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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唐青林

时间:2024-07-01 01:5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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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围绕鉴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废问题曾存在很大争议,许多人表达了不同看法。有学者指出,公司立法应体现平等精神,一视同仁地对待不同类型的企业,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减少专门针对国有企业所作的规定,并且原“国有独资公司”一节使得旧公司法在体例上失衡,内容也不适当,赋予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权,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原则。王宝树教授认为,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宜分别进行。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混同进行,使公司法中出现了不少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的规则,导致规则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公司法的实施。国有企业改革是一项自身特点很突出的问题,单独立法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的国有财产保护、国有职工安置、土地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运营体制、国有股股权的行使等特殊问题,公司法完善的是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遵循的规则。
但原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客观上对国企改革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因此,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保留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并根据近年来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对旧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意图为其深入改革继续提供制度支持。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是中国公司法借鉴世界通行的公司制度,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情况下,引导企业走现代企业制度道路而设立的一种公司类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所谓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看出,新法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进行了重新定位,这主要是与目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适应,它不仅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而且强调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唯一股东的排他性地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把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概括为以下两个基本方面:(一)国有独资公司是特殊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即是由一个股东投资设立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在确立了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前提下,不必再对国有独资公司单独立法,因为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的一个类型,其可以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但国有独资公司是特殊的一人公司,它的投资主体不仅是唯一的,而且是法定的,即国有独资公司只能是由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这一点不同于普通的一人公司。普通的一人公司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投资设立,但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是不特定的,并不局限于国家。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一人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是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它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互相独立。不过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人数、股东身份、章程制定、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职权等方面还是存在很大不同。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和特殊的组织机构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是为促进国有企业制度改革而专门创立的一种特殊公司形态,所以法律针对其特殊性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首先应当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没有法律的专门规定时,才能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一个公司组织设立和进行活动必不可少的具有约束力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在公司外部关系中,表明该公司的法律形式、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资本数额、公司住所等,是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设立公司据以审核的依据,也是交易相对人与该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时据以了解公司情况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表明股东就设立公司对重要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章程所载事项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所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效力。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设立也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一规定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的主体及制定、批准程序,但对于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对于章程记载事项应当适用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的规定来确定章程应当记载的内容。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利机构
前文已经论述,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对公司重大事项实行决策权。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其权利机构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至于何谓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通常是指那些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
根据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由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来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具体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等,具体职权需要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来确定。但对于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这五项涉及所有者权益的核心问题,则只能由公司出资人的代表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还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的这一规定,不仅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有利于保证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最终控制权。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
为了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适应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依法规范地行使出资人权利,国有独资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其董事会的职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职权相同,因此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更宽泛,因为其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授权行使公司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除按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行使其本身职权外,还可以依据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公司董事的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为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维护职工权益的根本要求,法律还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为了维护出资人权益,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为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行职工民主管理,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但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不是通过董事互选产生的,而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的,这是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承担股东会部分职权这一特殊要求所决定的。
为了提高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减轻其工作负担,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一样,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也是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的人员,因此其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相关规定行使其职权。本着精简机构、提高效率的工作原则,我国公司法还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为了督促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谨慎地忠实工作,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尽心尽力,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其资本全部是国有资产,为了保证投入到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得到保值和增值,必须加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因此,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健全其监事会的设置和工作机制,保障监事会切实起到对董事会、经营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制约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新公司法不仅调整了监事会的人员比例,由以前的最低三人调整为现在的最低五人,充实了监事会的监督力量,而且明确规定了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职工的主人翁作用。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这就是说,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来源于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公司法第五十四的规定,二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 性、合法性;(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上述规定充实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为进一步健全和加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有效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分配、管理、使用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分配、管理、使用工作的意见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



  党和国家十分关心青少年的文化生活。几年来。在国家财政尚有困难的情况下,中央和地方财政拨出专项资金扶持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使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得到迅速的发展。县以上各级共青团组织都要十分认真地做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工作,最大限度地提高这项经费的实际效益,使之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分配工作本着保重点、带全局的原则,在保证全国青少年活动(野营)基地建设的基础上,继续扶持全国县以上城镇青年宫、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野营基地的建设。

  (二)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系中央财政在控制全国财政支出的情况下慎重计划拨给的专用经费。各地共青团组织在计划分配该项经费过程中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

  (三)共青团中央下拨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原则:

  1.凡共青团中央历年来已拨过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款的地区和工程项目,一九八七年起不复资助。

  2.目前已有青年宫、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省(区、市)属青少年野营基地的地区、单位,原则上不资助复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经费。

  3.对上年度及以前收到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至今尚未全部下拨用于本地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的省(区、市)团委,原则上不拨本年度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

  4.对在分配、管理和使用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过程中违背专款专用原则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省(区、市)团委,不拨本年度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并将其违纪情况通报全团。

  5、凡不属以上范围并经当地政府基建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列入计划项目的共青团系统所属青少年活动阵地基建工程,以及筹措了一定资金并获得当地政府施工批准书、基建投资批准书等文件的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项目,均可申请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申请单位应在本年度四月底以前将上述有关文件材料报送所属团省(区、市)委主管部门,以便纳入本省(区、市)统筹计划范围。

  (四)由各地承担建设的全国性青少年活动(夏、冬令营)阵地建设资金,由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在审核团各省(区、市)委报告的基础上统一计划。

  (五)共青团各省(区、市)委主管部门,在审核研究本地市、县团委申请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经费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本年度重点建设的地区或工程项目,并将审核材料及团省(区、市)委意见一并于本年度五月十日以前上报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正式申请补助资金,个人意见和口头申请不作依据。共青团中央不直接受理省(区、市)属地、市、县级地方团委的申请经费报告,凡属此类材料一律退回所属省(区、市)团委统一处理。

  (六)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根据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和国家财政部关于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意见,审核团各省(区、市)委上报材料,统筹考虑提出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方案,报经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国家财政部审批后,下发关于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年度分配的联合文件,并一次性下拨至各省(区、市)财政厅(局)。

  (七)团各省(区、市)委要根据共青团中央、国家财政部联合发文的精神,在本地财政厅(局)的配合下共同落实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使用工作,年底要做出决算或情况报告,拨款后第二年仍未使用的补助经费要追回另行分配。

  (八)各地共青团组织应选拔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具有财会专业知识的同志专门负责该项工作。

  (九)建立健全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做到资金管理有目标、有规划、有效果、有检查。在严明工作职责的同时,着重做好以下几点:

  1.按照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完整准确的财务帐务。

  2.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即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3.凡通过财政拨款、社会赞助、募捐和青少年活动场所自身经营收入等形式积累的资金,原则上均纳入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资金范畴。杜绝不合理开支,严禁随意挪用。

  4.建立财务年度审计制度,并将审计结果报上级团委主管部门。

  (十)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工作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自筹为主、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十一)团各省(区、市)委在分配、管理、使用本地政府所拨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经费时,可以参照以上意见,按照本地党委或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有关部门将对各地青少年活动阵地(场所)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帮助各地管好用好这项专用资金。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团中央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除严肃处理直接责任者外,要追究主管团委领导的责任。

  (十三)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团中央宣传部。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登记或者备案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四条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岗位分为管理人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各类岗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实际能力,允许高职低聘,低职高聘。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管理人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聘用到工勤人员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三章聘用和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条事业单位按照岗位的资格条件,对现有正式职工采取竞聘上岗、双向选择等方式,择优聘用;对新进人员的聘用(政策性安置人员除外),需先申报增人计划,再面向社会或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公开招聘或择优选聘。公开招聘人员可采取不同的方式,通过笔试、面试、考核等方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聘用。
第六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实行职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符合聘用岗位职责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人员聘用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资格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
(三)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经鉴证的,鉴证机关留存一份。
第九条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实行聘任制的,由任免机关或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由法定代表人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能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不能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到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岗位纪律;
(六)岗位报酬及待遇;
(七)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责任;
(九)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年以下的为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责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按规定延退)的年限。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非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试用期可延长到12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期限内。用人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如军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可不约定试用期。首次签订合同聘用时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四条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或按未聘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健全,权力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聘用单位隶属的市、县(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报酬与待遇
第十六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应随着用人制度改革相应进行分配制度改革。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不同特点和管理、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各单位的工资总额。具有稳定经营性收入来源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主要以单位的经济效益确定单位的工资总额;有条件的经费由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工资总额由单位包干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以及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应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做到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十八条受聘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职)并享受相应的待遇。退休(职)费以本人退休时受聘岗位(一般受聘期应满三年)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
第十九条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物资技术条件,对有毒有害的岗位采取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考核与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实绩。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考核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5%以内。考核在听取群众意见和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奖惩和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岗位工资待遇应相应改变,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可经依法鉴证,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期满前1个月办理。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人事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规定应该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布失踪、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转为企业的。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中止时间不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在聘用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四)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的;
(六)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已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中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接收的军队转业军官在适应期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收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考录(选调)到国家机关、依法服兵役、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聘用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提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胁迫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除第三十三条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不得擅离职守。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聘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20日内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实行聘用制后,聘用单位不得为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不得在聘期内为非因公出国学习的受聘人员保留公职。
第三十七条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且受聘人员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经鉴证的,鉴证机关留存一份。
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终止、解除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各项衔接工作。
第三十八条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工资福利待遇仍按原聘用合同执行。
第三十九条受聘人员的人事管理,按管理权限由用人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县(区)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对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不再续聘的人。其由原用人单位管理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费事宜可转交市及县区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聘用双方任何一方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受聘人员引进和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服务期限一般应约定在聘用期限内)及违约支付赔偿金额。按约定收取引进和培训费不得超过引进和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未约定服务期和赔偿金额的,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四十二条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五)款、第三十一条(一)、(二)、(三)款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三条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由原聘用单位参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鉴证与争议仲裁
第四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后,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鉴证。经鉴证的,续签和变更聘用合同时,也需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部门应在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鉴证。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聘用双方是否具备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聘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三)聘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可行;
(四)聘用合同条款是否完善、手续是否完备、文字是否准确。
第四十六条聘用合同鉴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聘用双方签定的聘用合同书一式四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要出具委托证明书;
(四)受聘人员身份证;
(五)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鉴证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应予鉴证,鉴证人员须在合同文本上签章,注明日期、鉴证编号,并加盖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发生聘用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仲裁申请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人事争议申请后,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仲裁裁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的其他有关规定按《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未聘人员管理
第五十二条原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为待聘人员。待聘人员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待聘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五十三条未聘人员待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职工,单位应与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已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中心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未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原单位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中心管理。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要清退临时用工和借调人员,空出岗位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岗时在未聘人员与新进人员条件相同时,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五条所属事业单位多,人员数量较大的主管部门要对未聘人员集中进行管理,对未聘人员进行专业和技能培训,为未聘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帮助未聘人员再就业。
第九章组织实施与管理监督
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聘用制的指导工作,研究制定推行人员聘用实施办法,明确推行人员聘用基本原则和政策,对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是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结合推进行业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以人员聘用制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并从政策措施上为所属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人员聘用制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确立聘用单位与受聘者之间聘用关系的有效凭证。各单位要统一使用《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不得以“内部协议书”、“内部合同”等代替。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