑难复杂的案件也相应增加,给司法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压力。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具有良好的审判心理状态,以应对各种挑战,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
(一)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
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有很多,包括政治环境和政治立场、社会发展水平、法官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法官的阅历、法官的学识等等。依据影响法官审判心理因素的不同来源,可以把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分为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
1、外在因素。法官首先是一个社会人,其次才是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因此,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上各种因素的影响。今天的社会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其消极的一面也很明显,如社会信仰的缺失,诚信的缺失。法官生活在这种社会环境中,不免要面对这些不良影响。另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这种社会角色的定位使得法官更多地接触到社会的阴暗面,这也对法官审判心理产生着影响。
2、内在因素。法官自身的学识、品德等和法官的审判心理的关系更为密切,甚至有些因素和法官的审判心理根本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正义的认知,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看法,而每一种认知都将在审判心理中得到反映,具体应用于审判中产生着不同的效果。
(二)法官审判心理的构成。
法官审判心理是由一系列心理品质构成,其中包括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审判心理状态、审判观念、法律思维、法律信仰五个主要方面,下面具体论述。
1、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
学界对个性的定义是多样的。H.C.沃伦认为,个性是个人的品质的各个方面,如智慧、技能、气质和品德;高玉祥在《个性心理学》中把个性理解为受一定个人倾向制约的各种心理品质的总和。因此,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也是由许多稳定的意识特征组成,主要分为两项:气质和性格。法官审判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的气质不属于任何典型的类型,不能想象一个抑郁型的或是情绪型的法官能在法庭上保持较高的稳定且理智的审判心理。法官的气质应当是复合型,即是智力活跃而不粗枝大叶;富有激情而不感情用事;稳重而不沉郁;谨小慎微而不怯懦;果断而不武断等等。总的来说法官的气质是各种气质优良部分的有机组合。法官的性格和法官的气质有很多相通之处。法官良好的性格包括:诚信、正直、勤勉、负责、自信、谦逊、自尊等等。
2、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
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是指法官对自身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心理变化。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来自法律对其所赋予的角色内涵。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诉讼结构的合理化和诉讼力量的均衡,并强调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的中立性。中立,是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即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均衡的位置,以防止任何可能的偏见。诉讼中的偏见是指:裁判者在聆讯或者接受证据之前已经对案件事实形成了某种结论。[3]实践中常有法官在庭审之前就对其中的“弱者”抱有某种同情,这就是对角色定位的错误而导致其审判心理状态发生偏差。
3、法官的审判观念。
审判观念所要解决的是诉讼价值的去向问题。所谓“法官的审判观念”,简单地说就是法官对案件如何审判的认识和信念,或称为法官的审判价值观。在司法审判中,法官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审判作风,就会得出相应的审判结果。[4]每一位法官在办案中,都会按照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表现其审判观念。法官的审判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平等的观念、正义的观念、公平的观念、效率的观念。除此以外,在现阶段, 以公正司法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也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4、法官的法律思维。
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是法官职业的自主性或自治性的强化剂,是法官的必备素质之一。法官的法律思维不仅区别于社会公众的一般思维,也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英国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到,“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法官的法律思维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法官的法律思维有以下特点:是一种合法的理性思维,法律思维首先是要服从规则而不盲从情感;中立性思维,法官应当以同等的标准衡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接受或者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观点;确定性思维,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权益间必须作出明确的选择,并给与明确的保护;被动性思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也决定了其思维的被动性;重逻辑思维,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适用是一个逻辑运用的过程,决定了法官法律思维的逻辑性。
5、法官的法律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5]在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阶段,全社会的法治氛围尚未形成的时候,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有人主张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归属于法官,[6]因此,法官理所当然成为法律信仰的楷模,并以实际行动弘扬法的精神。另外,法官是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而不是法条的机械运用者,其自身的法律的意识必然会对具体的司法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只有通过法官内心的法律信仰提供巨大的驱动力,法官才能够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法官审判心理的外在表现
法官的审判心理是多层次的,其内涵十分丰富,有着混合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然而,再复杂的心理活动内容也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法官的审判心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的外在形象。
法官形象是法官在审判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给人们的外貌印象和内在素质的展示。因此,法官的外在形象直接展示着法官的审判心理。由于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着装规范,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言辞谨慎,通过法官的外在形象来体现法律的严肃、法官的公正、判决的正义。一个具有良好审判心理的法官的外在形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着装。法官的着装要给人以稳重、威严、可敬、可信的印象,开庭审理时必须着法官制服,佩戴胸徽; 2、法官的言辞。法官的语言应当中立、简明、准确、庄严,尽量使用法言法语。3、法官的举止。法官的举止应当庄重、沉稳、高雅、热情、大方。[7]
(二)法官的应变能力。
一般在开庭前,法官会针对本次开庭制作庭审提纲,以确保庭审的安定有序。然而,法庭上的诉讼活动,是由多方当事人参加的,特别是到了辩论阶段,情况可能会发生急剧的变化,这是难以预料的。所以,应变能力对于法官来说非常重要。法官良好的应变能力包括:1、敏锐的洞察力。当事人的任何突发行为都是一定矛盾激化的结果,在实施前必定有所显现,法官应当对这些蛛丝马迹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洞察当事人的内心,并有所准备。2、冷静的思维。冷静是应变的前提,没有冷静的思维,就不可能有理智的对策。3、理智的对策。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这决定了法官在诉讼的任何时候都必须根据案情的进展,理清思维,把握好诉讼的焦点所在。4、果敢的决断力。这是建立在法官理性思维基础上的,要求法官不仅仅要能够根据突发情况提出解决对策,并且在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时候,要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案件审理的失控。
(三)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
庭审驾驭能力是法官主持、控制庭审的一种能力,它是法官在法庭上根据自身掌握的法律知识来熟练运用程序规则,主持整个庭审过程,指挥和控制诉讼参加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8]法官的这一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质量和公正司法的水平。法官的庭审驾驭涵盖了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每一个阶段,而不仅仅是庭审阶段。良好的庭审驾驭能力包括:1、庭前阶段的准备能力。这一阶段法官应当对案件争执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并且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焦点进行归纳,确保庭审阶段有的放矢。2、庭审中的协调能力。法官在庭审中最重要的职能是按照法律程序,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法庭的认证都应当归纳到这一过程中去。法官应当对案件参加人进行沟通协调,并根据庭审进程对案件事实及时概括、认证,确保庭审的有序进行。3、庭审后的裁判能力。即根据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分析评议其中的法律关系,并准确适用法律,并向当事人充分、全面阐述裁判结果。
(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能力。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能力不同于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后者强调程序公正,前者主要是指“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在具体的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内容包括:1、把握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的能力。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的,其内心动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导向作用。2、寻找案件突破点的能力。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给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难度,但这种因利益而产生的激烈对抗同时也给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依据。法官应当善于筛选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大量信息,并从中发掘案件事实。3、将案件事实转为法律事实的能力。案件事实不同于法律事实,法官应当对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予以确认,并引导其他案件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以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
(五)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
司法是一种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工作,这要求法官对法律知识必须具有广泛的涉猎和精深的理解。在这一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准确进行法律定性,并合理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官对法律适用的形式,可以把法官的法律应用能力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明文规定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2、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或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含糊时,根据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进行推理、论证,进而发掘其深层次的含义。拉伦次指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应当负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但是法官应当在其具体承办的案件中负起这种义务。3、在法律规定如果应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将产生不正义的结果时,能够根据法的精神正确灵活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而不是机械的套用。
四、法官审判心理的塑造
心理的塑造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外在行为的塑造,进而影响其内心,另一种是通过对内在的知识、思维、理念的改变,以影响其心理。但无论哪一种,都将影响法官的形象,因此可以说法官形象培养的过程,也是法官的心理塑造过程。目前,法官心理的塑造也是从这两方面着手,具体措施有:
(一)遵守司法礼仪。
人们的一举一动不仅会对相对人产生影响,也会对自己的内心产生强烈的暗示,强化支配这些举动的心理,形成互动。法官的司法礼仪包括着装、言辞和举止三个方面。法官的着装不能过于随意,其着装是一种国家权力和审判职权的象征。法官在工作时间,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必须按规定着装,使双方明确相互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从而自觉将自己的行为纳入相应的角色中,强化了法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遵守司法礼仪的另外一个方面就是言辞得体。就是“言所当言,不言所当不言”,法官的言语要符合审判所必须的简明、及时、庄严的要求。法官的举止要符合司法的要求,做到中立而不孤立、高雅而不轻浮、端庄而不呆板。
  论文提要:

审判权公正行使所面向的对象是社会中每一个个体构成要素,作为两性之一,女性与男性有着共同点,但更有很多不同的历史经历、社会差异、生理差别等,因而,在公正行使审判权中应该是其中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然而,笔者却发现,现有的审判权行使中并没有特别关注性别因素,就审判权公正行使与女性之间关系的研究也很少,几乎没有系统的理论研究。因此,本文以女性主义这一新的视角对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问题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开拓、创新意义。本文从女性主义的视角,站在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女性与审判权公正行使之间的关系做了客观分析,并对如何充分发挥女性在审判权公正行使中的作用进行了思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本文主要采用女性主义的研究视角首先分析了女性主义及其对研究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意义,同时综合采用后现代主义的研究方法对如何更好地将女性因素纳入审判权公正行使中进行考量、融入、重构进行了分析,并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于如何充分发挥女性在审判权公正行使中的作用进行了有益的思考。由于历史、生理等因素的影响,男女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一差异造成了今日男女间仍无法磨平的差距,且其影响由于惯性思维的作用至今仍然存在。要达成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需要我们在对历史、现实进行全面了解、审视的基础上对于性别因素进行合理的解构,使二者达到无等级、平等的状态,如此,方能真正实现不需要考量差异地公正行使审判权,也唯有如此,方能真正达成党的十八大所追求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



以下正文:

我们国家的发展不仅是要搞好经济建设,而且要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和自由的发展,这三者不可偏废。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其根本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而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我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

——温家宝


前言

自由、公正、平等是人类长久以来的愿望与追求,在这一追求道路上,人类在历经了长久的原始暴力特别是给人类社会带来严重伤害的两次世界大战后,找到了更有效、更平和而文明的实现途径——法治。法治社会的建立无疑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然而,无论是立法、守法抑或是执法过程,无论是国内法抑或国际法,均由人们的主观因素所调控甚至支配,因而在法律的框架及法院的作用下,即使能做到相对的公平正义,却无法不因该法律、司法制度所处社会的意识形态、政治制度等各方面社会环境而带上阶级、种族、民族甚至性别色彩,不可避免地导致某一特定群体利益超过其他群体。而要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法治社会所要追求的公平、正义效果,就必须充分动员和发挥好各方势力尤其是各种弱势群体的作用,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就中国现阶段国情及未来国家制度规划而言,其法治建设中对于性别关注及保护等方面缺失的不足更值得关注与研究。因为公正行使审判权应该是对于整个国家而言,作为社会角色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女性在审判权行使中的平等地位也必然包含其中,否则公正行使审判权便失去了其题中应有之意,也就不成其为公正行使审判权了。之所以强调公正审判权行使中的女性问题研究,是因为中国历经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其对女性的压迫与歧视对于现代中国依然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女性不如男性的惯性思维经过两千多年的思想建构已经深植中国民众意识。这种长时间、高强度的历史建构所形成的的惯性思维是如此的顽固而潜移默化,乃至于现今随着社会文明发展而预先有所醒悟的人们对此作出的一定的修正都遇到了阻碍。部分人尤其是男性认为,既然要呼吁男女平等,便不应该又给女性如此多的优待与保护。然而,站在历史的角度,男女本就站在不一样的起跑线上,女性较于男性的历史地位已然落后两千多年的历史间隔,加上固有的生理差异,若仍不对女性做出一定的保护,如何实现平等?要充分实现男女地位平等,司法的保护无疑是现代社会最有力、最有效的捷径。现阶段,中国法律对于女性保护已经开始给予关注,学界也有一定的研究,相对的,作为法治建设重要内容之一的司法审判对于女性这一性别的研究与关注、保护度却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为此,本文特从女性主义的视角对于女性在公正行使审判权中的作用进行一定的研究,希望能为相关领域问题的研究及解决提供一定的助益。

一、女性主义及其对研究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意义

由于工业革命始于西方,所以女性解放运动及女性主义的开端也产生于西方。无论是工业革命前的西方还是封建时代的中国,女性都处于依附的地位,其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压抑,毫无自由与公平正义可言。女性解放运动与女性主义的发展改变了人类社会两性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深刻的历史变革。由此可见,女性主义与公正使用审判权研究二者之间具有极大相关性。

(一)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女性主义

“社会性别”一词是由美国人类学家盖尔·卢宾最早提出的,这一概念的提出对女性主义的发展及女性解放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社会性别”在英语中为“gender”,它与“sex”(性别)是相对的。Sex 指的是与生俱来的男女生物属性,而社会性别是一种文化构成物,通过社会实践的作用发展而成的女性和男性之间的角色、行为、思想和感情特征方面的差别。[1]“社会性别”概念的提出极大推动了女性解放运动及女性主义的发展。20世纪初,女性主义思想初步发展,二战后,女性主义运动随之得到蓬勃发展。

在国际关系理论研究中,罗伯特·基欧汉将女性主义分为女性经验主义、女性观点派、女性后现代主义三大分支,这三大分支分别从性别的国际关系引入、女性观点的国际关系理论引入、国际关系的多元视角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女性主义作为后实证主义的批判理论的一部份,在国际关系理论第三次论战中起特殊而重要的作用。

西方女性主义认为,首先,性别应该被看作国际关系研究中的一个变量。[2]虽然女性并没有受到国际关系研究的重视甚至并未给予考虑,然而,女性在国际关系中的实际存在性却不容否认,作为两性关系中的另一个变量,性别应成为国际关系研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变量,否则其客观、科学、全面性必然受到质疑。

其次,性别应该被看作是一种构成性因素。[3]西方国际关系理论深受西方传统法律哲学的二元论特点的影响,将女性因素排除在研究范围之外。二元论主要表现在文化与自然、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柏拉图的名著《理想国》中便首次出现了文化与自然的二元对立。西方文化中,文化必然超越、统治自然。柏拉图在其中提出了“强权即公理”(might is right)的论断,并认为,那些身体上与智力上的强者应该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统治其他人。[4]亚里士多德则在其《政治学》中认为人类与自然、男性与女性等之间是对应的,女性由于缺乏理性特征,因此应为男性所统治。当然,亚里士多德认为对女性、奴隶与儿童的统治是不一样的:“自由人对奴隶的统治是一种类型;男性对女性的统治是另一种类型;奴隶根本没有审辨的能力;女性具有,但无权威,儿童具有,但不成熟”。[5]公私领域的划分则存在与人们的社会实践中,公共范畴通常指政治、文化等社会领域,私人范畴则指家庭及家庭生活。法律和社会传统上给予公共领域较私人范畴更重要的地位,同时,前者往往被视为是男性当然的领域,而后者则被视为是最适合于女性的范畴。[6]女性主义认为,二元论使得国际关系研究具有排除妇女和女性特征的性别偏见,如果要使国际关系研究更充实并接近真实,就必须打破这种二元论。

第三,性别应该被看做是一种改造因素。把性别引入国际关系研究不仅在于从本体论和认识论方面对世界政治知识进行重新理解和解构,而且还在于要对这一新知识进行改造,重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7]

(二)女性主义对研究我国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类的共同追求,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曾经说过:“我挥动手臂的自由止于另一个人的鼻子前。”[8]每个人都是单个的人,但又是社会中的人,要实现所有人的自由,则必须将每个人的自由限于他人的自由前。对于自由的限制,人类用自身的惨痛经历证明,法律无疑是最有效、和谐的方式。法律不仅解决冲突而且保证人们的权利与自由、义务与责任,但是,正如本文前文所述,法律是人类的主观思维产物,必然因为所处历史、现实等各方面社会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偏颇,要真正实现法律最佳的社会效果,就必须充分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合理解决冲突,真正实现人类的自由、平等,达到社会和谐。而要确保审判权公正行使,就必须充分发挥各方面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监督力量,切实重视少数、弱势群体的合理诉求,女性作为社会两性中的弱者,其在公正行使审判权中的作用无疑应该得到关注。然而,在国内外繁多的理论研究与分析中,基于女性主义视角考虑、研究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文章却少之又少,因此,本文试图采用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女性主义来对我国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进行一次创新性分析与尝试。

从上文对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女性主义理论的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国际关系研究中对于女性的长期忽视、歧视在法律体系中同样存在,女性因此受到不公平的对待,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女性主义致力于打破这一状况,不但要国际关系理论将性别纳入理论变量进行考量,而且要从女性视角对国际关系理论进行重新建构,并在长期的发展中获得了一定成就,在国际关系理论争论中起到了特殊的作用。女性要打破自身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利地位,获得与男性平等的自由,就必须做出同样的思考与斗争,让审判权的行使充分考虑女性这一变量,并将女性变量逐步融入,实现新的平衡,达到真正的公平。


二、女性主义视角下对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分析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公民对于司法的认识度、依赖度日益提升,对于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期望值与要求也随之提高。作为实现、维护、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权能否公正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女性变量在审判权公正行使中的考量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有关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交通部财会字(1996)65号文印发的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在进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时,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内部承包统一结算的,应正确确定企业营业收入,以便合理纳税。
二、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在确定承包费时,除正确确定有关税费和应交利润外,应特别注意正确计算应交或应提取的各种社会保险及统筹。
三、企业实行融资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还应做好企业无形产权的核算工作。
四、对挂靠企业管理的车辆,应视同产权转让经营,进行会计核算。
本市汽车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汽车运输的企业,如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对本核算办法未能包括的经营方式和会计事项,将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会同我局共同制发会计核算实施细则以予完善。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财会字〔199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了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制定了《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汽车运输企业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折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
承包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交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税、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赁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
(二)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
(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
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
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
(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