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窃电犯罪初论/张明慧

时间:2024-07-12 11:2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窃电犯罪初论

张明慧 闫海

【内容提要】针对愈演愈烈的窃电风,各级电力部门多次开展大规模的反窃电斗争,但收效甚微,原因之一是对相关法律尤其刑事法律运用不足。本文则利用刑法理论对窃电犯罪进行剖析,梳理了国外反窃电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该领域的立法沿革并重点对单位窃电犯罪、窃电犯罪的量化以及类型转化和数罪问题予以探讨,最后提出了反窃电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窃电犯罪 盗窃 反窃电

近年来,中央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多次开展声势浩大的反窃电斗争,惩处了一批“电耗子”,挽回了巨大的电力资源损失。然而,窃电之风仍在蔓延,且出现愈演愈烈之势:从一般方法的窃电到技术窃电;从一家一户的照明窃电到厂矿企业经营窃电;从窃电的普通用户到职业窃电者,传播窃电技术或装置……线损率居高不下,据估算全国年被窃电量竟达20亿千瓦时,日益严重的窃电现象,不仅干扰了广大遵纪守法用户和电力企业的供用电的秩序和安全,也直接危害电力系统经营机制深化改革等工作,因此电力部门理应借助法律尤其刑事法律的力量,给予窃电行为以重拳打击,但反窃电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国内外窃电犯罪立法
在各国的刑法典中,针对窃电犯罪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采取增设新罪名的方式,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第C项,奥地利刑法典第132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我国香港盗窃罪条例也单独规定窃取电力罪,即“没有合理授权而不诚实地使用电力或者不诚实地浪费电力或将电力转输别处的行为”;二是进行扩大解释,将电规定在财物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5条,明确规定电亦视为财物,法国刑法典第311—2条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欺诈窃取能源视同盗窃”,我国台湾刑法(1935)将盗窃罪称为窃盗罪,补充规定窃用电气以普通窃盗罪论。
我国新旧刑法均未对窃电是否构成盗窃作出明文规定,然而早在1952年9月1日经政务院审核批准,燃料工业部公布《电力事业处理窃电暂行规定》中,就对盗窃电力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理决定。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委批准水电部《全国供电规则》第80条明文规定窃电系属盗窃国家财物的行为。1990年1月31日能源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的计费计量装置用电;(3)包灯用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4)故意毁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5)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又规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 项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即指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科技成果等无形财物”。而1995年月12日28日通过《电力法》第71条则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979年)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为适应刑法修改的要求,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1项再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用扩充解释的办法,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的犯罪适用盗窃罪,可是立法上的过于简单且未考虑上述犯罪的特殊性,使法律中隐含不少先天性矛盾。
二、对窃电犯罪的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单位窃电犯罪的问题
新时期,窃电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犯罪主体中企事业单位呈上升趋势,且涉案金额巨大,毫无疑问,查禁单位窃电是反窃电斗争的关键环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进行激烈的争论,但针对“走私法人化”的1987年《海关法》首开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陆陆续续在单行刑事法规中规定了近60多种单位犯罪。1997年刑法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结合对单位犯罪重新作出规定,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的单位犯罪的构成和刑罚,即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构成、除必须具备事实特征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特征,即只有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遗憾的是,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100余种单位犯罪罪名中不包括盗窃罪,那么,对于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呢?高检在1996年1月23日《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该司法解释,通过采用处罚单位犯罪中较例外的单罚制,从而巧妙避开了对单位盗窃的认定,而被司法实践广泛适用。事实上在各地的对单位窃电犯罪的审判中,基本上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是单位窃电犯罪通常是出于降低生产成本或增加营业外收入的目的,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将窃电所得归于单位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处罚与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冲突,因此单位窃电的定罪量刑是一个颇值立法与司法界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窃电犯罪中的量化问题
1.依据我国新刑法264条规定,盗窃为典型数额犯,并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区分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因此数额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大意义。盗窃数额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的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窃电量的认定由此成为窃电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关键,但由于电能无形化的特点以及技术手段的局限,电力部门不能也不可能查明窃电的具体数量,所以在窃电犯罪的量上常援用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有学者认为该规章不应成为窃电犯罪的审判参照。理由一,由于适用行政规章《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量的认定,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只有法律才是刑法的渊源的精神相悖;理由二,对窃电量的推算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原则,其对窃电数额的认定不准也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切于打击犯罪的刑法目的以及电力管理部门取证不能的客观实际,况且1998年高法在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码号的盗窃数额认定的解释中也采用推算的方法。因此,现在工作是寻求更为科学的估测方法并提升其法律效力。
2.刑法修订中废止旧刑法152条惯窃罪的规定,但在新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也构成盗窃罪。1998年高法解释第4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之罪处罚。有学者因此认定“多次盗窃”仅指司法解释中的两种行为。笔者认为从立法背景与刑法目的角度认识,“多次盗窃”应作扩大理解,否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在窃电犯罪中,特别是照明用户窃电时,常出现多次窃电,累计数额又达不到“较大数额”,或虽然屡次行政处罚仍屡犯不改的情况,应该从“多次盗窃”角度追究刑事责任。当然,窃电犯罪有与一般盗窃不同的持续犯的特征以及对行为区分因难的情况,所以应利用空间差别与行政处罚等来谨慎划分行为次数,例如规定一年以内针对不同供电计量装置或被依法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适用盗窃罪的刑罚。
(三)关于窃电犯罪的转化和数罪问题
1.各级电力部门在查禁窃电的过程中,屡屡遭受窃电者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从而取证不能,处罚不果,以致最后不了了之的结局。如何运用刑事手段来维护电力稽查人员的正常用电检查呢?1990年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6条: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力法》第70条,也规定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以及扣押、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两种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皆对适用何种罪名语焉不详,鉴于电力部门的“公司改组、商业化经营”的深入,妨害公务罪已不太适用,正因如此,有些法院对上述行为以漏判方式回避,例如无锡首例窃电犯罪审判中,犯罪嫌疑人任某在供电部门对其改装电表拍照取证时,使用暴力手段意图销毁证据。北塘区人民法院未考虑该犯罪事实,仅以盗窃罪宣判。笔者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的规定,即行为人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坏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严重伤亡,同时应根据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重刑,反之若以故意伤害等罪名实施数罪并罚则人为割裂行为之间联系,不符合准确有力和适当惩处犯罪的要求。
2.窃电犯罪涉及较多数罪问题,诸如窃电犯罪并导致电力设施的毁损;窃电犯罪并引发电气火灾,甚至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笔者在此主要针对近年来日益凸现的窃电者与供电人员内外勾结中的数罪问题进行探讨。《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和《电力法》都规定了对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电谋私,循私舞弊的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电监督人员或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情节严重,应依据刑法予以处罚。与之相对,窃电者通过给予有关人员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对之适用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与盗窃罪的数罪并罚,使刑法成为一把斩断内外勾结黑手的“利剑”。
三、预防窃电犯罪的思路与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窃电犯罪适用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存在立法缺陷,以致适格不能,法律武器在反窃电斗争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是取法于德、奥等国单独设立窃电罪的模式,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犯罪单独设立罪名,并针对其特殊性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但鉴于刑法修改不久,较为实际作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在盗窃罪框架内进行科学化和具体化的阐述。同时电力部门也应高度重视反窃电斗争:认真研究窃电行为的表象和特征,加速计量装置的改造,运用技术手段消灭窃电行为于萌芽;加大反窃电斗争的舆论宣传力度,形成打击窃电,威慑窃电分子的氛围;加强职工的爱岗敬业的教育,对违法乱纪职工严肃追究,不姑息养奸,在电力销售环节建立反窃电的常效管理机制;加强法律工作,与公安司法部门积极配合,提高反窃电取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运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武器有效制止窃电浊流。

[参考文献]
赵秉志·香港刑法学 [M].郑州:河南出版社,1997年.
陈兴良·盗窃罪研究 [A] .刑事法判解[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候国云、白岫之·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 [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
魏兆卓、刘庆辉·张某的窃电时间是按1.5小时计算,还是按180天计算 [J].经济与法.2000(1)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 [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物价局是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意见拟订和使用情况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市地税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规划局、市非税局、市监察局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 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每季度征一次;
(三) 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 对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缴税义务人三税总和每月不足3000元的免征;
(五) 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002元/升计征,省级已征收的不再计征;
(六)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销售量0.03元/立方米计征;
(七)对市城区建筑工程价格调节基金按《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市城区建筑工程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常政办发〔2011〕28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中央、省驻常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常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及市城区营运的出租车按《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公布常政办发〔2004〕20号文件的通知》(常政办函〔2010〕1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直征和代征代扣并行的征收方式。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计提;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局代征;市城区建筑工程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由市非税局代征;市城区出租车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客运管理处代征;其他各项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征收。
  各征收、代征单位所收款项必须及时足额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国库。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申报应缴数额,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物价、地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市物价局和市地税局可以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或采取相应措施核算应缴数额。
  第七条市物价局和市地税局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
  第八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税务代征部分使用税收票据)。
  第九条市物价局要建立有关价格调节基金收支台账,及时与财政、税务、银行等单位核对账目。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要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条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非税收入支出中列支。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由市物价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并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按照调控市场、稳定物价的原则,有重点、有计划地使用,主要用于低收入群体价格临时补贴,扶持“菜篮子”工程(比例不低于30%),价格监测网络建设、信息采集、分析、预测,价格调控及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等工作方面的支出。

  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涨幅连续3个月低于3%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停止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滚存使用。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减缴、缓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须向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并严格按照《常德市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办函〔2010〕64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局或市地税局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五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此前本市出台的有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除由税务部门代征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按《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外,其他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2005〕112号


印发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征地管理,规范市区征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规划、建设、河道和市容管理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府因国家建设、经济建设或城市发展需要,涉及源城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以及国家经济建设发展产业政策,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四条 源城辖区内因各种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征地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除本实施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也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组织或个人签订征地协议。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源城区人民政府及征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市国土资源局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成立市征地服务中心,具体承担市区征地事务性工作。市征地服务中心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单项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不得单独征地,确实需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单项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按项目需求逐项进行;城市建设用地的征地按计划分批次进行。

  第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需要,由市规划建设局进行项目用地规划初步选址,由有资质的测量单位测量土地勘测定界图。市国土资源局对项目用地进行用地预审,占用耕地的实施占补平衡。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出安排用地批准文件,确定征地单位。属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线状工程等单独选址项目按照省级以上批准文件执行。

  (二)征地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地方案内容包括征地的组织与实施、征地范围、面积、征地费用预算、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耕地补充方案等。

  (三)征地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举行听证,做好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四)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公告。预公告的主要内容是:拟征地范围、面积、地类以及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土地用途等。

  (五)征地单位将预算的征地补偿款存入市国土资源局在银行设立的征地补偿款专户。

  (六)征地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农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材料,按批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七)征地的实施。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征地。

  第九条 实施征地工作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成立征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征地工作办公室具体由市国土资源局、源城区人民政府、市征地服务中心、征地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征地单位等抽调工作人员组成。

  (二)征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的期限等。

  (三)土地调查。征地工作办公室组成工作组,对拟征土地的权属、界址、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单位、相关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在现场签名确认。

  (四)土地调查结果公告。将征地范围内土地调查结果,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土地补偿情况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予以公告。被征地单位或有关农户对照公告结果进行核对,如有异议,申请征地办公室进行复核、更正。

  (五)发放征地补偿款。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调查及结算结果将征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拨付到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集体发展资金;集体经济组织可安排不超过30%的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户购买养老保险等生产、生活性资金。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监督和指导下按实名支付办法,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银行存折形式交付各被征地农户。

  (六)交付土地。付清征地补偿款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将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使用。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于征地补偿完毕后及时腾出土地,不得无故拖延,甚至阻挠用地单位用地。否则,用地单位有权直接清除地面附着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征地补偿款未按规定在3个月内支付的,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甚至对征地补偿提出无理要求的,不影响交付土地的工作。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征地范围内土地上抢挖、抢种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源城区人民政府、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从征地预公告至征地工作结束阶段征地范围内的监控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转用、征收批准后,征地单位应按规定缴交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占用林地的要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将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在保证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可委托源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但征地方案必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并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征地补偿执行市区统一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实行征地补偿款实名支付制度。即将土地补偿费应给农民部分、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银行存折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第十九条 由外来人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应将青苗及属其投入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外来承包人。

  第二十条 建立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在实施征地前,征地单位应将拟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存入市国土资源局在银行设立的征地补偿款专户,以保证征地补偿款的兑现。

  第二十一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除按规定发放安置补助费外,主要采取留用生产发展用地的方式,解决其今后的生活出路。具体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依照规划要求,按征地总面积的10%留用生产发展用地给被征地所在村集体。

  (二)留用的生产发展用地由村集体负责征用。如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费用由征地单位支付,列入征地单位的预算成本。

  (三)留用的生产发展用地原则上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统一开发、统一建设和统一经营,其中不少于50%的土地为工业用地,允许不超过10%的土地用于建设面向村民的经济适用房,其余土地为商住用地。

  工业用地和商住用地中,允许不超过40%的土地进行流转,但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集体所有,用于集体发展生产或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四)如原来征地已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过生产发展用地政策或计划生育外的人口,在新征地时不再享受留用的生产发展用地的安置政策;如被征地的村在过去征地时,当时村内人口均已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过生产发展用地政策,在新征地时不再享受留用地安置政策。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源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由市农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擅自与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征收土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克扣、截留、挪用、挤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征地工作有关经费的分配与开支,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自行制定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此前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若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则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